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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撤緩字第 2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INGKEEPRAPA VEERAPHON(中文姓名:威拉朋,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 0 年度執聲字第2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INGKEEPRAPA VEERAPHON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以 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 2 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 年12月8 日確定 在案。惟該受刑人卻於110 年1 月25日遭勞動部廢止聘僱許 可,並於110 年2 月18日經雇主通報為失聯移工,至今無查 獲紀錄,亦未有出境紀錄,且該受刑人於110 年1 月20日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告後,未規定 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亦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顯已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5 款規定且情節重 大,且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 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 犯得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 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 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 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 告制度。而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SINGKEEPRAPA VEERAPHON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8日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3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 付2 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於109 年12月8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原係可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聘任之外籍勞工, 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勞動部以110 年1 月25日勞動發管字 第1100500249號函廢止聘僱許可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於110 年2 月25日電聯受刑人之仲介 ,該仲介表示受刑人已逃逸失聯並已向移民署通報;又經桃 園地檢署函詢內政部移民署,關於受刑人是否有逃逸通報及 是否已離境等問題,經該署函覆受刑人為該署註參通報失聯 移工對象且尚未離境等情,有110 年1 月25日勞動部勞動發 管字第110050024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 、110 年5 月13日內政部移民署移署北桃服字第1100053250 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在卷可稽。準此,受刑人 於110 年2 月8 日既已行方不明而遭雇主通報,且尚未離境 ,則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0 年5 月26日 上午10時及110 年9 月24日上午9 時至11時至該署報到,該 執行傳票送至受刑人原任職之可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市○○區○○○路○○○ 號),然經該公司以查無此人將執行 傳票退件,可知聲請人為送達時所投遞之址,早已非受刑人 之住所址,是可認本案之執行命令應未經合法送達予受刑人 ,受刑人自無從知悉其應到案執行;復審酌聲請人於本次聲 請前,並未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傳喚受刑人到案履行上開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且本次聲請意旨除據受刑人行方不明外,尚 未見舉出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係故意違反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