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INGKEEPRAPA VEERAPHON(中文姓名:威拉朋,泰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
公共危險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
0 年度執聲字第2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SINGKEEPRAPA VEERAPHON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以
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緩刑
2 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 年12月8 日確定
在案。惟該受刑人卻於110 年1 月25日遭勞動部廢止聘僱許
可,並於110 年2 月18日經雇主通報為失聯移工,至今無查
獲紀錄,亦未有出境紀錄,且該受刑人於110 年1 月20日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告後,未
按規定
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亦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顯已違
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5 款規定且情節重
大,且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
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
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
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
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
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
告制度。而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
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
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SINGKEEPRAPA VEERAPHON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8日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3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
付2 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於109 年12月8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原係可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聘任之外籍勞工,
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勞動部以110 年1 月25日勞動發管字
第1100500249號函廢止聘僱許可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於110 年2 月25日電聯受刑人之仲介
,該仲介表示受刑人已逃逸失聯並已向移民署通報;又經桃
園地檢署函詢內政部移民署,關於受刑人是否有逃逸通報及
是否已離境等問題,經該署函覆受刑人為該署註參通報失聯
移工對象且尚未離境等情,有110 年1 月25日勞動部勞動發
管字第110050024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
、110 年5 月13日內政部移民署移署北桃服字第1100053250
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
在卷可稽。準此,受刑人
於110 年2 月8 日既已行方不明而遭雇主通報,且尚未離境
,則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0 年5 月26日
上午10時及110 年9 月24日上午9 時至11時至該署報到,該
執行
傳票送至受刑人原任職之可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市○○區○○○路○○○ 號),然經該公司以查無此人將執行
傳票退件,可知聲請人為
送達時所投遞之址,早已非受刑人
之住所址,是可認本案之執行命令應未經合法送達予受刑人
,受刑人自無從知悉其應到案執行;復
審酌聲請人於本次聲
請前,並未以
公示送達之方式
傳喚受刑人到案履行上開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且本次聲請意旨除據受刑人行方不明外,尚
未見舉出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係故意違反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