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撤緩字第 3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11 0年度執聲字第2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24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表所示 之負擔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如期賠償,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籍設本院轄區內,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而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本文、 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按 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四、經查,受刑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以 109 年度審簡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並應履行自民國110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2萬 7,000 元予告訴人太豪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負擔確定在案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受刑人自應於110 年1 月起按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 7,000 元,又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指定其於每月25日前將支付被 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寄到署,並於110 年2月9日送 達受刑人所指定之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2樓之1,雖未獲會晤本人,但郵務人員已將該等文書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5日北檢欽離110執緩字第85號函 、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惟據告訴人所陳報內容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10 年10月25日電話所確認之賠償 情形,受刑人僅支付一期款項後,即未再履行緩刑條件,亦 未按前開指定期日前郵寄已履行之證明至執行機關;經臺北 地檢署在履行期間內發函催促受刑人履行並請攜帶賠償被害 人款項之證明文件到署詳談,於110 年10月21日送達受刑人 在桃園市○○區○○○街○○ ○○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受刑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文書 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刑人未前 往領取)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參諸上 開說明,就前開2 址所為之送達,分別於110年2月9日、110 年10月14日(即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 受刑人有違反前揭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予認 定。業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 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 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