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展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
11 0年度執聲字第2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2431號判決
,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表所示
之負擔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如期賠償,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籍設本院轄區內,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而
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本文、
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按
以日定
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四、經查,受刑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以
109 年度審簡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並應履行自民國110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2萬
7,000 元予
告訴人太豪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負擔確定在案
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故受刑人自應於110 年1 月起按月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2 萬
7,000 元,又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指定其於每月25日前將支付被
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寄到署,並於110 年2月9日送
達受刑人所指定之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2樓之1,雖未獲會晤本人,但郵務人員已將該等文書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5日北檢欽離110執緩字第85號函
、
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惟據告訴人所陳報內容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10 年10月25日電話所確認之賠償
情形,受刑人僅支付一期款項後,即未再履行緩刑條件,亦
未按前開指定
期日前郵寄已履行之證明至執行機關;經臺北
地檢署在履行期間內發函催促受刑人履行並請
攜帶賠償被害
人款項之證明文件到署詳談,於110 年10月21日送達受刑人
在桃園市○○區○○○街○○ ○○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受刑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文書
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刑人未前
往領取)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是
參諸上
開說明,就前開2 址所為之送達,分別於110年2月9日、110
年10月14日(即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
受刑人有違反前揭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堪予認
定。業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
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
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
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