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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撤緩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M NGOC THOI(中文名:范玉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211號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75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M NGOC THOI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 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9 年9 月 1 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傳喚不到,經查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顯示其尚未出境,並經電詢受刑人所任職之公司, 且命警查訪結果,均顯示受刑人已逃逸,行蹤不明,足認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又法官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存在時,仍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全案情節、受刑人 是否顯有履行保安處分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等具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而認非執行刑罰,無 以達成矯正目的時,始應撤銷緩刑,以符保安處分執行條例 所定「情節重大」,且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 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攸關受刑人應否受刑罰執行,事涉人身 自由權利,且對受刑人有所不利,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自 應詳為探究受刑人本案未能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的原因, 除直接或間接調查途徑已窮,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查明受刑人主觀上有無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惡意及 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是否符合「情節重大」的要件,俾 以妥適運用法律賦予的裁量權,決定應否向法院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方屬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22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及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 年9 月 1 日確定,而受刑人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尚未出境等情, 此有上開判決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 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9 年11月23 日上午9 時30分至該署報到,該執行傳票送至受刑人原任職 之千鳳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然經該公司以查無此人將執行傳票退件,又經電詢該公 司,該公司表示受刑人已逃逸,故無法聯繫受刑人;嗣檢察 官囑警至前開公司訪查,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0 年1 月13日 上午9 時30分許向桃園地檢署報到,然據該公司員工表示: 聽聞受刑人被收容在宜蘭等語,故警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復將通知書寄存至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等節,此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 、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09 年12月31日園警分刑字第1090038437號函暨檢附之照片 、送達證書、觀音分駐所查訪表存卷可參。又經本院函詢內 政部移民署,關於受刑人是否已遭收容及收容處所等問題, 該署函覆表示,受刑人於109 年11月24日起迄110 年1 月18 日止,收容在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 110 年2 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00021037號函檢送之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及收容資料在卷可參,可知 檢察官2 次執行傳票之送達均不合法,受刑人自無可能知悉 檢察官所定執行期日甚明。再者未見檢察官於提出本件聲請 前,對受刑人之收容處所再為送達執行傳票,可見受刑人未 遵期到案執行緩刑條件,係因受刑人無從得知檢察官曾於上 開時間傳喚其到案執行之事,且因其遭收容中,故無法於11 0 年1 月13日到案執行,實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至受刑人雖有逃逸之行為,然外籍移工逃逸之原因者 不一,實無法單以逃逸之行為,即率認受刑人主觀上有違反 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惡意。再者本件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具 體事證證明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之違反情節重大情形,亦無從認原受之緩刑 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