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M NGOC THOI(中文名:范玉時)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公共危險案件(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211號
),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
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75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PHAM NGOC THOI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
緩刑2 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
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9 年9 月
1 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經
傳喚不到,經查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顯示其尚未出境,並經電詢受刑人所任職之公司,
且命警查訪結果,均顯示受刑人已逃逸,行蹤不明,足認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又法官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存在時,仍
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全案情節、受刑人
是否
顯有履行
保安處分之可能,卻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等具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而認非執行刑罰,無
以達成矯正目的時,始應撤銷緩刑,以符保安處分執行條例
所定「情節重大」,且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
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攸關受刑人應否受刑罰執行,事涉
人身
自由權利,且對受刑人有所不利,
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自
應詳為探究受刑人本案未能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的原因,
除直接或間接調查途徑已窮,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查明受刑人主觀上有無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惡意及
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是否符合「情節重大」的要件,俾
以妥適運用
法律賦予的裁量權,決定應否向法院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方屬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22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及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 年9 月
1 日確定,而受刑人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尚未出境等情,
此有上開判決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首
堪認定。
㈡ 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9 年11月23
日上午9 時30分至該署報到,該執行
傳票送至受刑人原任職
之千鳳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然經該公司以查無此人將執行傳票退件,又經電詢該公
司,該公司表示受刑人已逃逸,故無法聯繫受刑人;
嗣檢察
官囑警至前開公司訪查,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0 年1 月13日
上午9 時30分許向桃園地檢署報到,然據該公司員工表示:
聽聞受刑人被收容在宜蘭等語,故警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復將
通知書寄存至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等節,此有桃園地檢署
送達證書
、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09 年12月31日園警分刑字第1090038437號函
暨檢附之照片
、
送達證書、觀音分駐所查訪表存卷
可參。又經本院函詢內
政部移民署,關於受刑人是否已遭收容及收容處所等問題,
該署函覆表示,受刑人於109 年11月24日起
迄110 年1 月18
日止,收容在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
110 年2 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00021037號函檢送之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及收容資料在卷可參,可知
檢察官2 次執行傳票之送達均不合法,受刑人自無可能知悉
檢察官所定執行
期日甚明。再者未見檢察官於提出本件聲請
前,對受刑人之收容處所再為送達執行傳票,可見受刑人未
遵期到案執行緩刑條件,係因受刑人無從得知檢察官曾於上
開時間傳喚其到案執行之事,且因其遭收容中,故無法於11
0 年1 月13日到案執行,實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至受刑人雖有逃逸之行為,然外籍移工逃逸之原因者
不一,實無法單以逃逸之行為,即率認受刑人主觀上有違反
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惡意。再者本件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具
體事證證明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之違反情節重大情形,亦無從認原受之緩刑
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