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ANG QUOC LUONG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
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
109 年度執緩字第1891號、110 年執聲字第349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ANG QUOC LUONG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理由第2 段第2 行之「聯大興有限公司」,
應更正為「連大興有限公司」外,其餘詳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DANG QUOC LUONG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8 年11月19日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9 年12月1 日判決確定,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以執行
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0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
到案接受執行,該次執行傳票並於110 年1 月5 日
送達於受
刑人在臺居所即其工作地點桃園市○○區○○○路○○○ 號,
由其雇用人連大興有限公司收受,而受刑人屆期並未到案接
受執行,此有桃園地檢署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桃園地檢署
送達證書各1 件存卷足參。
嗣經連大興有限公司提供勞動部
函文,函載該受刑人業經連大興有限公司陳報自108 年11月
18日起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而由勞動部於108 年11月18
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此有勞動部108 年11月25日勞動發事
字第1082387249號函
在卷可稽;後桃園地檢署書記官再於11
0 年1 月28日撥打電話聯繫受刑人詢問未報到原因,惟電話
關機,此有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在卷
可考;另查
受刑人於107 年11月19日入境後,即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
可參,是受刑人仍在我國境內,惟行方
不明之事實,
堪以認定。綜上各情,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
內,因逃逸而現住居所不明,而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願
及可能,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
堪認已動搖原判決令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基礎,是前開
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
宣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