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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10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60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慶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部分贅引刑法320條,應予更正刪除。本案2 次竊盜行為,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述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月9 日,於106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中有數次是竊盜案件,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自小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僅能用手語、簡單的發音表達其意,在接受教育及社會生存上確實較為弱勢,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被告雖為瘖啞人士,惟尚有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雖於查獲時矢口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會悔改不會再偷竊,態度尚可,雖未與被害人孫成宇、馮淑芬和解,然量及被害人2人均表示不願追究、覺得被告應該有苦衷、希望判輕、並要被告好好加油等語(見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29、1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姑且從輕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望被告能珍惜素不相識的被害人願意給予的體諒與機會,從而遵守承諾,惕勵己身、萬勿再犯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
(二)被告所竊得之物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已分別由被害人2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拾得)物領據附卷可證(偵卷第51、53、55頁)而附表一編號7之大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零用金申請表及附表二編號3之新北市瑞芳圖書證,為專屬個人所有、作為特定用途申請或證明所用之物,無法流通於市場上變賣、而無客觀財產上價值,若執行沒收該等物品,耗費之時間、公帑及人力顯與該等物品之經濟價值不相當,且該等物品又非違禁物,若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22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600號
  被   告 陳國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與文工一街口之「遠雄新未來工地」處,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長條狀鐵條,擊打孫成宇所有,停放在上址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三角窗玻璃,使該三角窗之玻璃碎裂,進入車內著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既遂(所涉毀損車窗之行為,未據告訴)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陳國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與文化二路口之「友文化工地B1地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不明器械,擊打馮淑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三角窗玻璃,使該三角窗玻璃碎裂,進入該車內著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既遂(所涉毀損車窗之行為,未據告訴)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採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三角窗外側指紋,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陳國慶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陳國慶自陳於109年9月25日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身著紅色短袖上衣、牛仔褲,手持長條狀鐵條之人之事實。
㈡被告陳國慶自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案發當時在現場附近閒晃,看到有監視器,即從路邊撿起長條狀鐵條,並持該長條狀鐵條將監視器往上撥之事實。
㈢被告陳國慶自承於109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確有至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與文化二路口之「友文化工地B1地下停車場」,並在該處持有被害人馮淑芬所有之手機之事實。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3600號卷】第7至10頁、第183至192頁。
2
證人即被害人孫成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證人即被害人孫成宇所有並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街○○○○○○○○○地○○○○○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三角窗玻璃遭損破裂,並遭人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既遂之事實。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3600號卷】第39至40頁。
3
證人即被害人馮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
證人即被害人馮淑芬所有並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與文化二路口之「友文化工地B1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三角窗玻璃遭損破裂,並遭人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既遂之事實。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3600號卷】第37至38頁。
4
證人陳浚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證人陳浚豪於109年9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路○○○○段000地號工地」外拾得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之事實。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3600號卷】第41至42頁。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9年9月25日晚間10時2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被害人孫成宇提供所遭竊之大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零用金申請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物領據、109年9月25日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證人即被害人孫成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三角窗玻璃遭損破裂照片4張、證人即被害人馮淑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三角窗玻璃遭損破裂照片5張、證人即被害人馮淑芬遭竊之手機定位畫面及遭竊手機照片9張、被告陳國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畫面及案發當日穿著照片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
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事實。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3600號卷】第43至80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098006791號鑑定書1份
證明:
經採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三角窗外側指紋,比對結果,與被告陳國慶之左環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3600號卷】第173至176頁。
二、核被告陳國慶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又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各次所犯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之先後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第321條3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犯罪所得,若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車號
竊得財物品名
數量
被害人
1
109年9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與文工一街口之「遠雄新未來工地」處
6557-ED號
皮包、背包
2包
孫成宇
2
身分證
1張
3
信用卡
6張
4
會員卡
7張
5
駕照
2張
6
入出許可證
1張
7
大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零用金申請表
1張
8
現金
新臺幣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車號
竊得財物品名
數量
被害人
1
109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與文化二路口之「友文化工地B1地下停車場」
ALC-0356號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馮淑芬
2
現金
新臺幣
22元
3
新北市瑞芳圖書證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