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欽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炳欽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16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肆仟捌佰元、貳拾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炳欽
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底至106年初
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向陳樹木佯稱:有
資力雄厚之迦納人要移民來臺,且欲將大額資金引進臺灣,惟尚須境外證明文件方能引進該筆資金,若投入給付前開證明文件所需之金額,待前開境外資金引進後,將可獲得一定好處等不實事項,致陳樹木誤信蔡炳欽所述為真,而一再應蔡炳欽給付證明文件費用之請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往蔡炳欽申設之臺灣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蔡炳欽因而詐得共計新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幣別,均指新臺幣)475萬4,800元之款項。
㈡蔡炳欽經友人介紹而結識杜文強後,又於105年12月間,在桃園市某處,向杜文強謊稱:有一筆境外資金得投資杜文強所任職之卓越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再生公司)等不實事項,並以通訊軟體Line出具不實英文文件取信於杜文強,致杜文強誤信有蔡炳欽
所稱境外資金投資卓越公司乙事,
嗣於106年4月5日前某時,蔡炳欽再承前不實說詞,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文強謊稱:需要申請境外資金所需證明文件之款項云云,杜文強因陷於前開
錯誤,
乃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陸續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往本案帳戶;
復於108年2月19日前某時,蔡炳欽又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文強訛稱引進資金投資只需再提供3萬元即可完成之不實事項,杜文強雖因投資乙事遲未有所下文已有所起疑,但因認為是最後一筆費用,乃抱持著姑且信之之想法,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再將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蔡炳欽乃自杜文強詐得共計27萬元之款項。
㈢嗣陳樹木之女陳靖榆因陳樹木過往即險遭蔡炳欽詐欺,偶然又發覺陳樹木將資金匯予蔡炳欽(即附表一編號75),心生警覺而報警處理,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於108年10月29日前往蔡炳欽位在臺南市○○區○○00號居處
搜索,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杜文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
供述證據,被告蔡炳欽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且
公訴人、被告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21至34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由被害人陳樹木、
告訴人杜文強所匯款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確實有引進境外資金乙事,這筆資金是伊迦納的乾兒子STEVEN KAMARA及其3名非洲友人分別繼承的遺產,4人遺產金額合計2,500萬美元,伊計畫將該筆資金引進臺灣,其中提供1,500萬美元予陳樹木使用,另將1,000萬美元投資杜文強之卓越再生公司,而因資金管制,若要將該筆資金引進臺灣,必須取得如資金來源證明、反洗錢證明、反毒品證明等證明文件,為此才請陳樹木、杜文強先匯款給伊,以給付前開證明文件之費用,伊取得陳樹木、杜文強所匯款項後,就依照伊所合作之國外
律師SAMSON ATETE之指示,將款項匯往國外。本來引進資金乙事之進度已達99%,只差最後一個「艾格蒙洗錢防治基金會」出具之文件即可完成,而該文件尚需1萬美元,
詎陳樹木於108年6月對伊提告,之後又避不見面,後續因文件費用不足,導致引進資金乙事未果,該筆2,500萬美元目前在中國,由AML China控管。伊沒有詐欺行為,也沒有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陳樹木、
告訴人杜文強聽信被告之說詞後,分別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
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1至18頁、第19、20頁、第221至225頁、第255、256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1、54至56頁、第293、321、336、339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樹木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0至51頁背面、偵卷第21至27頁、第223至225頁);證人即告訴人杜文強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269至284頁)均相符,亦與證人陳靖榆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作證時證稱證人陳樹木有將資金匯予被告乙情一致(見他卷第51頁及背面、偵卷第51至54頁、第59至63頁、第223至225頁、本院易字卷第312至320頁),並有警員吳啟榮108年8月28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1至4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指認人:陳樹木〉(見他卷第14、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指認人:陳靖榆〉(見他卷第16、17頁)、證人陳樹木、陳靖榆指認被告LINE
個人資料照片之資料(見他卷第34至35頁)、證人陳樹木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36頁)、108年5月8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7頁)、證人陳樹木匯款明細(見他卷第38至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指認人:杜文強〉(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案帳戶106年1月1日至108年8月2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見偵卷第87至9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國世中壢字第1080000023號函
暨函附之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第103至105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9月26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見偵卷第107至109頁)等件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陳樹木係因相信被告引進境外迦納資金之說詞,為提供被告引進資金所需文件之費用,才為附表一所示匯款:
⒈證人陳樹木於108年10月24日檢察官
訊問時
結證:被告於105年底、106年初稱有迦納人有錢要移民臺灣,並要把資金引進來臺,而引進資金乙事因欠文件資料卡住,且申請這些文件需要錢,若伊投資申請這些文件的費用,就可以成功引進資金。伊當時提供蔡炳欽這些錢,不是出於借貸,而是投資等語(見他卷第50至51頁背面),核與其108年8月26日警詢時所稱:被告要伊投資引進境外資金所需文件費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頁),佐以被告
自承確有向證人陳樹木稱欲引進迦納人境外資金,資金引進後,部分供證人陳樹木使用,惟尚需證人陳樹木提供引進資金所需文件之費用
等情(見偵卷第16、17頁、第19、20頁、第221至225頁、本院易字卷第49、50、54至56頁、第311、312、320至322、335至338頁),合於證人陳樹木上開警詢、偵訊所述,且觀諸證人陳樹木與被告所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36頁),亦可見被告向證人陳樹木回報引進境外資金進度乙情,足認證人陳樹木係因被告於105年底、106年初所謂引進境外迦納資金之說詞,始陸續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以提供被告引進資金所需文件之費用。
⒉至於證人陳樹木於111年4月6日本院審理程序時雖證稱:被告要伊匯款的名目很多,有被告自稱聯合國人員,而迦納有小孩子很可憐,伊才幫助被告,也有若伊提供資金洗迦納的黑美金,就可以獲得一些好處等。伊記得附表一所示匯款應該與洗黑美金有關,且被告沒有對伊說過有迦納人要移民,若幫助這些迦納人來臺,就可以運用迦納人的1500萬美元這些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3至310頁),然此不僅與其前開警詢、偵訊所述未盡相符,也與被告供稱本案僅以迦納人境外資金要證人陳樹木投資,未以洗黑美金乙事遊說證人陳樹木匯款,洗黑美金係其前案(即被告於101年間以洗黑美金之不實說詞,遊說證人陳樹木投資未果,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之案件,下逕稱前案)所為等情不一致(見偵卷第22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6頁),審酌證人陳樹木於偵訊時曾稱:被告曾經以洗美黑金以及投資迦納人移民來臺並引進迦納資金所需文件費用共2套說法詐騙伊,而本案106年開始匯的錢都是因為迦納人要移民來臺這套說詞,洗黑美金則是被告前案的說法等語(見他卷第50頁背面),可知證人陳樹木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係因引進迦納人境外資金乙事才為附表一所示匯款,與洗黑美金乙事全然無關,又證人陳樹木於本院作證時就被告如何說服其匯款原因乙節,曾稱已不太記得(見本院易字卷第295頁),該次作證時更直言稱其現在記憶力不好、108年時記憶力較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7、301、302頁),並
參酌證人陳靖榆於本院審理時也稱:證人陳樹木於案發後曾經罹病,有服用藥物,目前也還在復健中,其108年時之理解、陳述能力較佳,108年間所為陳述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2、318頁),
堪認證人陳樹木前開審理中證述,係因自身身體狀況欠佳,且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已近3年,而混淆其前案曾遭被告以洗黑美金詐騙之記憶,相較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尚屬鮮明之證人陳樹木前開警詢、偵訊陳述,當屬後者較為可信,從而,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以洗黑美金之說詞遊說證人陳樹木為附表一所示匯款之情,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有對陳樹木施以「洗美金」之
詐術,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證人杜文強係因相信被告引進境外資金投資卓越再生公司之說詞,為提供被告引進資金所需文件之費用及其他手續費用,才為附表二所示匯款:
證人杜文強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於106年間,伊擔任卓越再生公司之總經理兼顧問,伊結識被告後,被告對伊稱有迦納難民的境外資金可以投資卓越再生公司,被告有轉傳一些關於境外資金投資的英文電子信件給伊看,且說因資金管制,要取得某些證明文件,才能釋放該境外資金到臺灣,被告有因此要伊提供取得證明文件的費用,伊因此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伊最後一次匯款,當時伊
原本已經半信半疑,但被告又說這是最後一次,伊想說再相信被告1次就匯款等語(見偵卷第39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270至284頁),核與被告自承有向證人杜文強稱要引進迦納資金投資卓越再生公司,並有請求證人杜文強提供引進資金所需文件之費用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22頁、本院易字卷第50、54至56頁、第196至198頁、第310至312、335、33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9日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3至81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3之卓越再生能投資計畫暨所含文件資料扣案
可憑(另參本院扣案證物資料卷【下稱扣案證物卷】第521頁至607頁),足認證人杜文強係因相信被告引進境外資金投資卓越再生公司之說詞,為提供被告引進資金所需文件之費用,才為附表二所示匯款。
㈣被告所稱欲引進迦納人境外資金供證人陳樹木使用及投資證人杜文強所任職卓越再生公司云云,純屬子虛烏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確有引進其乾兒子及友人所繼承之大額資金乙事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已稱:於108年間證人陳樹木報警處理前,其引進資金之進度即達99%(見偵卷第17頁),又於109年4月10日偵訊時、109年6月23日偵訊時,均保證會在約1個月內完成引進資金乙事(見偵卷第225頁、第256頁),然遲於111年4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
猶仍未將該筆資金引進,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334頁),而被告對其所謂進度已達99%、更曾允諾將於短期內完成之引進迦納資金乙事,究竟有何合理事由
迄今仍無法完成,令人費解,則其所謂引進迦納資金乙事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對此被告雖再辯稱:伊只差最後一個「艾格蒙洗錢防治基金會」出具之文件即可完成,而該文件尚需1萬美元,後續因文件費用不足,導致引進資金乙事未果云云,惟若被告僅不足1萬美元(換算後約30萬元臺幣),縱使證人陳樹木、杜文強因故不再提供被告文件費用,然相較於2,500萬美元之鉅額境外資金,於利益衡量下,衡情被告必會設法湊足該1萬美元之文件費用,尤其被告也可以其所辯事由向銀行辦理貸款,倘被告辯詞屬實,銀行又豈會不同意申貸,被告又豈會迄今皆未能依其計畫引進資金,是其此部分辯詞,仍不足採信;何況被告於偵查中曾兩度保證將於短期內完成引進資金乙事,表示被告已能解決欠缺文件費用之問題,又何以迄今都未能實現原信誓旦旦會引進該筆境外資金之諾言,更顯其辯詞不實。
⒉又被告以引進資金所需證明文件為由分別請證人陳樹木、杜文強為附表一、二所示匯款,然附表一、二所示匯款之金額合計分別為475萬4,800元及27萬元,合計已超過500萬元,倘真如被告所述,係引進其乾兒子「STEVEN KAMARA」及其友人所繼承遺產之資金來臺,自屬合法資金往來,又何必花費高達500萬元始能引進該筆資金,則是否真有被告所指引進境外資金乙事,益顯可疑;且觀諸證人陳樹木、杜文強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情形,可見均屬小額匯款,若如被告所辯,只是要取得引進資金之證明文件,縱使不無可能存在需要費用較高之複數文件情形,次數應也非多,被告又豈會要求證人陳樹木、杜文強一再小額匯款,尤其兩人匯款之次數分別達76次與4次,豈非謂引進前開資金竟須支付數量可能達80份文件之費用,此顯悖於常情;況若被告辯詞屬實,表示被告必須先認識其所謂遠在國外之乾兒子「STEVEN KAMARA」及其3名友人,且該等人亦恰巧同時繼承鉅額遺產,並均同意將合計高達2,500萬美元之資金,交由並非在其等國家而係人在臺灣之被告管理,又授權被告得自行運用,被告方得決定將該筆資金分為1,500萬美元、1,000萬美元,而分別交予證人陳樹木使用及投資證人杜文強所屬公司,然如此罕見且須諸多巧合始能成立之事,竟同時發生於被告,實不合常理,遑論被告於警詢時也稱:其僅知道乾兒子「STEVEN KAMARA」之姓名,其餘人之年籍都不知道(見偵卷第13頁),可見被告與其所謂「STEVEN KAMARA」3名友人根本不熟悉,對方焉有將其等所繼承之鉅額財產交由遠在臺灣之被告管理之可能,被告辯詞明顯荒謬,更證被告辯詞不實。
⒊再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匯款單據均係為引進迦納資金而匯往國外之文件費用(見本院易字卷第196頁),惟觀諸前開匯款單據(即扣案證物卷第5至520頁),可見被告辦理前開匯款時,就匯款原因、目的或用途乙節,並非填載係要支付引進境外資金所需文件費用,反多係填載諸如「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見扣案證物卷第11頁)、「未進口貨款」(見扣案證物卷第31頁)、「未進口貨品價款」(見扣案證物卷第107頁)、「其他本國資金流出」(見扣案證物卷第119頁)、「對外融資貸款」(見扣案證物卷第123頁)、「進口黃金訂金」(見扣案證物卷第135頁)、「借款」(見扣案證物卷第147頁)、「其他運輸支出」(見扣案證物卷第149頁)、「贍家匯款支出」(見扣案證物卷第155頁)、「其他-朋友借款」(見扣案證卷第369頁)、「工作者匯款支出」(見扣案證物卷第399頁)等不實內容,倘確實存在被告所辯引進境外資金乙事,大可向銀行如實相告,又何必刻意填載前開不實事項誆騙銀行,尤其被告一再稱引進迦納資金需要多種資金證明文件,必深知當資金進出一國家時需經嚴格之資金管制,亦即國家對於外匯必採嚴格之控管,卻仍將其自證人陳樹木、杜文強所取得之款項再匯往國外時,刻意填載不實事由,以此方式規避我國外匯管制,被告所為不僅與其合法引進境外資金之辯詞不符,益徵其居心叵測,自難採信其上開辯詞;此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文件,被告稱前開文件均與本案有所關連,且多有證人杜文強所提供之資料,而該等文件係其引進迦納資金要向我國政府機關申請境外投資所準備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96、197頁),惟觀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僑外投資申請書,縱姑且不論該等僑外投資申請書及所附文件所記載之
聲請日期竟不知何故為案發前之105年1月29日(見扣案
物證卷第621頁、第635頁),此外可見其中1份僑外投資申請書中投資申請人欄位之姓名為「Mr.Mohamad Ziad Husari」、國籍為「敘利亞」(見扣案證物卷第611頁),此與被告歷次所稱其境外資金來源為迦納人或蘇丹人「STEVEN KAMARA」、象牙海岸人「JENEFFER BATTIS」或「JENIFFER BATTIS」(見偵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195頁、第334頁,另被告未提出其他2人之姓名與確實國籍)均不符,另也可見僑外投資申請書所附之僑外投資申請人名冊中投資額欄
所載金額折合臺幣為「119,000,000」元(見扣案證物卷第619頁),亦與被告所稱要引進2,500萬美元境外資金或投資卓越再生公司1,000萬美元不符,若被告辯詞屬實,對其所稱境外資金之來源或數額又豈會存在不同之版本,亦足以
佐證被告之辯詞純屬虛妄。
⒋至被告雖於110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中及於111年5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分別具狀並檢附某不詳組織出具之文件、「STEVEN KAMARA」證件影本、往來電子郵件等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209至219頁、第347至358頁),欲以此
以實其說,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分別以「AML/CFT ORGANIZATION OF U.S.A」、「AML/CFT ORGANIZATION OF CHINA」為組織名稱所出具之文件,其上「TOTAL AMOUNT」欄所載之金額分別為「25.233 million dollars」、「25,255,000」;再比對卷附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被告持用手機之採證圖片,可見亦有一「AML/CFT ORGANIZATION OF CHINA」出具之文件(見偵卷第149頁),其上「TOTAL AMOUNT」欄所載之金額則為「25.203million dollars」,可見本應為被告所稱引進迦納資金之數額,前開3份文件之記載竟非一致,已讓人合理懷疑前開文件是否屬真實文書;尤其同為「AML/CFT ORGANIZATION OF CHINA」所出具之文件,後者標明有「中華民國反洗錢和恐怖主義檢查辦公室」之文句(見偵卷第149頁),前者則無(見本院易字卷第357頁),就連同一組織所出具文件之基本形式外觀亦有不符,更使人起疑前開文件之真實性;遑論舉世根本不存在所謂「中華民國反洗錢和恐怖主義檢查辦公室」之組織,故前開文件難認為真實,亦不能以此遽信被告之辯詞;再者,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固可見有一自稱「STEVEN CLAN」之人以「stevenclanNYB0000000.com」帳號回覆有關資金乙事之電子郵件往來,然僅憑前開電子郵件,本已無從確認該「STEVEN CLAN」之真實身分,尤其以被告所辯,被告係要將金額高達2,500萬美元之鉅額資金引入臺灣,若確有其事,實難想像被告所稱曾經手該筆資金之「美國紐約銀行」,並非出具正式信函,反而如此草率地以電子郵件且非以銀行名義回覆有關該筆資金之相關事宜,明顯與一般銀行運作之常規不符,自無從以前開電子郵件紀錄遽為有被告所稱引進迦納資金乙事之認定;再被告雖提出之以「AML CHINA,RELEASE DEPARTMENT」具名並以傳真方式通知「NEW YORK COMMUNITY BANK」之文件,衡情也難以想像被告所謂「AML CHINA,RELEASE DEPARTMENT」之國際組織,會輕率地僅以「傳真」方式通知銀行關於被告引進鉅額資金事宜之相關事項,尤其該份文件竟無任何組織關防或負責人之用印或簽名,亦難認該份傳真文件為真實;而被告所提出其所稱乾兒子「STEVEN KAMARA」之證件影本,可見該證件所載國籍為「Republic of Congo」即剛果共和國,與被告原稱「STEVEN KAMARA」為迦納人,後於審理中改稱「STEVEN KAMARA」為蘇丹人(見本院易字卷第334頁)等情均非相符,是不僅無從以該證件資料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由此
可證被告所謂引進迦納人境外資金乙事根本不實。準此,被告所提前開事證,均無從作為被告確有引進迦納資金乙事之佐證。而被告如要證明確有其所指引進迦納人境外資金乙事,最簡易之方式只要提出於其所謂「美國紐約銀行」帳戶曾經存在該2,500萬元美金之資料即可,又以被告身為引進該筆資金來臺之人之身分,本可輕易提出前開資料,又豈有可能自108年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自無從採信存在被告所辯引進迦納人境外資金乙事。
⒌依上說明,已足認被告所稱欲引進迦納人境外資金供證人陳樹木使用及投資證人杜文強所屬公司云云,純屬子虛烏有,委無可採。
㈤綜上各情,證人陳樹木係因相信被告引進迦納人境外資金之說詞,證人杜文強則因相信被告引進境外資金投資卓越再生公司之說詞,而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匯款,然被告所謂引進迦納人境外資金乙事,純屬子虛烏有,均如前述,可見被告明知並無引進迦納人境外資金乙事,卻向證人陳樹木、杜文強傳達要引進前開資金之不實事項,再屢屢以需要支付引進資金所需證明文件之費用,請求證人陳樹木、杜文強提供款項,證人陳樹木、杜文強乃因而
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被告亦因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㈥至被告雖聲請以電子郵件向美國紐約銀行確認有其所稱引進2,500萬元美金乙事,惟根本不存在被告所指引進迦納資金乙事,業認定並說明如前,則被告所欲證明之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調查之必要,何況若被告辯詞屬實,其於108年10月間因涉嫌詐欺為警偵查後,大可以引進資金來臺之人之身分,要求美國紐約銀行正式行文以實其說,且被告於110年4月8日、110年9月8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也兩度稱會自行請美國紐約銀行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173頁),然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外觀「稍具公信力」之正式文件,顯見被告僅係藉此拖延訴訟,更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併此說明。
㈦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多次對被害人陳樹木、告訴人杜文強施詐之行為,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
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對被害人陳樹木、告訴人杜文強施用詐術,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
起訴書所記載之前科,認被告構成
累犯,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被告之刑等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認無從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由審酌(詳後述),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行使
偽造特種
私文書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7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且前開罪刑於本案行為前,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詎被告竟不知悛悔,再於本案騙取被害人陳樹木、告訴人杜文強之財物,造成被害人陳樹木、告訴人杜文強財物受損,所為不僅應予非難,且從被告不知記取教訓、一再犯相同罪名之
詐欺罪乙情以觀,足認有對被告施以較長之矯正期間,以澈底導正被告偏差價值觀念之必要;並參以本案受騙之人數雖僅2人,但受騙金額分別達475萬元4,800元及27萬元,可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甚鉅,更屬不該;再考量被告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與告訴人杜文強達成調解,然之後竟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分毫,可見被告再度欺騙告訴人杜文強,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研究所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
罪刑相當原則,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相近,行為時間亦有重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考量所犯各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臺灣銀行存摺3本,為被告用以收取被害人陳樹木、告訴人杜文強所匯款項之本案帳戶資料,
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文件,被告稱:係卓越再生公司職員提供卓越再生公司相關資料,供伊簽名後具名代理卓越再生公司向政府機關申請僑外投資,而警方查扣的申請投資文件是伊留底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佐以告訴人杜文強對前開申請投資文件稱沒有印象或不清楚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83、284頁),堪認前開申請投資文件屬被告所有,而被告雖尚未提示前開申請投資文件予告訴人杜文強閱覽,但應係預備以之取信告訴人杜文強確有引進境外資金乙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申請投資文件。
⒊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用之手機,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332頁),而被告曾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樹木、告訴人杜文強聯絡本案引進資金事宜,業經被害人陳樹木、告訴人杜文強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2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273頁),佐以被告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樹木回報引進資金之進度,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有以前開扣案手機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乙情,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屬本案犯罪工具之前開扣案手機。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被害人陳樹木所詐得之475萬元4,800元及自告訴人杜文強所詐得之27萬元,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陳樹木、告訴人杜文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投資計畫,依告訴人杜文強於本院證稱係因被告稱要投資卓越再生公司,故其將卓越再生公司所製作之投資相關文件交予被告乙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73、282、283),可知前開文件並非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其餘扣案物,無
積極證據顯示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預備使用或所用或所生之物,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育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陳樹木受騙部分)
附表二:(杜文強受騙部分)
附表三:(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