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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檢查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宏 被   告 實聯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伯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宏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 查與未經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聯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與未經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 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蔡岳宏係之實聯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 段○○○ 號○ 號,下稱實聯公司)位於桃園市○○區○○○ 路○○○ 號及桃園市○○區○○○路○○○ 號之觀音廠副理,為實聯 公司之受僱人。蔡岳宏明知上開觀音廠內之儲存區內(下稱本案 廠區)儲放有如附表所示之氯化氫,總重量達已逾五千公斤,已 逾越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及同細則附表二所訂有害物之數 量,為甲類危險性工作場所,而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授權所訂「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檢查辦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此等甲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 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 未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而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至同年月 3 日間,使實聯公司之勞工黃冠錚、陳忠岳等人,在該場所從事 氯化氫容器進、出貨查核檢查作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下稱勞職署)於107 年8 月3 日實施勞動檢查,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行,辯稱:依照業界 標準,計算氯化氫氣體重量時,並不會計入殘瓶重量,扣除 殘瓶重量後,本案廠區內所儲放之氯化氫氣體重量,並未逾 五千公斤,且蔡岳宏主觀也是如此認知,對於本案廠區內儲 放氯化氫氣體超標一事,並無故意,僅是過失等語。經查: (一)案發時本案廠區內儲放有如附表所示總重量達5516.6公斤 之氯化氫氣瓶,此有勞職署勞職北1 字第1071038628號函 、現場照片、氯化氫進出貨查核檢查表、實聯公司內部氯 化氫儲存管理系統報表影本、及證人陳忠岳、呂宗翰、黃 冠錚及蔡岳宏所繪製之廠區平面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 3 頁至第4 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27頁、第67頁至第73 頁、第125 頁),且依附表所示可知,本案廠區內儲放氯 化氫氣體逾五千公斤標準之時間,應為附表編號11至編號 14此批氣瓶入廠之後,即自107 年8 月2 日起本案廠區所 儲放之氯化氫氣體重量已逾越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9條 及同細則附表二所訂有害物之數量,成為甲類危險性工作 場所,上開事實首認定。 (二)證人陳忠岳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實聯公司擔任容器 工程師,職稱是運銷副理,工作內容為管理容器進出貨檢 查及相關的場地管理,也包含本案的氯化氫氣瓶檢查,而 107 年度他字第855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第21頁至第27 頁的文件是氯化氫氣體進出貨檢查表格,進出貨的鋼瓶進 來以後,會依照上面所列的細項進行檢查,我們每個動作 都要記錄,填寫流程是依照表格順序逐一完成,上面檢驗 作業人員是指真正操作的人員,操作人員作完後會通報給 值班組長,等值班組長確認好了就會在檢查表格上簽名, 之後會將一天整批報告一起給主管即蔡岳宏,主管確認之 後便會在主管欄位簽名,表格其中「出廠」是指出貨給客 戶,「入廠」是指供應商將氯化氫氣瓶進到我們公司,而 「回庫」則是指客戶端使用完畢將空瓶回到我們公司,瓶 子回到我們公司之後,我們會進行回廠檢查及秤重,確認 該鋼瓶裡面的重量,回庫的殘瓶氣體重量我們不會事先知 道,是等回庫當場秤重知道;我是蔡岳宏的下屬,蔡岳宏 會把進出貨的狀況交給我,讓我作進出貨的檢查,所謂進 出貨的檢查包含本案的氯化氫氣瓶,而氯化氫採購的數量 是公司業務單位決定,約在進貨一個禮拜前通知我們,所 以我們在一周前就會知道會有多少量的氣體要進來,實聯 公司觀音廠則是由蔡岳宏負責控管氯化氫氣體的存放量不 要超過五千公斤,氣體擺放地點也是由蔡岳宏負責管理, 無論氣瓶是「入廠」或是「回庫」,我都會先詢問蔡岳宏 要將氣瓶擺放何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 頁至第178 頁)。 (三)證人黃冠錚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於實聯公司擔任工程 師職務,負責進出料檢即進出的外觀檢查,其中包含本案 的氯化氫氣體鋼瓶,107 年度他字第855 號卷第20頁至第 21頁是料檢所用的表格,一張是進貨檢查,另外一張是回 庫的,不管是進貨或回庫進入工廠時都會進行秤重,無論 是進貨或是回庫秤重都會在當天完成並報告不會拖延,其 中對回庫鋼瓶測量殘氣重量是要知道客戶使用的量,主要 還是要知道裡面的量還有多少,以防危險,避免量太多的 情況,正常客戶使用完畢的殘氣瓶重量約是一百多公斤, 而上開表格上會有檢驗作業人、值班組長及主管簽名是為 了確認有確實秤重,而蔡岳宏當時擔任副理,工作內容是 指示氯化氫氣體出貨檢的時間,而本案氯化氫氣體擺放的 位置也是由蔡岳宏決定,儲放場所比如滿瓶在哪裡、殘瓶 在哪裡、空瓶在哪裡,我們會跟蔡岳宏告知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79頁至第186頁)。 (四)氯化氫氣瓶在進入本案廠區之當天,無論是「入廠」或是 「回庫」之情況,都會進行秤重,且被告蔡岳宏為本案廠 區之主管就「入廠」或是「回庫」放置位置擁有決定權等 情,陳忠岳及黃冠錚兩人證詞可互核一致,且被告蔡岳宏 亦自陳案發時任職實聯公司負責管理本案氯化氫氣瓶(見 本院易字卷第233 頁),再者從陳忠岳之證詞可知實瓶之 氯化氫氣體欲進入廠區,約在一周前便會事先告知以利調 度,是蔡岳宏對於實體氣瓶之重量及未來廠區內氯化氫氣 體總重量,應早在氣瓶進廠前便可掌握,而非是進場秤重 之後方才會知悉;又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殘瓶回庫之秤 重及回報會在氣瓶回庫當日完成,其目的是為了掌握殘留 之氣體容量以避免危險,而殘瓶氣體重量亦明確記載於檢 查表格之上,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殘瓶回廠時我們就會 秤重,大部分是在檢查完後,同仁拿表格給我簽時,我會 得知殘瓶的氣體重要,有的時候我會在現場幫忙,他們就 會直接拿給我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4 頁),被告也 簽名於表格上,此部分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文件於 卷可參,是蔡岳宏對於殘瓶中氯化氫氣體之氣體重量應有 所認識。由上可認,蔡岳宏為肩負控管本案廠區氯化氫氣 體重量之主管,主觀對附表所示之氣瓶內氯化氫氣體重量 及廠區內氯化氫氣體之總重均為知悉且有所認識,卻允許 於107 年8 月2 日至同年8 月3 日於本案廠區儲放逾五千 公斤氯化氫氣體,自難就107 年8 月2 日至同年8 月3 日 所儲放之氯化氫氣體重量已逾五千公斤乙情諉稱不知。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陳忠岳及黃冠錚到庭時亦稱, 蔡忠岳在計算氯化氫氣體重量時,不會將殘瓶之重量記入 云云。然由勞動檢查法第1 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為 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 、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特制定本法。」可知,本法進行 勞動檢查並制訂施行細則明定勞動檢查之標準,除了維護 雇主及勞工之利益外,亦具有追求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平 衡之公益性,被告主觀上既理解氯化氫氣體重量儲放標準 ,且對於本案廠區內氣體重量均有掌握,自應依法聲請審 查或檢查,以保障勞工作業安全,兼顧上開公益性目的之 追求,倘若高舉業界慣例之大旗便可自外於法律規範,不 僅勞動檢查法上開立法目的無法落實,甚至循此推論,諸 多法律規定亦將形同具文,如此應非妥適;再者,就是否 計入殘氣瓶重量部分,主管機關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稱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縱為殘氣容器亦 為處置之對象,依實務須納入數量之計算,此有勞職署勞 職北1 字第1100012306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79頁),與本院探求立法目的所得解釋之結論相同,是被 告所辯應無可採。 (六)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 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歐淑蘭作證,而欲證明業界計算標 準不包含殘瓶重量等情限,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說明 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調 查證據事項,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自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岳宏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 查與未經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被告實聯公司為法 人,因其受雇人蔡岳宏犯前開之罪,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對實聯公司科以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 (二)爰審酌勞工可謂企業獲利所倚賴之重要資產,勞工之安全 應係企業首重之事,且勞動檢查法對於氯化氫氣體逾一定 重量進行要求經審查或檢查合格後,方得使勞工在該廠所 作業亦具一定公益性,以如上述,蔡岳宏擔任本案廠區之 副理,竟未遵守相關規定,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對上述工作 場所審查或檢查合格,使勞工於具危險性之場域工作,以 員工之生命、身體、健康承受企業生財之風險,其行為實 有不當,幸尚未釀成災害,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及事後已 完成審查程序並建制相關設置,此有勞職署函文及廠區照 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3頁至第99頁)等犯後態度,復 參酌蔡岳宏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案紀錄及實聯 公司之營業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蔡岳宏部分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107 年6 月19日至同年8 月3 日間為被告於本 案違反勞動檢查法之期間。然從附表可知,本案是在107 年 8 月2 日,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之氯化氫氣瓶進入本案廠區 後,方才逾五千公斤之儲放標準,若扣除附表編號11至編號 14之氣瓶重量,107 年6 月19日至同年8 月1 日此期間卷內 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本案廠區有氯化氫氣體重量逾越五千 公斤儲放標準之情形,是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 犯行。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事實如成立,與本案有罪部分係 屬單純一罪關係,故為不另為無罪之逾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6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 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 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 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 ┌──┬────┬────┬───────┬──────┬───────────┐ │編號│氣瓶編號│氣體重量│入廠時間 │出廠時間 │證據資料 │ │ │ │(公斤)│ │ │ │ ├──┼────┼────┼───────┼──────┼───────────┤ │ 1 │418938 │130 │107 年6 月17日│空瓶回廠,未│Incoming inspection │ │ │ │ │ │出廠 │Checklist (回庫)表格│ │ │ │ │ │ │、實聯公司內部氯化氫儲│ │ │ │ │ │ │存管理系統報表(見107 │ │ │ │ │ │ │年度他字第8559號卷第24│ │ │ │ │ │ │頁、第125 頁) │ ├──┼────┼────┼───────┼──────┼───────────┤ │ 2 │418933 │120.4 │107 年6 月25日│空瓶回廠,未│Incoming inspection │ │ │ │ │ │出廠 │Checklist (回庫)表格│ │ │ │ │ │ │、實聯公司內部氯化氫儲│ │ │ │ │ │ │存管理系統報表(見107 │ │ │ │ │ │ │年度他字第8559號卷第25│ │ │ │ │ │ │頁、第125 頁) │ ├──┼────┼────┼───────┼──────┼───────────┤ │ 3 │418941 │116.8 │107年7月2日 │空瓶回廠,未│Incoming inspection │ │ │ │ │ │出廠 │Checklist (回庫)表格│ │ │ │ │ │ │、實聯公司內部氯化氫儲│ │ │ │ │ │ │存管理系統報表(見107 │ │ │ │ │ │ │年度他字第8559號卷第22│ │ │ │ │ │ │頁、第125 頁) │ ├──┼────┼────┼───────┼──────┼───────────┤ │ 4 │420105 │118 │107年7月9日 │空瓶回廠,未│Incoming inspection │ │ │ │ │ │出廠 │Checklist (回庫)表格│ │ │ │ │ │ │、實聯公司內部氯化氫儲│ │ │ │ │ │ │存管理系統報表(見107 │ │ │ │ │ │ │年度他字第8559號卷第23│ │ │ │ │ │ │頁、第125 頁) │ ├──┼────┼────┼───────┼──────┼───────────┤ │ 5 │420109 │119 │107年7月16日 │空瓶回廠,未│Incoming inspection │ │ │ │ │ │出廠 │Checklist (回庫)表格│ │ │ │ │ │ │、實聯公司內部氯化氫儲│ │ │ │ │ │ │存管理系統報表(見107 │ │ │ │ │ │ │年度他字第8559號卷第27│ │ │ │ │ │ │頁、第125 頁) │ ├──┼────┼────┼───────┼──────┼───────────┤ │ 6 │418943 │655.8 │107年7月19日 │107年8月11日│Incoming inspection │ │ │ │ │ │ │Checklist 表格、實聯公│ │ │ │ │ │ │司內部氯化氫儲存管理系│ │ │ │ │ │ │統報表(見107 年度他字│ │ │ │ │ │ │第8559號卷第19頁、第 │ │ │ │ │ │ │125 頁) │ ├──┼────┼────┼───────┼──────┼───────────┤ │ 7 │420067 │118.4 │107年7月23日 │空瓶回廠,未│Incoming inspection │ │ │ │ │ │出廠 │Checklist (回庫)表格│ │ │ │ │ │ │、實聯公司內部氯化氫儲│ │ │ │ │ │ │存管理系統報表(見107 │ │ │ │ │ │ │年度他字第8559號卷第26│ │ │ │ │ │ │頁、第125 頁) │ ├──┼────┼────┼───────┼──────┼───────────┤ │ 8 │418319 │668.6 │107年7月27日 │107年8月4日 │Incoming inspection │ │ │ │ │ │ │Checklist 表格、 │ │ │ │ │ │ │Outgoing Inspection │ │ │ │ │ │ │Checklist 表格、實聯公│ │ │ │ │ │ │司內部氯化氫儲存管理系│ │ │ │ │ │ │統報表(見107 年度他字│ │ │ │ │ │ │第8559號卷第16頁、第18│ │ │ │ │ │ │頁、第125 頁) │ ├──┼────┼────┼───────┼──────┼───────────┤ │ 9 │418952 │668.8 │107年7月27日 │瑕疵回廠,待│Incoming inspection │ │ │ │ │ │退貨未出場 │Checklist 表格、實聯公│ │ │ │ │ │ │司內部氯化氫儲存管理系│ │ │ │ │ │ │統報表(見107 年度他字│ │ │ │ │ │ │第8559號卷第18頁、第 │ │ │ │ │ │ │125 頁) │ ├──┼────┼────┼───────┼──────┼───────────┤ │ 10 │418322 │129.6 │107年7月30日 │空瓶回廠,未│Incoming inspection │ │ │ │ │ │出廠 │Checklist (回庫)表格│ │ │ │ │ │ │、實聯公司內部氯化氫儲│ │ │ │ │ │ │存管理系統報表(見107 │ │ │ │ │ │ │年度他字第8559號卷第21│ │ │ │ │ │ │頁、第125 頁) │ ├──┼────┼────┼───────┼──────┼───────────┤ │ 11 │420114 │667 │107年8月2日 │107年8月18日│Incoming inspection │ │ │ │ │ │ │Checklist 表格、實聯公│ │ │ │ │ │ │司內部氯化氫儲存管理系│ │ │ │ │ │ │統報表(見107 年度他字│ │ │ │ │ │ │第8559號卷第20頁、第 │ │ │ │ │ │ │125 頁) │ ├──┼────┼────┼───────┼──────┼───────────┤ │ 12 │418940 │666 │107年8月2日 │107年8月31日│Incoming inspection │ │ │ │ │ │ │Checklist 表格、實聯公│ │ │ │ │ │ │司內部氯化氫儲存管理系│ │ │ │ │ │ │統報表(見107 年度他字│ │ │ │ │ │ │第8559號卷第20頁、第 │ │ │ │ │ │ │125 頁) │ ├──┼────┼────┼───────┼──────┼───────────┤ │ 13 │418945 │667.8 │107年8月2日 │107年8月31日│Incoming inspection │ │ │ │ │ │ │Checklist 表格、實聯公│ │ │ │ │ │ │司內部氯化氫儲存管理系│ │ │ │ │ │ │統報表(見107 年度他字│ │ │ │ │ │ │第8559號卷第20頁、第 │ │ │ │ │ │ │125 頁) │ ├──┼────┼────┼───────┼──────┼───────────┤ │ 14 │418935 │670.4 │107年8月2日 │107年9月4日 │Incoming inspection │ │ │ │ │ │ │Checklist 表格、實聯公│ │ │ │ │ │ │司內部氯化氫儲存管理系│ │ │ │ │ │ │統報表(見107 年度他字│ │ │ │ │ │ │第8559號卷第20頁、第 │ │ │ │ │ │ │125 頁) │ ├──┴────┴────┴───────┴──────┴───────────┤ │備註一: 編號8 之氣瓶於入廠時所測得之氣體重量為668.2 公斤,於出廠前再次測量為 │ │668.6 公斤,因出廠前距離本案勞動檢查時間較近,是本案應以出廠前所測得之重量為準│ │較能符合實際情況。 │ │ │ │備註二:上開氣體合計總重量:5516.6公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