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美惠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美惠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美惠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起自任會首而邀集
組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33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以下同
)50,000元,底標6,000 元,採內標制,於每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 樓開標,若無競標者,
則由會首公開以底標抽籤決定。
嗣於105 年8 月20日第20期
開標時,因無競標者,卓美惠遂以底標抽籤決定得標者為曹
玉英(會單姓名記載為「林樺」),
詎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代曹玉英收取上開互助會其他會員之會款共1,472,00
0 元後,未交付予曹玉英而侵占入己挪為他用。
二、
證據名稱:
㈠
證人即
告訴人曹玉英於檢察官
訊問、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
58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本案互助會會員黃紫晴、簡麗娟在本院107 年度易字
第1358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㈢互助會明細表。
㈣被告、曹玉英間之LINE對話紀錄。
㈤桃園信用合作社莊敬分社支票1紙。
三、被告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當時該會沒有人投標,依照合會規則就是用抽籤
的方式決定何人得標,曹玉英被抽到,但是她不要,叫我想
辦法處理,我有去詢問其他活會會員,找不到願意的活會會
員,我想曹玉英堅持不要,所以才想將曹玉英變成尾會,讓
她當活會繳,利息我來貼,我雖然沒有跟曹玉英講好會款我
先拿去用,但我沒有要侵占的意思云云。
㈡
按民法第709 條之1 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
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
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
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足認合會契約之
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
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次按民法第709 條之7 規定:「會員
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
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
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
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
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
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
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是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
即由該得標會員取得,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
,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
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
乃屬因法律上之原因而
持有得標
會員之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僅為持有關係,
是其於持有
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
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查本案互
助會第20期既經抽籤之方式由曹玉英標得,被告代得標之曹
玉英向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本應連同
自己的會款交付曹玉英,縱曹玉英曾表示不願在該期得標,
冀被告幫忙找其他願意標得此次會款之活會會員,被告亦應
在未能尋得願意標得此次會款之活會會員時,向曹玉英言明
,詎被告竟對曹玉英隱而不言,私自將會款挪為己用,令曹
玉英誤以為有其他活會會員願意標得此次會款,被告有變
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至明。
四、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
法定刑
修正為「3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1 千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刑,並無差異,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
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
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侵占代
告訴人收取而持有之會款
,對告訴人之合法財產權造成損害,行為當應非難,兼衡被
告
智識程度、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
五、沒收:
被告侵占之會款1,472,0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