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辰
黃信雄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辰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黃信雄無罪。
事 實
林奕辰於民國107 年12月至108 年1 月間曾受不知情之黃信雄(
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本院認定無罪,詳如以下乙、無罪部分所述
)僱用,為黃信雄次承攬原承攬人訊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訊力公司)所承攬原定作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得標之108 年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租賃式監錄系統影像
服務採購案中硬體維修、裝設施工、線路、維修工程等工作而遞
經振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欣公司)、國通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國通公司)、董事為林宣志之榮達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
達公司)次承攬之新北市○○區○○路鋪設電纜線工程服勞務,
負責施作電纜線更換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林奕辰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1 月間某日,為黃信雄從事電纜線更換工作時,
因不滿黃信雄已積欠前2 日之工資而遲未給付,林奕辰
乃明知所
持有放置在林奕辰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上供前揭工
作所用之工程餘料價值不詳之5C-FB 訊號線185 公尺、價值不詳
之1.25mm平方電源線211 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
未拆封工程材料1.25mm平方電源線500 公尺(下合稱本案電纜線
,
起訴書誤載本案電纜線價值約8,000 元,應予更正)為訊力公
司所有(
起訴書誤載為訊力公司董事長李余玉珍所有,應予更正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離
職時,未將所持有之本案電纜線返還而私自取走,以此方式將本
案電纜線侵占入己,
嗣因林奕辰於108 年4 月3 日某時(起訴書
誤載為108 年4 月3 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中「弱電監視門禁防盜工程安防家族(產品/技術/工程/施工
)」社團內發布販賣本案電纜線之貼文,經訊力公司承攬上開工
程之負責人葉先旻察覺因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
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
審判程序
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
證人採
交互詰問制
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
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葉先旻、證人即被告林奕辰之雇主黃信雄
於偵查中經依法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無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上開
證人葉先旻、黃信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且被告林奕辰未
聲請傳喚證人葉先旻、黃信雄到庭
作證,無意行使對證人葉先旻、黃信雄之
對質、詰問權,復
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對被告林奕辰就證人葉先旻
、黃信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告以要旨,供被告林
奕辰表示意見(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429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66 、168 頁),並無不當剝奪被告林奕辰對質、詰
問權之行使,業經本院合法調查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奕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前揭證人葉先旻、黃信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外,
檢察官及被告林奕辰於本院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5 至168 頁),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言詞、書
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黃信雄所次承攬之工作、被告林奕辰侵占之
時間、方式、本案電纜線之價值外,
業據被告林奕辰於本院
審判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核與
告訴代
理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23968 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5、57至60、63至
64、224 至225 頁)、證人黃信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0至12、197 至198 頁)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本案電纜線照片、被告林奕辰於社群網站Facebook
中「弱電監視門禁防盜工程安防家族(產品/技術/工程/
施工)」社團內發布販賣本案電纜線貼文之翻拍照片、被告
林奕辰與告訴代理人於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訊息紀
錄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7、83至97頁),足
認被告林奕辰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訊力公司承攬原定作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108 年
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租賃式監錄系統影像服務採購案中硬體
維修、裝設施工、線路、維修工程等工作而遞經振欣公司、
國通公司、榮達公司次承攬,再經黃信雄次承攬榮達公司新
北市○○區○○路鋪設電纜線工程之工作
等情,業據告訴代
理人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黃信雄於前揭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訊力公司之合作同意書影本3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附卷
可參(見
偵卷第241 至247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林奕辰雖自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
稱:侵占本案電纜線係經黃信雄同意用以抵充黃信雄所積欠
的薪資等語(見偵卷第36、43、225 至226 頁;審易卷第10
1 至104 頁;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然對此證人黃信雄
於前揭警詢、偵訊時皆證述:我有積欠林奕辰薪資,但沒有
同意林奕辰以本案電纜線抵充我積欠的薪資等語,而遍查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證人黃信雄同意以本案電纜線抵充
所積欠被告林奕辰之薪資,尚難僅以被告林奕辰前揭供述,
遽認黃信雄與被告林奕辰就上開侵占本案電纜線之
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
公訴意旨認黃信雄為共同
正犯乙節,
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林奕辰於108 年4 月4 日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雖供稱:我離職後,有先將本案電纜線載回桃園市○鎮區
○○路0 段000 巷0 ○0 號旁貨櫃屋倉庫內,後來與黃信雄
談完用本案電纜線底黃信雄所積欠薪資後,我才再到上址倉
庫內將本案電纜線載走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頁;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339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01 至104 頁;本
院卷第172 頁),然被告林奕辰於108 年4 月10日警詢時供
稱:做完纜線工程,我有先把本案電纜線還給黃信雄,之後
還有工程要做,我又去找他拿,之後纜線就放在我這,因為
黃信雄積欠我薪資,加上我當初住在上址倉庫時的東西也被
搬走,之後我用電話聯繫上黃信雄,有告知黃信雄本案電纜
線放我這裡暫作為所積欠薪資及東西遭搬走損失之抵押,黃
信雄在電話中默許沒有多做回應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
偵訊時供稱:因為本案電纜線放在我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
上很久了,黃信雄又無法給付薪資,我就跟黃信雄提議拿放
在我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的本案電纜線抵償等語(見偵
卷第226 頁),核與證人黃信雄於偵訊時證述本案電纜線原
即放在被告林奕辰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而為被告林奕辰
所持有等語(見偵卷第197 至198 頁)相符,且互核證人黃
信雄於偵訊時證述:次承攬榮達公司施作電纜線更換工作工
期約3 、4 天,因而積欠林奕辰3 、4 天薪資等語(見偵卷
第197 至198 頁)、被告林奕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好
像有施作2 、3 天左右,黃信雄都沒有給付薪資,就離職了
等語(見審易卷第102 至103 頁)可知被告林奕辰為黃信雄
從事上開電纜線更換工作然黃信雄均未給付薪資且至少有施
作3 日等節,足徵被告林奕辰當係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1
月間某日,為黃信雄從事電纜線更換工作時,因不滿黃信雄
已積欠前2 日之工資而遲未給付,遂於同日離職,並將所持
有放置在被告林奕辰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之本案電纜線
侵占入己等情,至被告林奕辰前揭於108 年4 月4 日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述侵占之情,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
(五)本案電纜線中工程餘料5C-FB 訊號線185 公尺、1.25mm平方
電源線211 公尺,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推認價值若干,
然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稱:我於108 年1 月23
日接到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來電告以有民眾拾得訊力公司電
纜線通知我領取,後於108 年4 月3 日發現有人在網路上販
賣同款電纜線,才知道遭侵占,當初遺失的1 捆完整未拆封
50 0米電纜線價值大約8,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58
、215 頁),則本案電纜線中未拆封工程材料1.25mm平方電
源線500 公尺之價值應為8,000 元
無訛,從而起訴書記載本
案電纜線總價價值約8,000 元,顯有誤載,應予更正,併此
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奕辰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
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然僅係將原先
法定刑中
罰金刑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於刑法上開條
文規定中
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且刪除原條文法定
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間之標點符號頓號,是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之意旨,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林奕辰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
,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電纜線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實應嚴予非難,兼衡依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77頁)所示本案電纜線已由
告訴代理人領回,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見審易卷第106 至107 頁)及卷附
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電
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9 、183 頁)所示被告林奕辰已依
告訴代理人葉先旻之意與
告訴人之次承攬人振欣公司和解成
立,且已依和解條件賠償振欣公司8,000 元,振欣公司不再
追究被告林奕辰,復衡酌被告林奕辰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林奕辰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本案電纜線之價值、犯罪後之態
度,併考量被告林奕辰於警詢時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3、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又被告林奕辰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品行良好,且
犯罪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尚無逕對其施
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
沒收:
末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林奕辰所侵占之本案電纜線,於
扣案後已由告
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是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黃信雄為林奕辰之雇主,2 人於107 年
12月間至108 年1 月初,代工訊力公司承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在新北市○○區○○路一帶之電纜線鋪設工程,均為執行
業務之人。詎黃信雄因積欠林奕辰薪資無力償還,與林奕辰
均明知前開工程之電纜線屬訊力公司負責人李余玉珍所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共同
將未使用完的電纜線(價值約8,000 元)放置於桃園市○鎮
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旁貨櫃屋內,變
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於108 年4 月3 日前某日,由林奕辰將電纜線於網
路上張貼廣告販賣,用以墊付薪資收入而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黃信雄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
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
所稱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
共同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另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信雄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黃信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指訴、檢察官所認具有
共同正犯關係之證人(下稱共犯
證人)林奕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電纜線照片、林
奕辰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中「弱電監視門禁防盜工程安防家
族(產品/技術/工程/施工)」社團內發布販賣本案電纜
線貼文之翻拍照片、林奕辰與葉先旻於通訊軟體Facebook M
essenger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共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
告黃信雄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電
纜線是放在林奕辰車上,林奕辰離職未返還即擅自拿去網路
上賣,我有積欠林奕辰薪資,但沒有同意林奕辰以本案電纜
線抵充我積欠的薪資等語。經查:
(一)訊力公司承攬原定作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108 年
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租賃式監錄系統影像服務採購案中硬體
維修、裝設施工、線路、維修工程等工作而遞經振欣公司、
國通公司、榮達公司次承攬,再經被告黃信雄次承攬榮達公
司新北市○○區○○路鋪設電纜線工程之工作,而林奕辰於
107 年12月至108 年1 月間曾受被告黃信雄僱用,為黃信雄
所次承攬上開工作服勞務,負責施作電纜線更換之工作等情
,業據被告黃信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
承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197 頁;審易卷第100 至101 頁
;本院卷第112 至113 、170 至171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5、57至60、63至64
、224 至225 頁)、共犯證人林奕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判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6至37、43、225 至227 頁;本院卷
第159 至160 、162 、164 頁)相符,且有訊力公司之合作
同意書影本3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1 至24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林奕辰於108 年4 月3 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中「弱電
監視門禁防盜工程安防家族(產品/技術/工程/施工)」
社團內發布販賣本案電纜線之貼文,經告訴代理人察覺因而
報警,警始循線查獲林奕辰,林奕辰方將本案電纜線交予警
發還告訴代理人等事實,既據共犯證人林奕辰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4至35、225 至227 頁;
本院卷第160 至161 、164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前揭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本案電
纜線照片、林奕辰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中「弱電監視門禁防
盜工程安防家族(產品/技術/工程/施工)」社團內發布
販賣本案電纜線貼文之翻拍照片、林奕辰與告訴代理人於通
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
可
佐(見偵卷第77、83至97頁),是上情,亦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以共犯證人林奕辰之證述,認被告黃信雄與林奕
辰間有合意以本案電纜線抵充被告黃信雄所積欠林奕辰之薪
資,因而被告黃信雄與林奕辰就業務侵占本案電纜線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然查共犯證人林
奕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歷次證述:
1.共犯證人林奕辰於108 年4 月4 日警詢時證稱:本案電纜線
是我於107 年12月底或108 年1 月初去桃園市○鎮區○○路
0 段000 巷0 ○0 號黃信雄所有的貨櫃屋向黃信雄拿的,因
為黃信雄積欠我薪資,所以我去拿本案電纜線要來抵押還錢
,黃信雄當時在場,他知道也有同意,所以我就想拿來販賣
賺錢等語(見偵卷第36、38頁)。
2.共犯證人林奕辰於108 年4 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印象於10
7 年12月底或108 年1 月初去黃信雄所有的貨櫃屋拿本案電
纜線,我當天是開自己的自用小客車去載的,做完纜線工程
,我有先把本案電纜線還給黃信雄,之後還有工程要做,我
又去找他拿,之後纜線就放在我這,因為黃信雄積欠我薪資
,加上我當初住在上址倉庫時的東西也被搬走,之後我用電
話聯繫上黃信雄,有告知黃信雄本案電纜線放我這裡暫作為
所積欠薪資及東西遭搬走損失之抵押,黃信雄在電話中默許
沒有多做回應等語(見偵卷第43頁)。
3.共犯證人林奕辰於偵訊時先供稱:本案電纜線是黃信雄在上
址貨櫃屋拿給我抵充黃信雄積欠我的薪資,因為黃信雄一直
無法給付薪資,我當時又急需用錢,情急之下只好同意黃信
雄拿本案電纜線抵充債務等語(見偵卷第225 至226 頁);
後改稱:我的認知是我既然是黃信雄的員工,我覺得反正有
事也是黃信雄賠償,因為本案電纜線放在我所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上很久了,黃信雄又無法給付薪資,我就在上址貨櫃
屋跟黃信雄當面提議拿放在我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的本
案電纜線抵償,黃信雄本人也表示同意等語(見偵卷第226
至228 頁)。
4.共犯證人林奕辰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本案電纜線在我離職時
我有先放回黃信雄上址貨櫃屋倉庫內,當時黃信雄好像不在
場,所以離職後我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沒有本案電纜線
,之後我有再去找黃信雄談黃信雄積欠我的薪資的事,因為
黃信雄仍然無法給付,後來我就跟黃信雄說把本案電纜線給
我作為黃信雄所積欠薪資的抵押,黃信雄說好,我就在上址
貨櫃屋倉庫當著黃信雄的面把本案電纜線搬上我所駕駛前揭
自用小客車上,之後因為生活過不去,我想先變現,我當時
的想法是我變賣本案電纜線後,黃信雄的上包商會再去扣黃
信雄的工程款,且黃信雄抵押給我的就是我的,所以變賣本
案電纜線一事我沒有事先跟黃信雄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4 頁)。
5.觀諸共犯證人林奕辰歷次證述可知,林奕辰於離職時本案電
纜線究竟係放置在上址倉庫內或是在林奕辰所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上、林奕辰究竟係當面或以電話向被告黃信雄說要以
本案電纜線抵充被告黃信雄所積欠薪資、以本案電纜線抵充
被告黃信雄所積欠林奕辰薪資一事究竟係林奕辰或被告黃信
雄主動提議、被告黃信雄究竟係明示承諾或默示容任林奕辰
以本案電纜線抵充被告黃信雄所積欠薪資、本案電纜線究竟
係用以抵充或擔保被告黃信雄所積欠薪資等節前後所述不一
,足見共犯證人林奕辰前揭證述已有瑕疵。
(四)被告黃信雄雖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榮達公司董事林宣志沒有
跟我要本案電纜線,因為我也去忙其他工地的工作,我就沒
有主動還等語(見偵卷第19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
稱:我忘了本案電纜線放在林奕辰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
,林宣志沒有跟我要,我又做了別的工程,我也忘了歸還等
語(見審易卷第100 至10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後供稱
:林奕辰當時沒有把本案電纜線返還就要離職,他向我表示
等我給付所積欠薪資後,才要把本案電纜線還我,因為我當
時工作很忙,就沒有跟他要回本案電纜線,也沒再返還林宣
志,就此未積極向林奕辰追討本案電纜電我承認我有過失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本案電纜線
因為施作方便所以放在林奕辰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林
奕辰離職時沒有返還,我當時還有承攬其他工作,沒有想到
要向林奕辰追討本案電纜線,我承認我有過失等語(見本院
卷第171 至172 頁),依被告黃信雄歷次供述可知,被告黃
信雄坦承確實未向林奕辰追回林奕辰離職時未返還之本案電
纜線乙節,然尚難以此即推斷被告黃信雄與林奕辰間有共同
侵占本案電纜線之犯意聯絡,況被告黃信雄雖於前揭準備程
序中供承林奕辰有向被告黃信雄表示要先扣留本案電纜線作
為被告黃信雄所積欠薪資之擔保等語,縱此節為真,亦難認
被告黃信雄即有同意林奕辰可將本案電纜線侵占入己或變賣
,或與林奕辰有共同將本案電纜線侵占入己之意,復遍查卷
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黃信雄確有同意林奕辰以本案
電纜線抵充被告黃信雄所積欠林奕辰之薪資,是尚難僅憑共
犯證人林奕辰單一證述遽認被告黃信雄與林奕辰就業務侵占
本案電纜線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僅能證明本案電纜線原
係被告黃信雄次承攬訊力公司之次承攬人榮達公司關於新北
市○○區○○路鋪設電纜線工程之工作所持有,且林奕辰有
欲將本案電纜線變賣之舉,然無從證明被告黃信雄與林奕辰
業務侵占本案電纜線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難遽論被告黃信雄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故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黃信雄犯罪,自應為被告黃信雄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