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維森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捌佰肆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維森邀約賴瑞源、廖遠震,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共同成立銳溢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5 樓,業於108 年1 月8 日解散,下稱銳溢公司),該公司實際業務內容為金錢放貸,柯維森為董事,負責綜理銳溢公司營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柯維森明知銳溢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不得將銳溢公司之款項挪用為私人所有或供非業務使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間,以年節將近、放款業務量大增而亟需調度資金因應,向賴瑞源商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挹注銳溢公司,並以方便提領為由,要求賴瑞源將300 萬元匯入柯維森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同德帳戶),賴瑞源於106 年1 月6 日將300 萬元轉匯至國泰同德帳戶。柯維森於106 年1 月7 日以銳溢公司名義放款20萬元予劉宜雯,並約定還款方式為:劉宜雯交付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由柯維森
按月提領劉宜雯分期攤還銳溢公司之借款。詎柯維森竟利用其業務上
持有前揭營業款項之機會,接續將附表一編號1 、5 、8 、10、11、17至22、26、28、30至32;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金額
易持有為所有,挪為己用,共侵占137 萬3,840 元。
二、案經賴瑞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柯維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
辯論,且與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是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邀約
證人即
告訴人賴瑞源、證人廖遠震成立銳溢公司,從事金錢放貸業務,賴瑞源貸與銳溢公司之300 萬元匯至其國泰同德帳戶,另有以銳溢公司名義借款20萬元予劉宜雯,並約定事實欄一㈡所示還款方式,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轉匯、提領現金均係其所為等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所示300 萬元均供放貸或銳溢公司營運之用,事實欄一、㈡所收款項亦都用在銳溢公司,如:支付廣告費、水電開銷、辦公室租金,伊有與股東賴瑞源定期對帳,故未保留收入相關單據云云。辯護意旨
略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賴瑞源、廖遠震設立銳溢公司時,並未約定僅能以銳溢公司之金融帳戶處理放貸款項,被告是以大水庫管理方式混用國泰同德帳戶內款項,故不能以國泰同德帳戶內款項匯到非放款客戶,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且被告自105 年8 月5 日至106 年6 月16日共放款42次,金額共計892 萬元,超過銳溢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及賴瑞源提供之300 萬元借款。再扣除被告匯款予賴瑞源之放款金額及分紅、銳溢公司105 、106 年間營運費用,銳溢公司實際上負債295 萬5,771 元,顯見銳溢公司並無資產可供被告挪為己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銳溢公司放款慣習即是要求客戶提供金融卡扣款,被告提領之金錢皆用於銳溢公司營運支出,並無侵占銳溢公司資產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賴瑞源、廖遠震於105 年7 月22日成立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5 樓之銳溢公司,被告擔任董事,賴瑞源、廖遠震為股東,銳溢公司於108 年1 月8日解散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編號00000000號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238卷【下稱他8238卷】第13-14、53-5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卷【下稱偵續卷】㈡第145頁)。而銳溢公司實際經營小額放款、車貸、二胎放款,被告於106 年1 月初以過年
期間放款業務需求大增,向賴瑞源商借300 萬元挹注銳溢公司,並要求賴瑞源將300 萬元匯入國泰同德帳戶;被告另於106 年1 月7 日以銳溢公司名義放款20萬元予劉宜雯,並約定由被告持劉宜雯之富邦帳戶金融卡,按月提領歸還銳溢公司之款項,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轉匯、提領現金行為均係被告所為等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8238卷第44-45、290、301頁;偵續卷㈠第94頁反面-95頁;偵續卷㈡第16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9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7-59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68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1-132頁),核與證人賴瑞源(見他8238卷第33頁反面)、證人劉宜雯(見他8238卷第284頁反面)所述相符,並有劉宜雯簽立之借據簽收證明書及本票、國泰同德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續卷㈠第46-53頁)、富邦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他8238卷第175頁及反面、267-272頁)在卷
可稽,前揭事實,首
堪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匯款予紀旭鴻部分(受款帳戶之證據卷頁詳見附表一、二「卷證頁碼」欄之記載,以下均同),紀旭鴻係被告前女友紀品希之弟,並非銳溢公司員工,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續卷㈠第95頁反面-96頁反面;偵續卷㈡第16頁反面),併參證人紀品希證稱:伊與被告於106 年間分手,弟弟之後才說被告有跟他借款,被告匯款應該是用來清償借款等語(見偵續卷㈡第17頁反面),是可認上開支出顯與銳溢公司之放貸業務無關,匯款用途係為清償被告對紀旭鴻之債務。
⒊如附表一編號8 、11、28所示匯款予廖遠震部分,均係被告與廖遠震間私人借貸、其他合作往來款項,並非廖遠震代墊銳溢公司費用或處理銳溢公司業務衍生款項,亦據證人廖遠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251-253頁),足認此3 筆匯款均與銳溢公司業務無關,而係被告為清償其與廖遠震間私人債務。
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匯款對象為敏耀國際車業;編號21、22所示受款人皆為游泳慶,游泳慶即敏傑車業負責人,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續卷㈡第16頁反面),並經賴瑞源提出臉書翻拍畫面(見偵續卷㈠第171-178頁)指證被告有駕駛重型機車之嗜好,另有桃園信用合作社109 年1 月16日桃信總字第107 號函
暨敏耀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游泳慶之開戶資料附卷
足憑(見偵續卷㈠第243-245頁),據此可認此3 筆款項係被告用於支付機車相關費用,與銳溢公司業務無涉。
⒌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受款人為蔡銘書;編號18、30所示受款人為蔡福誠;編號19、31所示受款人為郭莊明娟;編號20、32所示受款人為唐嘉妤;編號26以及附表二編號2 、3所示匯款對象均為談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談定公司)。而蔡銘書為談定公司會計
一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續卷㈡第16頁反面)。蔡福誠、郭莊明娟、唐嘉妤、李岳霖均為投資談定公司之股東等情,除有證人紀品希(見偵續卷㈡第17頁反面)、賴瑞源(見易字卷第228-229 頁)之證述外,另有唐嘉妤之存摺內頁影本及談定公司簽發、受款人為唐嘉妤之本票影本,蔡福誠、郭莊明娟匯款予談定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談定公司簽發、受款人為蔡福誠、郭莊明娟之本票影本(見偵續卷㈡第151、154、155頁)在卷足憑。蔡銘書則曾出資100 萬元、出借650 萬元予談定公司,因被告自106 年7 月起未依約支付利息、本金,對被告提起
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告訴,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538 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42號處分書為憑(見偵續卷㈡第154-178頁反面),可認被告所為前揭匯款,均係其處理談定公司及該公司股東相關款項,而與銳溢公司業務毫無牽連。
⒍小結:附表一編號1 、5 、8 、10、11、17、18、19、20、21、22、26、28、30、31、32所示款項,合計134 萬5,810 元,以及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款項,合計2 萬8,030 元,均與銳溢公司之營運無關,而屬被告擅自處分而挪為己用之款項,共計137 萬3,840 元。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時先稱:伊沒有定時提供銳溢公司的財務資料予其他股東知悉,因為尚在選任會計,至今都沒有提供財務資料等語(見他8238卷第69頁);於107 年3 月26日改稱:伊與賴瑞源都是不定時見面對帳或視訊對帳,只有口頭講,銳溢公司沒有帳冊云云(見他8238卷第104頁反面);於107 年9 月5 日另稱:債務人還款後,有些款項會放在公司保險箱,但沒有帳簿紀錄等語(見他8238卷第290頁反面);於108 年9 月19日續行偵查時始開始改口稱:收入是每月對帳,伊與賴瑞源見面對帳,廖遠震不用,對帳模式是伊跟賴瑞源同辦公室,時間到每月結帳,對開銷、收入、出款云云(見偵續卷㈠第94頁);於109 年5 月20日及6月30日另稱:伊沒有作帳,是因伊與賴瑞源每個月會對帳,合庫銀行帳戶是伊返還房屋貸款帳戶使用,但也有作為公用,伊無法區分哪些錢是公司的,該帳戶沒有記帳,伊也沒有辦法逐一統計或列出各借款人的還款明細,因為伊沒有做這方面的紀錄云云(見偵續卷㈡第16頁反面、127頁反面-128頁);於110 年10月19日本院
準備程序再改口稱:伊每個月都有手記帳,每個月底會在銳溢公司板橋辦公室和股東賴瑞源、廖遠震三人一起對帳,對完後帳本會放在伊這裡1個月,等下個月的帳出來,才把上個月的帳銷毀云云(見易字卷第132頁),觀被告於偵、審期間歷次供述,可見被告就銳溢公司成立後,是否曾提供財務資料供股東查核?是否定時與股東對帳?對帳時僅有被告與賴瑞源參與,或會同廖遠震一起為之?被告是否有記帳?自身說法前後不一,已難以遽採。
⒉又被告自稱曾會同股東賴瑞源、廖遠震對帳一節,業據證人賴瑞源於偵、審中嚴詞否認,指證被告從未公布銳溢公司帳目,其雖想查帳,但被告不提供帳目,連公司解散登記也未通知,其未拿到任何帳冊等情(見他8238卷第33頁反面、104頁反面;易字卷第223-224頁)。參以證人廖遠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跟伊、賴瑞源有約要對帳,但到了辦公室,還是沒有看到明細,就是口頭說要對帳,但事實上從來沒有做過等語(見易字卷第257頁),且被告於偵、審期間僅提出銳溢公司之支出明細,卻從未提出銳溢公司設立期間所有收入及相關憑證,更
可佐見被告
嗣後改口辯稱有手記帳、有定期與股東賴瑞源、廖遠震對帳云云,均係臨訟
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⒊況所謂「大水庫理論」,其依據、意義、要件、
適用情形、所生效果等,全無明確且普獲共識之學理論據,亦無
法律規定作為依循,以此為辯,已非可採。再者,縱依司法實務上曾出現貪污案件關於首長特別費公私款混用情形時,認以實際支出大於收入,即行為人無不法利得之情況下,認定行為人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案例,必也係於固定期間中,有以單據
佐證金額流向,或以雙方認定無爭議之收入、支出之金額做為計算基礎。然依上開被告歷次於偵、審所述,被告根本無法說明銳溢公司設立期間放款收入共有多少?亦不能逐一釐清國泰同德帳戶內各筆款項究竟為公款或私用?難以計算與銳溢公司有關之收支細節,即無從認被告對於銳溢公司之支出大於收入。又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為求管理便利,在股東默許下,使用國泰同德帳戶作為銳溢公司財務操作之工具,其在明知國泰同德帳戶帳戶尚混有私人財產及用途之情況下,理應更翔實紀錄各筆款項來源及用途,保留相關憑證,以備股東查核時能明確區辨銳溢公司之資金與其自身資金,被告卻捨此不為,益徵被告將銳溢公司之資金匯入其國泰同德帳戶內後,顯係公私不分,作為自己自身財產運用,所為顯然已侵蝕銳溢公司之財產,其對於銳溢公司之資金操作,亦違反一般公司設立或合夥投資之經驗、
論理法則,實非遁逃於「大水庫理論」或「支出大於收入理論」即得合理解釋,自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對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係利用其持有銳溢公司業務款項之機會,陸續處分如附表一編號1 、5 、8 、10、11、17至22、26、28、30至32;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金額,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均係侵害銳溢公司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洽。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綜理銳溢公司營運事務,竟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不法挪用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銳溢公司款項,將公司財產視為個人財產,混淆公私帳目,嚴重損及銳溢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應予非難。
且被告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悛悔,亦未與
告訴人賴瑞源達成
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1 、5 、8 、10、11、17至22、26、28、30至32所示款項合計134 萬5,810 元;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款項合計2 萬8,030 元,業經審認如前,前揭總計137 萬3,84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挪用如附表一編號2 、3 、4 、6 、7 、9 、12、13、14、15、16、23、24、25、27、29、33、34、35所示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17所示款項部分,亦係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宜雯之證述、證人劉宜雯之台北富邦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6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7841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 年10月23日合金總集字第1089702043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31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1235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 年1 月31日合金總集字第1099700183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合作金庫業銀行桃園分行109 年7 月8日合金桃園字第1090002636號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及辯護意旨同以前揭款項均用於銳溢公司營運為由置辯(參見貳、一、㈠,不再贅載)。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2 、12、13、23、24、33至35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合庫帳戶;附表一編號3 、27所示款項匯至銳溢公司;附表一編號7 、14所示匯款對象為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附表一編號4 、6 、9 、15,及附表二編號1 、4 、6 至17 所示款項則係以提領現金方式為之;附表一編號16係被告之信用卡繳納專戶之虛擬帳號;附表一編號25為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29之受款對象為李岳霖;附表二編號5 所示款項則匯至國泰同德帳戶,雖有上開函文及交易明細為憑(證據卷頁詳見附表一、二「卷證頁碼」欄之記載),惟無法直接佐證被告上開支出與銳溢公司之營運必然無關,尚難以金流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依證人賴瑞源於審理中證稱:銳溢公司從成立起諸如:租金、水電、人事等營運費用,係由被告支付,偶由伊或廖遠震代墊款項,再由被告以銳溢公司資金支付等語(見易字卷第235-236頁),並觀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明細,不乏電話費、台水水費、電費等支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9 年5 月12日合金桃園字第1090001880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偵續卷㈡第6-12頁),並參被告曾提出銳溢有限公司105~106 年財務資料、廣合會計記帳事務所請款明細表、銳溢有限公司請款明細、銳溢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藍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網站系統建置合約書、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銳溢科技有限公司網路行銷專案委刊單、中國信託銀行台幣消費明細、1111人力銀行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簡訊派報委託確認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電信費繳費通知等件(見他8238卷第119-158頁反面),佐證被告確實有支付銳溢公司營運相關費用,是無法排除被告上開提領現金、將款項轉至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國泰同德帳戶、日盛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或轉匯給李岳霖之行為,與銳溢公司之營運衍生費用有關。此部分之事證既然有疑,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因上開部分與前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本文、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林姿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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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紀旭鴻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柯維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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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紀旭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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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柯維森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廖遠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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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桃園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敏躍國際車業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廖遠震 | 他8238卷第279、280頁;偵續卷㈠第48、 243、244頁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柯維森 | |
| | | | 國泰同德帳戶之交易明細雖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惟經函詢,即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柯維森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柯維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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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日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信用卡虛擬帳戶)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蔡銘書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蔡福誠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郭莊明娟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唐嘉妤 | |
| | | | 桃園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游泳慶 | |
| | | | 桃園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游泳慶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柯維森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柯維森 | |
| | | |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柯維森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談定公司 | 偵續卷㈠第52頁;他8238卷第210、212、2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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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廖遠震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李岳霖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蔡福誠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郭莊明娟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唐嘉妤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柯維森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柯維森 | |
| 106年5月22日(此為帳務日期,交易日期為5月20日)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柯維森 | |
編號1至35金額合計2,193,410(起訴書誤載2,050,810)元,其中編號1+5+8+10+11+17+18+19+20+21+22+26+28+30+31+32=1,345,810元。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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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談定公司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談定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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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柯維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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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至17金額合計266,045元,編號2+3=28,030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