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軍榮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軍榮犯侵占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藍軍榮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向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承租金嗓牌伴唱機(機器型號CPX-900S2:00000000號)1台,藍軍榮於承租後未曾繳付租金,
嗣布丁公司於108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藍軍榮出面處理租賃事宜,
詎藍軍榮於108年10月4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
斯時起將上開伴唱機據為己有,至今仍未返還布丁公司。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
於審理
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藍軍榮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
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易卷第94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布丁公司出貨單、郵局存證信函
暨回執
可證(見他卷第4、5-8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上開伴唱機已經當廢鐵處理掉了,且我會拖4年是因為當初跟布丁公司有
著作權的恩怨,有賭氣的成分等語(見易卷第95-96頁),可知,被告明知上開伴唱機係承租之物,卻將上開伴唱機當作自己所有之物而逕自處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將罰金刑由「新臺幣(下同)1,000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變更為「3萬元」,然此變更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提高30倍的規定
予以換算並明文化,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布丁公司之財產權,逕將上開伴唱機據為己有後處分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布丁公司達成
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契約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見易卷第77-78、99-100、105-107頁),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五專畢業、職音響出租買賣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查被告迄今未返還上開伴唱機,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對被告
宣告沒收及
追徵,惟被告已賠償布丁公司完畢業如前述,是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即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斟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