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被 告 陳春辰
選任辯護人 林欣儀律師
呂紹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陳春辰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忠為晟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耀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春辰則為晟耀公司業務主管,長駐大陸地區招攬客戶。被告陳志忠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代表晟耀公司與TPK holding Co. Ltd.公司(下稱TPK公司)集團下之威鴻(廈門)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威鴻公司)簽署「採購框架協議(設備類)」,約定由晟耀公司出售全新且無設計、材料、製造及技術上瑕疵之鐳射修補機零(配)件予威鴻公司,再交由晟耀公司組裝。
詎被告陳志忠與被告陳春辰,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明知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標售者係該公司所併購之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多年前購得後經長年使用、具瑕疵之二手鐳射修補機機臺(原始製造商爲「日商豪雅冠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雅公司),即由被告陳志忠指示被告陳春辰向友達公司採購上開二手鐳射修補機臺,
嗣後再將購得之4臺二手鐳射修補機臺之「HOYA鐳射模組」重新修補、組裝後充做新品,直接售予不知情之威鴻公司,致威鴻公司誤認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所出售之如附表所示資產編號之組裝之商品為新品,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付款予晟耀公司,使陳志忠、陳春辰2人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二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
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於調查局詢問及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張嘉維、張鈺華、劉泓鑫、陳憲駿、廖俊榮、吳永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威鴻公司及晟耀公司之採購框架協議(設備類)、供應商品質協議書、「Laser List」、資產列表
暨設備序號明細各1紙、陳憲駿回覆之電子郵件、請款單、帳單(Invoice)、
傳票、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請款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101年11月間,被告陳志忠為晟耀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春辰為晟耀公司業務主管,且被告陳志忠於101年11月25日有代表晟耀公司與TPK公司團下之威鴻公司簽署「採購框架協議(設備類)」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二人均辯稱:當時是販售全新的零組件給威鴻公司,並不是賣二手的舊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之利益辯以:依證人張鈺華、劉世明、張嘉維之證述可知鐳射修補機是由得睿公司組裝、驗收,且依卷內「設備殘值與減損統計表」與證人張嘉維、張鈺華之證述,足見鐳射修補機有多次轉手,又曾因大火報廢不少機臺,自難保鐳射修補機之部分零組件並無向外購入替代,或是因人員錯漏組裝之情事,故TPK公司及其集團提供資料尚不能使人確信「
起訴書所列鐳射修補機」即為「晟耀公司出售鐳射修補機」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志忠為晟耀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春辰則為晟耀公司業務主管,被告陳志忠於101年11月25日代表晟耀公司與下稱TPK公司集團下之威鴻(廈門)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威鴻公司)簽署「採購框架協議(設備類)」,約定由晟耀公司出售全新且無設計、材料、製造及技術上瑕疵之鐳射修補機零(配)件與威鴻公司等事實,
業據被告二人供認在卷(110年度易字第809號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256頁),核與證人張鈺華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嘉維、劉泓鑫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39至45、53至59、107至112頁;109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117至118、123至124頁;易字卷一,第301至338頁;110年度易字第809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161至172頁)大致相符,並有威鴻公司及晟耀公司之採購框架協議(設備類)、供應商品質協議書(偵字卷一,第269至297頁)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資產設備依卷附事證,尚無從逕予認定即為101年11月25日由晟耀公司出售與威鴻公司之鐳射修補機設備:
1、證人張嘉維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TPK公司旗下子公司威鴻公司的廠長張鈺華於101、102年間,以威鴻公司名義向晟耀公司負責人陳志忠以不合常理高價購買報廢的鐳射修補機,再轉售給TPK公司集團內的廈門宸鴻公司及廈門祥達公司,事後廈門宸鴻公司等公司使用該鐳射修補機後,在一年的保固期内發現頻繁出現故障及異常情形,後來晟耀公司的股東劉泓鑫主動於107年4月18日向TPK官方郵箱進行舉報,我們才發現有這些事情,於是就將該鐳射修補機的外觀及型號拍照,電郵給鐳射修補機原始製造商日商HOYA公司(豪雅公司),詢問該鐳射修補機狀況,後來HOYA公司回信,告知我們當初買的修補機為94年出廠,並已出售給臺灣面板廠,劉泓鑫事後向我告知是賣給友達公司新加坡廠,我們發現鐳射修補機根本就是二手貨,才發覺受騙,公司有將「HOYA鐳射模組」的序列號拍照發電子郵件詢問HOYA人員,是否為二手品,HOYA人員「CHEN Hsienchun」回信告知,確認公司提供的「HOYA镭射模組」的序列照片都是94年間販售給臺灣面板廠的,所以確認是二手貨云云(偵字卷一,第53至60頁),另證人陳憲駿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CHEN Hsienchun」是我本人沒錯,與張嘉維的郵件本文是我繕打,但是「設備序號彙整與Hoya回覆出廠時間」該表格只有「Shipping year」等出場年份是我填寫上去的,我是依據張嘉維提供的表格中「Serial(序號)」去比對正確的出場年份,至於「Laser List」表格是豪雅公司日本總部光源製造部部長青木先生寫的,他是依據「設備序號彙整與Hoya回復出廠時間」表格修改及補充的,另外我於郵件中稱:「確認時發現貴公司在雷射搭載時,並未成套配置,敝司雷射皆是成套出貨的,配置上應與銀色標籤上的機型(MODEL)及序號(SERIAL)相同,該表格中顯示2.3.5這三台的雷射皆混搭」,我所謂的成套是指機型跟序號都要一致,例如「設備序號彙整與Hoya回覆出廠時間」表格中資產編號「0000000000」的雷射修補機,機型的部分雷射頭欄位是「HSL-5600F」,電源、水箱、Control box的機型,都要有「HSL-5600F」,外接加工模組的機型是例外以「APC-100θ」為編號,至於序號的部分,若以雷射頭的序號為「S05-L4010L」(L係指雷射頭)為例,外接加工模組的序號就要是「S05-L4010」(序號最後不需接英文單字),電源的序號則要為「S05-L4010P」(P係指電源),水箱的序號要為「S05-L4010T」(T係指水箱),Control box的序號要為「S05-L4010C」(C係指Controler),只要是我們出廠的鐳射修補機,都是成套出貨,再者,於「Laser List」表格中編號2、3、5之雷射模組,均有機型(MODEL)及序號(SERIAL)不相同的情形,因為雷射頭(激光頭)是主要零件,以編號2的雷射頭為例,序號「S05」指的就是2005年出廠,但外接加工模組(外接加工模塊)的序號卻是「S04」,也就是2004年出廠,另外編號6雷射頭的序號「13」指的是2013年出廠,以此類推等語(偵字卷一,第95至99頁),並有陳憲駿回覆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設備序號彙整與Hoya回覆出廠時間」、「Laser List」表格等件(偵字卷一,第427至431頁)在卷
可佐,起訴意旨遂認晟耀公司出售與威鴻公司之鐳射修補機係二手組裝之設備云云。
2、惟查:依證人張嘉維於調查局時之證述,TPK公司係於107年經檢舉,方開始進行調查並詢問豪雅公司,然
參酌證人張嘉維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依卷附「設備殘值及減損統計」表,當初104年12月的候曾經有發生火災,在火災之後這些報廢的程序,現在要提出證明在當初的維修過程中,這些鐳射修補機的零件都沒有替換過的證明並不容易,公司於101年、102年間買鐳射修補機到107年公司提告的這段時間內,鐳射修補機有轉手、火災報廢的情形,我也沒有辦法保證、確認公司都沒有替換過鐳射修補機的任何零件,或是鐳射修補機上面的所有零件都是晟耀公司當初出售的所有零件等語(易字卷一,第303至312頁),是證人張嘉維於調查局詢問時固提出TPK公司詢問豪雅公司有關鐳射修補機出廠年份之資料,然參酌證人張嘉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TPK公司係於101年購入鐳射修補機,
迄至107年接獲檢舉並詢問豪雅公司之6年間,TPK公司集團內之鐳射修補機尚有發生轉手、火災報廢之情形,則是否因前開事件因素,TPK公司集團將101年購入之鐳射修補機重新組裝、替換,
猶屬可能之事,故自難確認現存之鐳射修補機即為101年間向晟耀公司所購入原況,則TPK公司再執107年間現存之鐳射修補機序號向豪雅公司詢問出廠年份,而認定101年間晟耀公司出售之鐳射修補機即為二手物品,更顯無據。
3、又參酌證人陳憲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TPK公司請我做「設備序號彙整與Hoya回覆出廠時間」表格時,並沒有提供鐳射修補機的實際產品實物或者照片給我看,我就是依照他給我這張表去做回覆,填這張表格前,我也沒有看過109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51至261頁的機臺設備照片,從這些照片我也無法確認是否為豪雅公司當初賣給友達公司的鐳射修補機等語(易字卷二,第9至28頁),復酌以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上開「設備序號彙整與Hoya回覆出廠時間」表格中,僅有「Shipping year」是由其填寫,且是依據張嘉維所提出之表格欄位序號確認出廠年份,然此僅足以認定上開鐳射修補機之部件各自出廠年份,實無從逕予推論該「設備序號彙整與Hoya回覆出廠時間」表格中之鐳射修補機即為晟耀公司於101年間所販售與威鴻公司之該組機器設備。
4、另證人張鈺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威鴻公司及得睿公司都是TPK公司的子公司,鐳射修補機有分成幾個部分,包括雷射頭及control box等,晟耀公司會先將雷射頭及control box等部分做好之後,出貨給威鴻公司,威鴻公司自己會來組裝,威鴻公司會到產線試用,如果沒有問題,就可以交給廠內需要的單位等語(偵字卷一,第40至4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威鴻公司向晟耀公司採購的鐳射修補機都是零件,因為公司賦予我這個團隊的任務,就是不買整機,因為如果能買整機就直接中央採購就下單,請廠商買就好了,根本不需要我們,需要我們是因為我們有一些專業,有一些TEAM,因為我們還有設計的TEAM,雖然設計的TEAM我不敢說包羅萬象,但是如果是可以設計的,或是能夠跟別人合作,能夠幫公司costdown,就會由我們來出面,也許有些支架等等之類的,我們能設計我們來做,我們來買零件做,搭配他的附件一起來合作,第二個我們除了幫臺灣的威鴻公司組裝設備之外,剩餘的時間如果可以的話,自已這邊有設計案出來,可以利用這些人力來幫忙組起來,組起來然後再由團隊來測試,印象中跟晟耀公司購買的10臺鐳射修補機是先進到海滄的威鴻公司來組裝等語(易字卷一,第336至338頁),又證人劉世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威鴻公司有一個主要營運中心,下轄4個工廠,没有特定工廠名稱,而是以「TPKL-1」、「TPKL-2」'「TPKL-3」、「AEC」等代號稱呼,其中TPKL是威鴻公司的簡稱,「AEC」是「自動化設備中心」的英文簡稱【「AEC」原名「CPSC(得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後來註銷並改稱為「AEC」】,其中威鴻公司營運中心及「TPKL-1」、「TPKL-2」、「TPKL-3」、「AEC」都在廈門海滄,其中「AEC」是直接設在威鴻公司的營運中心,張鈺華於101及102年間擔任「AEC」前身得睿公司的廠長,當時是由得睿公司負責採購該10臺鐳射修補機,再轉售給TPK集團其下子公司,所以不是威鴻公司提出需求,但仍然是以威鴻公司的名義購買,後來由張鈺華負責採購流程並尋找廠商,因為得睿公司資本額很小,組織很精簡,只有基本組裝人力,所以事實上得睿公司是由威鴻公司管理,而且也由威鴻公司支出得睿公司的預算,得睿公司當時也屬於TPK集團的子公司,得睿公司主要負責將進貨的零件組裝成成品,而TPK集團其他公司沒有自行組裝的能力,而前述採購的鐳射修補機,是進貨鐳射修補機的原料,所以才由得睿公司採購並直接組裝,組裝完畢後再以威鴻公司名義轉售給TPK集團的子公司,得睿公司根本只是威鴻公司所屬負責組裝設備的部門等語(偵字卷一,第63至70頁),參酌證人張鈺華、劉世明之前開證述,威鴻公司係向晟耀公司購入鐳射修補機零配件後,交由其自身集團內之子公司得睿公司進行組裝,則非無可能係於得睿公司組裝時有所疏漏錯誤,方將鐳射修補機組裝為「設備序號彙整與Hoya回覆出廠時間」表格內規格不符之情形,是本件既仍存有上開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事,自難逕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㈢、起訴意旨以晟耀公司出售與威鴻公司的鐳射修補機,係向友達公司購入豪雅公司之二手鐳射修補機,再將之販售與威鴻公司云云,依據卷附事證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1、證人廖俊榮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友達公司有時候出售一些已經不會用的二手機具,會放到友達公司官方網頁上,有需要的廠商在參與投標之前,會打電話跟我約時間來工廠看一下機具,我就會向來訪的廠商介紹,我記得當時晟耀公司打電話過來詢問不只一次,由陳志忠或陳春辰有打過來詢問我,詢問内容大概是機況,例如出廠年份、哪些部件已經毁損等問題,之前友達公司也曾賣一些機具給晟耀公司,我記得我有與陳志忠及陳春辰聯繫,所以我才認為該次出售二手鐳射修補機給晟耀公司,我應該也有與陳志忠或陳春辰聯繫,我可以確認出售給晟耀公司的鐳射修補機,都是要汰換不
適用的舊設備,友達公司是出售整臺鐳射修補機給晟耀公司,不是只有鐳射修補機模組,我目前不記得出售的年份,我記得是出售10台鐳射修補機給晟耀公司,價格要問採購,而且友達公司出售給晟耀公司之10台鐳射修補機整台機臺都是豪雅公司做的云云(偵字卷一,第113至117頁),而證人吳永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通常是透過網路競標接觸供應商,客戶主要是接觸的對象是友達公司閒置資產委員會設備技術開發處的廖俊榮,一般會來買這些設備的廠商,有些是買回去維修後,再以二手品形式去轉售給其他廠商,或是直接把這些當成是廢鐵,把還可以用的部件拆來賣,通常只有這兩種形式,雖然說賣的二手鐳射修補機不一定完全不能用,但一定是二手貨云云(偵字卷一,第123至125頁),另證人劉泓鑫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陳春辰安排晟耀公司向友達光電等公司採購他們不要的修補機零件,然後還
告訴我,只要撐過一年保固期就沒事,當時陳志忠也在場,提議者其實是陳春辰,鐳射修補機這種高階的貨只有陳志忠及陳春辰有門路下單,而且我可以確定陳志忠及陳春辰都知道他們不是直接向豪雅公司購買新品,而是向前述友達等公司購買二手貨云云(偵字卷一,第107至112頁),起訴意旨執前開證據認被告二人出售與威鴻公司的鐳射修補機,係向友達公司購入豪雅公司之二手鐳射修補機,再將之重新修補、組裝混充新品販售與威鴻公司云云。
2、然則:證人廖俊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友達公司擔任工程師
期間原本是在工廠單位,後來轉到負責閒置資產管理的業務單位,公司沒有用的設備所以叫做閒置設備,但不能說它是新品還是二手品,就是我們公司沒用到的也是閒置設備,就10台鐳射修補機以外,友達公司是否還有出售鐳射修補機給晟耀公司,我不記得,109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51至261頁照片中的機臺在友達公司非常多,我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看過,也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是友達公司的,我們友達公司現在至少還有數百台HOYA主機等語(易字卷二,第29至37頁),是證人廖俊榮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卷附威鴻公司現存之鐳射修補機照片,向其確認照片中之鐳射修補機是否即為其經手自友達公司販賣與晟耀公司乙節,證人廖俊榮未能
肯認,且觀諸其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友達公司出售之鐳射修補機僅是閒置設備,至於是屬新品或是二手品,並未能確認,亦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出售予晟耀公司之鐳射修補機為二手設備乙詞迥異,是起訴意旨憑證人廖俊榮之證詞為據而逕認晟耀公司有購入二手機臺混充新品之詐欺取財
犯行,自非無疑。
3、至證人吳永祥於調查局詢問時固證稱:鐳射修補機不一定完全不能用,但一定是二手貨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如何知悉販售之均是二手之物品,其證稱:閒置設備會公告在友達公司的官網,供應商會去看在什麼時候有哪些設備要對外做所謂的招標販售,這些東西之所以會打下來是因為友達公司有決策層決定哪些設備要報廢,哪些設備不用,所以才會轉給設備開發部去做後續轉售的流程,我並沒有到現場去看過賣給晟耀公司那10台鐳射修補機,我也從來沒有看過友達公司販售給其他公司的設備,我這邊只是依照系統的競標結果把資料數字key進電腦,後面的流程就會往後走,我個人是不會看到那些設備,我只是負責的就是系統作業而已等語(易字卷二,第40至41頁),是證人吳永祥實際上僅是負責系統流程部分,並未當場見聞友達公司出售與晟耀公司之鐳射修補機實體,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述鐳射修補機必定是二手機臺云云,是否足採,實屬有疑。
4、至證人劉泓鑫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陳志忠及陳春辰不是直接向豪雅公司購買新品,而是向友達等公司購買二手貨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證稱:晟耀公司也有購入豪雅公司的新品等語(易字卷二,第164頁),而晟耀公司既亦有購入鐳射修補機新機,則晟耀公司出售與威鴻公司之鐳射修補機是否即必定為二手舊品,亦難逕予認定,況參酌前開證人廖俊榮、吳永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未能確認晟耀公司有向友達公司購入全為二手之鐳射修補機,又證人劉泓鑫亦
自承其曾與被告二人存有嫌隙(易字卷二,第164頁),則是否徒憑證人劉泓鑫之證述即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購入二手鐳射修補機混充新機乙節,自屬有疑。
六、
綜上所述,
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