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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貞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6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敏貞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敏貞知悉金融帳戶申辦容易,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會自己申辦金融帳戶及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進出款項,避免假手他人帳戶產生的風險及爭議,更無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可預見出借金融帳戶予無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有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接收、提領詐欺所得,亦可預見為無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更可預見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蔡敏貞竟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7年6月17日下午2時13分將蔡敏貞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密碼提供予化名為「趙剛」、「曹剛」及「趙醫師」之趙春喜(經地檢署通緝中),復於107年6月18日上午11時10分後某時將合庫帳戶提款卡交給趙剛使用。趙春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07年6月11日上午9時37分起向張雯維佯稱有比特幣要出賣,致張雯維陷入錯誤,張雯維先於107年6月11日下午1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楊秀庭之彰化銀行帳戶(楊秀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45分匯款200萬元至合庫帳戶,趙春喜則持合庫帳戶提款卡於107年6月19日下午3時至3時29分間提轉6筆3萬元合計18萬元之款項。趙春喜於107年6月20日某時要求蔡敏貞為其臨櫃提領180萬元,蔡敏貞有上開情節之預見,竟升高犯意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趙春喜有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0日某時與趙春喜同赴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由蔡敏貞臨櫃提領180萬元並將180萬元交予趙春喜,趙春喜得款後即隱匿行蹤不知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蔡敏貞及辯護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趙春喜一直說要賣掉東西,其才於107年6月18日上午11時10分後某時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借趙春喜使用,合庫帳戶共18萬元於107年6月19日遭提轉之款項係趙春喜自己去領的,另其有受趙春喜之託於107年6月20日某時至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領180萬元交給趙春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於107年6月間透過蔡林中認識趙春喜,透過蔡國賢認識張雯維,張雯維因此間接知悉趙春喜,我知道張雯維在康華飯店向趙春喜購買比特幣之交易沒有成功,不知道張雯維又與趙春喜搭上線私下交易比特幣,也不知道張雯維匯款200萬元到合庫帳戶,我會借趙春喜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去幫趙春喜領錢,係因趙春喜說他當醫生都是老婆管帳,老婆過世後他情傷沒時間去開戶,又說他有一些鑽石、勞力士賣掉後要拿去還人家錢,他很急要我趕快去領,我怕被他告侵占,只好趕快去領給他等語。 
 ㈠查被告於107年6月17日下午2時13分將合庫帳戶密碼告知趙春喜,於107年6月18日上午11時10分後某時將合庫帳戶提款卡交給趙春喜,趙春喜則於107年6月11日起以出賣比特幣之詐術致張雯維陷入錯誤,張雯維並於107年6月11日下午1時17分匯款50萬元至楊秀庭彰化銀行帳戶,於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45分匯款200萬元至合庫帳戶,趙春喜復於107年6月19日下午3時後持合庫帳戶提款卡提轉6筆共計18萬元款項,被告再於107年6月20日某時至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交給趙春喜,趙春喜得款後不知去向等情,有被告上開坦承部分之供述、證人告訴人張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沈陳秀真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蔡林中於審理中之證述可證(見易卷第156-158、223-228、229-238頁、新北偵31364卷第7-8頁、偵29673卷第26-27反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建檔登錄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雯維與趙春喜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趙春喜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蔡林中LINE對話擷圖、蔡林中與趙春喜LINE對話擷圖、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見新北偵31367卷第12-13、18-24、31-44頁、偵29673卷第37-41頁、桃簡卷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次查,趙春喜於107年6月20日某時以趙春喜出賣勞力士、鑽石,郭姓買家匯款至合庫帳戶為由,要求被告為趙春喜至銀行臨櫃提領180萬元等情,有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及沈陳秀真於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易卷第157、223-228頁),且觀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上經銷商代號欄上,確載明:「郭」字(見新北偵31364卷第1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預見趙春喜將持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轉詐欺贓款,亦有預見被告臨櫃提領的180萬元為詐欺贓款,更可預見趙春喜自櫃員機提領之贓款及被告交付之贓款均將失去去向難以追查,被告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趙春喜及為趙春喜提領贓款
 ⒈關於「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任何人均可走進金融機構存入1,000元申設金融帳戶,且各金融機構廣設分行,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亦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可自行隨時、隨地提領款項,且一般合法交易之得款應會匯入自己的金融帳戶,根本沒有冒得款遭他人侵占或衍生其他交易爭議而將款項指示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轉交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以各種理由委請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則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十有八九係詐欺之不法所得,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又款項一但自金融帳戶領出交予合法設立之公司行號以外之人,如不熟識之人等,款項即會失去行蹤難以追查,亦係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之常識。另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給無親屬關係或信賴關係之人時,依行為人本身智識、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已預見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詐騙之犯罪所得,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致款項失去蹤跡難以追查,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與蔡林中僅見過幾次面不熟,且與趙春喜也不熟等語(見新北偵31364卷第6頁、偵29673卷第8頁反面),並以書狀自敘於107年6月才透過蔡林中認識趙春喜(見偵29673卷第16頁),參以沈陳秀真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與趙春喜好像也不是很熟等語(見易卷第225頁)。可知,被告與趙春喜無親屬或信賴關係,且被告認識趙春喜到告知趙春喜合庫帳戶密碼及交付提款卡只相距約半個月。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曾經領過2萬塊借趙春喜,趙春喜說他當醫生沒在管帳,老婆過世後在情傷,沒時間去辦帳戶,說他有鑽石跟勞力士要賣,另外他還有價值3億的比特幣要賣,我介紹銀行經理要幫他開戶他卻爽約等語(見易卷第158、295、297頁),而一個當醫生當到有3億身價並坐擁名錶勞力士、鑽石的人,連1個金融帳戶都沒有,還要向被告借2萬塊,此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有重大違背之處,參以被告於107年6月係將近60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堪認被告於107年6月間藉由與趙春喜互動,已可高度預見趙春喜索要合庫帳戶係要供實施詐欺之用,亦可預見趙春喜若要求被告為其提領款項,該款項極可能為贓款,更可預見趙春喜取得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該等款項即失去蹤跡難以追查。
 ⒊蔡敏貞又於審理中自承:當時是趙春喜要教我操作比特幣,我才拿一個平常很少使用的帳戶給他綁定比特幣帳戶,比特幣是速漲速跌,中間可以賺差價,趙春喜說很好賺,說可以教我在這邊賺錢,後來給他合庫帳戶提款卡,是他說他要賣勞力士、鑽石,我當時有覺得他本來跟我討論比特幣,後來說要賣勞力士、鑽石有點奇怪,但是趙春喜說對方錢已經匯進來了,我怕被他告侵占,所以心生畏懼去領給他,另趙春喜有教我領180萬元時,行員問我要回答是骨董買賣等語(見易卷第296頁),參以被告與趙春喜之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偵31364卷第37-41頁),被告曾提及「以太幣買家要300顆先交100~200顆。給我成本多少」、「可否試打0.001(幣)」、「有朋友要買100顆」、「(我賣你2顆30萬元就好)我去籌30萬給你」、「買方說要匯給打出幣的人」、「最安全的場外交易方式......以上方式均為後打幣,不用驗資,符合比特幣匿名性高的原則,沒有安全顧慮」等語,可知,被告顯係基於個人可能獲得自比特幣賺取差價之機會,而不顧趙春喜有上開重大違背經驗法則之說詞,亦不顧趙春喜本來與被告熱絡討論比特幣,卻突然要借用合庫帳戶去賣勞力士及鑽石、還要向銀行行員說是賣骨董的錢之異常,仍心存僥倖出借合庫帳戶提款卡給趙春喜與為趙春喜提領及交付款項,是認被告對自己之利益優先考量,不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足見被告有出借合庫帳戶及提款交付後有何結果發生均無所謂之心態,自具備不確定故意。
 ⒋綜上小結,被告客觀上有出借合庫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趙春喜使用,並自合庫帳戶臨櫃提款180萬元交付趙春喜,且被告已無法尋得趙春喜之行蹤,另被告主觀上有預見趙春喜將使用合庫帳戶實施詐欺及所提款項係贓款,並具備將合庫帳戶出借趙春喜及為趙春喜提款及交款後有何後果發生均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可藉與趙春喜互動情形察覺諸多重大違背經驗之處業如前述,故被告是否知悉趙春喜與張雯維私下交易比特幣,均無礙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合庫帳戶將遭人用於詐欺、提領款項為贓款、贓款遭他人取得將失去蹤跡及被告具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7年6月17日尚匯入3萬元至合庫帳戶,與一般將帳戶及密碼直接交給他人使用構成幫助詐欺之情形不同,另被告曾請趙春喜拒絕與張雯維交易,且於知悉張雯維匯款250萬元予趙春喜交易比特幣之事情後,有多次傳LINE要求趙春喜返還250萬元給張雯維,故被告與趙春喜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被告雖於107年6月17日下午3時15分匯款3萬元至合庫帳戶,惟被告亦於107年6月18日上午11時10分提領2萬元,有交易明細可證(見新北偵31364卷第21-22頁),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領2萬元借給趙春喜後,就把合庫銀行提款卡借給趙春喜;我拿一個比較少用的帳戶給趙春喜綁定比特幣錢包等語(見易卷第157-158、296頁),可知,被告係選擇自己很少用的合庫帳戶,且被告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出借趙春喜時,內僅餘1萬元之少量金錢,是被告交付合庫帳戶提款卡予趙春喜使用之狀況,與一般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之情形並無二致,辯護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另查,前已敘明無論被告是否知悉張雯維與趙春喜私下交易比特幣之情事,均難解免被告忽略其與趙春喜互動之異常情形之責,又被告要求趙春喜返還張雯維款項之對話時間均係107年6月21日,而被告早於107年6月20日某時即基於不確定詐欺及洗錢故意與趙春喜完成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故事後被告縱有要求趙春喜返還金錢,仍無礙犯罪已完成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先於107年6月17日下午2時13分將合庫帳戶密碼告知趙春喜,於107年6月18日上午11時10分後某時將合庫帳戶提款卡交予趙春喜使用,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嗣被告接續於緊密之時間即107年6月20日某時臨櫃提領180萬元交付趙春喜時,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犯意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正犯之犯意,自應僅論以正犯之罪名。再被告與趙春喜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見易卷第35頁),似僅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就張雯維匯款200萬元至合庫帳戶後被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記載,堪認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應係被告交付合庫帳戶密碼及提款卡至合庫帳戶內200萬元遭提領完畢之事實,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見易卷第156頁)供被告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可就被告臨櫃提領180萬元之行為與交付合庫帳戶密碼、提款卡之行為及亦犯洗錢罪之部分一併審理論罪。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牟賺取比特幣差價之利益,置與趙春喜互動而偏離經驗法則之情形不顧,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趙春喜使用,更提領款項交付趙春喜,致張雯維受有鉅額損害,血本無歸,且迄今未嘗試賠償張雯維或得其原諒,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高職畢業、曾職醫學美容業及房仲、自陳家境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查張雯維匯入合庫帳戶之200萬元,其中18萬元為趙春喜自行提轉,其中180萬元由被告臨櫃提領交予趙春喜,另被告曾出借趙春喜2萬元等情,均如上述,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剩下2萬元未被提領是趙春喜要還2萬元借款等語(見易卷第123頁),故認被告於本案中實際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查,被告已於107年6月20日自趙春喜處取回合庫帳戶提款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302頁),而合庫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用以幫助詐欺取財所用,然縱將提款卡沒收,被告仍得馬上向銀行申請補辦,是提款卡為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