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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福與梁景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皆從事模板工程且為朋友關係,而被告明知己信用不良且無還款能力,材料商皆不願與其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某時,委託梁景雄出面向告訴人吉祥木有限公司(下稱吉祥木公司)購買建築模板,致吉祥木公司負責人蔡和唐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95萬8,000元之建築模板。嗣梁景雄向吉祥木公司人員坦承該批建築模板實際上為被告所購買,被告為取信蔡和唐,便於104年12月31日,與吉祥木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惟被告拒不還款,蔡和唐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文福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梁景雄及蔡和唐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吉祥木公司簽立之協議書,以及被告與梁景雄簽立之還款協議書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要梁景雄不讓吉祥木公司知道係其要叫材料,吉祥木公司從頭到尾都知道材料係其要買的,其當時承攬工程有工程款收入,不是完全無資力,亦非無意願給付該等材料價金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施用詐術:  
  1、證人梁景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初與被告一起承作長欣營造工程公司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之某工地工程,其與被告分別承作1棟建築物,被告請其向吉祥木公司購買之材料,均係用在該工程,被告並未要其隱瞞吉祥木公司,不讓吉祥木公司知悉其中有部分係被告所要購買之材料,被告是說其信用比較好,又是同一個工地要使用之材料,所以請其順便幫被告叫貨,本案其向吉祥木公司叫貨之初,係與余春寶接洽,余春寶有問其該等材料是要用在哪一個工程,因為建材商都會先了解該等建材是要送至何處,而被告當時承作該工程,須先叫材料施工至一定階段,再向營造廠請款,約2個多月才領得到款項,而被告領到工程款後,雖未依約定內容給付全額款項,但確有分一部分款項給其等語。
  2、證人余春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蔡和唐之母一同出資設立吉祥木公司,其於2年前退休,蔡和唐於104年間則是擔任公司業務及負責開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向吉祥木公司叫過貨,次數很多,其無法計算,且貨款均有結清,本案梁景雄向吉祥木公司叫的材料,其知道其中有被告要用在所承作長欣營造公司位於八德工地工程之材料,但當時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其遂要求被告要找人擔保,而後因梁景雄打電話來幫被告叫貨,等於幫被告作擔保,所以其同意出貨給被告,第一趟出貨到前開八德工地時,其有去看,確認被告是否有在該處施工,吉祥木公司之所以於110年間提告詐欺,是因為如此一來被告才會出來解決(積欠之債務)等語。
  3、證人蔡和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因中風,影響其腦部機能,很多事情都忘記了,其不認識被告及梁景雄,吉祥木公司之業務都是由余春寶在負責等語。
  4、證人梁景雄、余春寶、蔡和唐與被告無仇恨過節、利害關係,且均在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其等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梁景雄、余春寶、蔡和唐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5、由證人梁景雄、余春寶及蔡和唐之前開證言可知,被告並未要證人梁景雄不讓吉祥木公司知道係其要叫材料,且吉祥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余春寶於出貨前,即知悉梁景雄所叫之材料,有一部分係被告要用在前開八德工地工程使用,而余春寶之所以仍同意出貨予被告,係因梁景雄出面叫貨,梁景雄形同為被告作擔保保證,余春寶於吉祥木公司第1趟出貨時,曾至該工地現場查看確認被告有承作該工程,且該工程確有在施工,可見吉祥木公司係審酌被告之能力及公司可能之損益,評估其間風險等,因材料價金之收入而同意出貨予被告,自難認吉祥木公司或余春寶有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之可言,足徵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要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成立該罪。
(二)被告無詐欺犯意:  
     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承作該工地工程,且被告向吉祥木公司所購買之材料,確實用來施作該工程,被告可依約向營造公司請領工程款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並非完全無資力或無清償材料價金能力之人,尚不得僅憑被告事後未能如期給付材料價金,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六、檢察官固引證人梁景雄、蔡和唐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尚積欠梁景雄、吉祥木公司金錢、被告曾與蔡和唐交涉且簽立還款協議書,惟被告事後仍未還款之事實,然該等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至於被告與吉祥木公司簽立之協議書,以及被告與梁景雄簽立之還款協議書,亦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未能如期給付材料價金之事實,尚難據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吉祥木公司陷於錯誤之情,且無從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意,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