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宸(原名林煥榮)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20670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壢簡字
第163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林永宸原係址設桃園市○
○區○○○街○○○ 號之「鼎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勛公
司)之臨時工,為取回其個人印章遭林建宇拒絕,竟基於
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
鼎勛公司廠房大門口內外處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接續以「操你媽的B 」之穢語辱罵林建宇各1 次,足以貶
損林建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
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
須
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向
本院表示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見壢簡字卷第31頁
)在卷
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