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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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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祥丕於民國108年7月底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陳奕安」之名義與羅惠琴結識進而交往,認羅惠琴頗有資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還款之能力,亦無還款之意願,竟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理由,施用詐術,致羅惠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現金或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惠琴郵局帳戶)提款卡予陳祥丕自行提領,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共39萬7,000元得逞。嗣陳祥丕未如期還款,且經陳祥丕之前女友告知羅惠琴,有關陳祥丕之真實身分並非「陳奕安」乙情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羅惠琴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祥丕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950卷第30、58、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惠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竹偵卷第7至9、23、24頁),復有被告提供之彩家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告訴人提供之告訴人郵局帳戶影本、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手寫協議等件在卷可參(見新竹偵卷第26至38、42至46頁、桃園偵卷第27、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法,致告訴人多次向被告交付款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圖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3D列印切片工作、婚姻狀況為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950卷第50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9萬7,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借款理由
1
108年8月20日
新竹縣○○鄉○○○街00號2樓
2萬5,000元
現金
家中鑰匙不見,急需用錢
2
108年8月23日

新竹縣○○鄉○○○街00號2樓
12萬元

現金
急需材料費周轉
3
108年8月30日
新竹縣○○鄉○○○街00號2樓
12萬元
現金
急需材料費周轉

4
108年9月10日
羅惠琴交付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
3萬元
匯款
急需周轉
5
108年9月11日
羅惠琴交付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予陳祥丕
1萬元
被告自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
急需周轉
6
108年9月13日
2萬元
7
108年9月17日
9,000元
8
108年9月18日
3萬元
9
108年9月20日
新竹縣○○鄉○○○街00號2樓
1萬8,000元
現金
與人發生車禍急需賠償金
10
108年9月28日
新竹縣○○鄉○○○街00號2樓
1萬5,000元
現金
急需材料費周轉

合計金額
39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