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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緝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慶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達慶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達慶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至107年10月中旬某日止擔任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佳公司)之工務副主任,宜佳公司於107年9月21日承攬昌勝欣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23.40平方公尺,下稱51地號土地)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由被告負責本案工程之動土前置作業。被告明知51地號土地及相鄰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40.62平方公尺,下稱47-41地號土地,與51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均非其所有,其亦無使用本案土地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7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土石方仲介吳忠強佯稱本案土地均為被告所管領,且可供付費傾倒土石方,吳忠強遂安排不知情之司機彭雲貞、姚永良、古新城、張凱閎、吳建霆、黃閔祥、姚立人、邱宏俊、李清雄、劉文祥、蕭向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07年10月13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先後駕駛如附表所示之曳引車,自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裝載非屬廢棄物之土石方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陳達慶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共1,564.02平方公尺。
二、案經宜佳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達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緝卷第158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案發期間是由我負責與吳忠強接洽宜佳公司3個建案的土石方清運和回填事宜,本案工程的建案也包括在內,但51地號土地在案發時不需要回填土石方,我也沒有指示吳忠強等人在本案土地傾倒土石方,是吳忠強自己擅自找人過來,我案發當天到現場是為了阻止吳忠強等語。
 ㈡經查,被告自106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107年10月中旬某日止任職於宜佳公司,宜佳公司於107年9月21日與昌勝欣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宜佳公司在51地號土地施作廠房新建工程,47-41地號土地則屬美的好有限公司所有、與51地號土地毗鄰,並均於107年10月13日遭如附表所示之人以曳引車載運土石方前來傾倒,該等土石方占用51地號土地及47-41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23.40平方公尺、940.62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曳引車司機於警詢時、證人即美的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邦郁於偵查中、證人即土石方仲介吳忠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宜佳公司代表人呂連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33至36頁、第45至48頁、第63至67頁、第85至89頁、第101至105頁、第115至119頁、第129至133頁、第143至147頁、第157至161頁、第171至175頁、第187至191頁、第201至205頁,偵卷㈡第173至176頁、第261至262頁、第309至310頁,本院易緝卷第200至211頁、第247至280頁),且有本案工程合約書、5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47-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本案土地照片在卷足考(見偵卷㈠第225至231頁、第233頁、第237至239頁、第309至329頁,偵卷㈡第277頁、第285頁、第293至295頁、第301頁、第30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土地案發日之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易緝卷第258至265頁、第282至287頁、第321至337頁、第340至357頁、第373至394頁、第417至441頁),則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㈢又宜佳公司所營建案之土地如有回填土石方之需求,將先由宜佳公司向政府相關單位申請取得許可,並回報公司之營建部門,再由採購部門進行訪價及尋商,於確定締約之回填業者後,由宜佳公司與該業者簽署正式書面契約,本案工程則因宜佳公司甫與昌勝欣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故施工進度僅及於動土工程前置作業之準備,尚無須回填土石方,故並無尋覓土石方回填業者之必要,宜佳公司亦未曾派員與土石方回填仲介吳忠強接洽;美的好有限公司更不曾允許被告使用47-41地號土地等情,經證人即宜佳公司代表人呂連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美的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邦郁於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卷㈡第261至262頁、第309至310頁,本院易緝卷第202至203頁、第206至208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依51地號土地的施工進度,在案發當下即107年10月間完全不需要回填土石方,我或吳忠強都沒有權限決定51地號土地可由誰回填或清運土石方,因為最後都要由宜佳公司決定及簽約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07頁),咸無扞格,足見被告確無本案土地之使用權限。
 ㈣而吳忠強於案發日即107年10月13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抵達本案土地,並於現場指揮工地圍籬內之挖土機整土,及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曳引車往本案土地傾倒車內裝載之土石方,被告則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將攜來之飲料分送在場人等並與吳忠強等人進行討論後,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被告又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本案土地,再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同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373至394頁、第417至441頁),與證人吳忠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在案發期間擔任工地土石方仲介,負責仲介土石方回填,我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我知道被告是宜佳公司的人,因為在宜佳公司的大溪工地大家都稱呼被告為主任;被告在107年10月11日告訴我可以回填土石方到宜佳公司的本案土地,並告訴我地址及需要回填到多高,我知道後就立刻聯絡司機,並要司機載運乾淨的土到本案土地;107年10月13日我駕車到現場後就通知被告我們要開始下土,被告接電話時跟我說他在公司忙,會晚一點到,他沒有表現任何制止或反對的意思,因為就是被告叫我在本案土地倒土的;被告之後有開車過來,並買了飲料給我們,他說宜佳公司的經理有在看現場監視器,我們倒多少土經理都知道,被告待沒多久就先離開;當天下午被告有再過來一次,看了本案土地的回填狀況後,跟我說可以再堆更高、大概高到1公尺左右,我因此又找了更多司機運土石方過來;被告不在現場的時候我都有持續用LINE跟他聯繫、告知他最新進度,回填結束後我也有馬上告知他,並拍攝現場照片給他看,被告看到後只有叫我把工地現場整理好再去大溪找他;我在當天晚上7點多去大溪找被告結帳,我們當時共向倒土的司機收了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被告說有一部分的錢要再分給他的經理,但本案整個過程中,有直接和我接洽、討論的宜佳公司職員只有被告1個人等語(見偵卷㈠第34至35頁,偵卷㈡第174頁,本院易緝卷第250至257頁、第266至268頁),悉為相符,復與吳忠強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㈡第177至187頁),盡為一致,堪信證人吳忠強證稱其於107年10月13日安排如附表所示之曳引車司機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土地,均係依被告之指示所為等語,確屬非虛。
 ㈤被告雖辯以上開對話紀錄中與吳忠強對話者並非被告等語。惟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全文,可見對話方於107年10月9日晚間8時47分許傳送本案工程之位址後,即於107年10月12日與吳忠強談議土石方回填收取之金額(見偵卷㈡第181頁);吳忠強嗣於107年10月12日下午5時23分許傳送「明天到現場再問你」之訊息,對話方則於翌日上午11時54分許傳送「見面談」、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傳送「麻煩注意收單情況,公司與現場核對差3台」、「我了解一下」、同日下午4時4分許傳送「四點了」、「你那邊幾台」等字句(見偵卷㈡第177至179頁),足認與吳忠強對話者不僅始終以代表宜佳公司之立場與吳忠強討論本案土地土石方回填之細節,更曾於107年10月13日親赴本案土地與吳忠強確認狀況,並於該日上午11時54分許後抵達現場、同日下午4點前離去;此與被告自陳其確有於107年間立於宜佳公司建案負責人之地位,與吳忠強討論本案工程之土石方應如何處理,被告並於107年10月13日3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本案土地,第1次為該日上午9時22分許抵達、上午10時38分許離開;第2次為該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來、下午1時2分許經由監視器畫面外之道路離去,第3次則為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駛至,下午2時31分許駛離等情節互為勾稽(見本院易緝卷第407頁),皆無齟齬之處,堪信被告確為吳忠強以上開對話紀錄聯繫之對象,殆無疑義。況案發日到場之宜佳公司職員自始至終皆僅有被告1人,而被告當日3度到場之原因,均係因吳忠強詢問被告現場所遇問題應如何處理等情,同為被告當庭所自陳承(見本院易緝卷第409至411頁),則衡情倘被告並非自稱獲宜佳公司授權而實際指示吳忠強安排傾倒土石方之人,吳忠強當無事事均尋求被告指引之理,宜佳公司亦無未派被告以外之人到場監看情況之可能,益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對話確係發生於吳忠強與被告間,且被告為指揮土石方仲介吳忠強安排曳引車司機至本案土地傾倒土石者無訛
 ㈥被告固再辯稱其前往本案土地單純係為制止吳忠強繼續命人傾倒土石方等語。然關於被告於案發日抵達本案土地後之作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先稱:我有在107年9月10日左右跟吳忠強聯繫,並告知他土石方要運送到宜佳公司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三層農路的工地,但之後我在107年10月13日一早接到吳忠強的電話,吳忠強說他已經開始在51地號土地倒土,我有告訴他他搞錯地方,要他停止,並立即到現場跟他溝通,我到場的時候車隊都已經到了,吳忠強告訴我他無法停止出車,他隔天會再把土石方送走;當天晚上吳忠強有來找我談這些暫置的土怎麼辦,他有向我保證明天一定會處理這些土石方等語(見偵卷㈠第15至17頁,偵卷㈡第175頁);於本院訊問時改陳:吳忠強在107年10月13日聯繫我說他已經讓砂石車載運所需土石方到51地號土地,我以為吳忠強已經跟宜佳公司簽約,我到場時他們已經在傾倒土石方,因為他們是用乾淨的土石方在填平,就我的專業判斷,流程都正常沒有可疑之處,我當下有打電話給宜佳公司的汪元芳主任說吳忠強已經在整地,汪元芳直接問我接下來要如何聯繫處理基礎放樣的廠商,完全沒有質疑吳忠強有無與宜佳公司簽約,因為全部看起來都很正常,因此我跟汪元芳就都依照之前內部正規流程處理;我到場後有跟吳忠強說要怎麼填平土地,並告訴他地界線在哪、範圍在哪,我沒有全程看完,我在跟汪元芳確認完沒問題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18至1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謂:吳忠強在107年10月13日聯繫我,說他車子已經開到工地,並反應宜佳公司先前告知他的土方數不夠,我聽到後,就認為吳忠強已經跟宜佳公司簽約,我因此到現場確認狀況,到現場後我有跟主管汪元芳確認,確認完就離開,案發日後吳忠強就沒有再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57頁);至本院審理中再稱:107年10月13日吳忠強打電話問我是否要依照地圖的範圍去傾倒土石方,我因此才到本案土地現場,到現場後我就覺得怪怪的,並馬上詢問主管是否有合約,主管說沒有合約,我就知道吳忠強他們這樣做是違法的,我到場是為了確認情形並阻止繼續傾倒土石方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06頁),前後說詞屢屢翻,且就其到場後有無向主管確認傾倒乙事合法與否,及確認後主管之回應等關鍵情節,更係反覆不一,則被告泛詞辯以其前往現場僅係為制止吳忠強之違法行為等語,究與實情是否相符,已非無疑,遑論時任宜佳公司工務副理之汪元芳在107年10月13日並未接獲被告來電,且因汪元芳於107年10月13日前未參與本案工程之進行,故對本案工程不甚瞭解,無從答覆被告土石方傾倒乙事是否經宜佳公司同意等節,業經證人汪元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實(見本院易緝卷第318至319頁),再顯被告空執前詞為辯,殊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忠強安排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司機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為由,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附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10月間,有因與本案罪質有別之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擅自占用本案土地堆置土石方,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面積共達1,564.02平方公尺,所為實有不該;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佔土地面積之大小,及51地號土地、47-41地號土地遭堆置之土石方分別於108年8至9月間,經告訴人宜佳公司自行耗資及受被害人美的好有限公司所託清運完畢(見偵卷㈡第261頁、第279至281頁、第310頁),被告迄今未實際賠償其等損害,宜佳公司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易緝卷第337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工地主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緝卷第4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佔犯行而透過吳忠強向如附表所示司機收取之20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趟×41趟=20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司機
曳引車車牌號碼
載運趟數
彭雲貞
KLD-6825號
3趟
姚永良
KLD-3682號
4趟
古新城
KLD-3683號
4趟
張凱閎
KLD-3593號
1趟
吳建霆
KEE-3121號
4趟
黃閔祥
KEC-0312號
4趟
姚立人
KLD-3558號
4趟
邱宏俊
KLE-3696號
5趟
李清雄
KLE-3573號
5趟
劉文祥
528-W9號
3趟
蕭向紘
195-W8號
3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KLE-3588號
1趟
合計
41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