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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13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李胤賢、張譽瀚、林宗諭(前 3 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拘役 20日)、翁聖宗、高啟唐、陳宇軒、王志彤、王柏棋、李佳 駿、陳宇紳、張碩文、翁宇辰、黃家榮、呂文群(前11人所 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少年林O瑋(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張皓澤、翁啟勝(前2 人所涉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50分許,分乘多臺車輛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 段○○○ 號之廉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廉 喬公司),抵達廉喬公司後,分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桿進入 廉喬公司工廠,對在場之駐衛警王正忠恫稱:「不要亂動」 ,期間高啟唐復持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 之模擬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朝 上空射擊數發子彈示威,致王正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 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 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 格證明。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 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 照)。依上,本件被告甲○○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胤賢、張皓澤、張譽瀚、林宗諭、翁啟 勝、翁聖宗、高啟唐、陳宇軒、王志彤、王柏棋、李佳駿、 陳宇紳、張碩文、翁宇辰、黃家榮、呂文群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正忠於警詢中證述、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17日山警分 偵字第1080017395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7日刑生字第108003737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37222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080037223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29日桃警保字第10 80036403號函等為憑。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於108 年4 月12日 凌晨1 時50分許前往廉喬公司,惟堅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伊那天去現場,沒有下車,只是開車載翁聖宗 過去等語。經查: ㈠、翁聖宗因與綽號「屁仔」之人有債務糾紛,其遂將此事告知 被告、翁啟勝、張譽瀚、王柏棋、高啟唐、陳宇軒,由高啟 唐與陳宇軒約人前往助陣,高啟唐復聯絡呂文群、翁宇辰、 李佳駿,翁宇辰則聯絡黃家榮、少年林○瑋,陳宇軒將此事 告知陳宇紳、張碩文、綽號「阿超」之許智超,李胤賢、林 宗諭、王志彤分別接獲友人「阿猴」、「天哥」、林建昌之 指示,前去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會合,王志彤又邀集張皓澤 陪同,嗣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50分許,被告駕車搭載 翁聖宗,李胤賢、張譽瀚、張皓澤、林宗諭、翁啟勝、高啟 唐、陳宇軒、王志彤、王柏棋、李佳駿、陳宇紳、張碩文、 翁宇辰、黃家榮、呂文群、許智超、少年林O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則分乘多臺車輛前往廉喬公司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與翁聖宗在蘆洲吃飯, 翁聖宗接到電話,要伊開車載他去林口交流道,到林口交流 道後,現場有6 、7 臺車,翁聖宗叫伊跟著前車,伊就開去 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79 至281 頁;少連偵卷 三,第215 至216 頁),證人李胤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伊的朋友「阿猴」通知伊前往林口交流道,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過去,「阿猴」叫伊搭載3 個人,就跟 著6 、7 臺車前往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6 至 107 頁;少連偵卷三,第35至36頁),證人張皓澤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伊接到王志彤電話,要伊陪同去找他大哥,然 後王志彤載伊去蘆洲交流道,到場後有看到3 、4 臺車,隨 後有1 個不認識的人車上,伊等3 人跟著前車到林口交流道 ,然後到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33 頁;少連偵 卷三,第69頁),證人張譽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 8 年4 月12日凌晨0 時許,前○○○區○○路○○○ 巷○○弄○○ 號,翁聖宗請伊幫忙載人,隨後2 、3 名男子上車,然後伊 跟車到林口交流道,在場大約10臺車,人數約15至20人,然 後跟著最後一臺車到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84 至185 頁;少連偵卷三,第68頁),證人林宗諭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伊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0 時許,接獲友人「天 哥」的電話,表示需要伊幫忙載人去桃園龜山,要伊去蘆洲 或三重地區載人,到場時有2 、3 名不認識的人上車,他們 說是「天哥」的朋友,伊依照指示前往廉喬公司等語(見少 連偵卷一,第235 頁;少連偵卷三,第217 至219 頁),證 人翁啟勝於警詢中證稱:當日伊與翁聖宗一起在蘆洲朋友處 聊天,翁聖宗要去收錢,叫伊一起去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257 至259 頁),證人高啟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 108 年4 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路酒店喝酒,翁 聖宗打給伊說需要支援,伊就聯絡呂文群、翁宇辰幫忙帶人 過來,隨後跟翁聖宗到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4 至35頁;他字卷,第212 頁),證人告王志彤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綽號「小黑」的林建昌聯絡伊表示有事情,問伊可 否幫忙,就約○○○區○○路,伊有請同事張皓澤一起去, 伊到民族路發現有4 、5 臺車,然後去林口交流道,又有其 他車會合,再一同前往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81 頁;少連偵卷三,第70至71頁;本院原易卷,第272 至274 頁),證人翁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廉喬公司的「 屁仔」有債務糾紛,當天去了大概30人,王柏棋與張譽瀚是 原本就在一起,伊找了高啟唐、陳宇軒再找其他人等語(見 少連偵卷一,第16頁;少連偵卷三,第72頁),證人王柏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跟著翁聖宗的車子從蘆洲出發至林口交流道,等待其他車 輛到齊後,一同前往廉喬公司,伊當時車上載了2 個人等語 (見少連偵卷一,第153 頁;少連偵卷三,第67頁),證人 李佳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高啟唐叫伊過去,高啟 唐說要去處理糾紛,伊開車到林口交流道時,大約有10幾臺 車,然後就出發前往廉喬公司,去砸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 偵卷一,第208 頁;少連偵卷三,第221 至223 頁),證人 陳宇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接到通知,伊與陳宇軒、 張碩文各開1 臺車去蘆洲找翁聖宗,一起與翁聖宗去廉喬公 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11 頁;少連偵卷三,第33頁) ,證人張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的朋友陳宇軒說有債 務問題,要伊一起過去廉喬公司,伊就跟陳宇軒、陳宇紳過 去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32 至333 頁;少連偵卷三,第 34至35頁),證人陳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翁聖宗說有 債務糾紛,伊與陳宇紳、綽號「阿超」的許智超一同前去瞭 解,伊開車載阿超、伊的弟弟陳宇紳自己開車前往廉喬公司 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57 頁;少連偵卷三,第33至34頁 ),證人翁宇辰於警詢中證稱:伊接到高啟唐電話,要伊去 蘆洲集合,伊就聯絡黃家榮並駕車前往蘆洲,高啟唐又改口 說去林口交流道,現場大約8 、9 臺車,伊只認識高啟唐與 黃家榮,然後跟車去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85 至386 頁),證人黃家榮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是翁宇辰找伊 過去,伊搭翁宇辰的車子過去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二 ,第6 至7 頁),證人呂文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 8 年4 月11日晚間11時許接獲高啟唐以微信聯絡,要伊去蘆 洲集合,後來改成林口交流道,現場有10幾臺車,伊就跟車 過去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1頁;少連偵卷三, 第37頁),證人林○瑋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是翁宇辰叫伊過 去廉喬公司,伊搭呂文群的車子過去等語(見少連偵卷二, 第60至61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手機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手機翻拍畫面、車輛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 卷一,第27至31頁、第47至51頁、第75至77頁、第95至99頁 、第117 至121 頁、第123 頁、第125 至129 頁、第143 至 147 頁、第171 至175 頁、第177 頁、第179 至181 頁、第 195 至199 頁、第201 頁、第203 頁、第205 頁、第219 至 223 頁、第225 至227 頁、第229 頁、第231 頁、第245 至 249 頁、第251 頁、第253 頁、第269 至275 頁、第297 至 303 頁、第395 頁、第307 頁、第321 至325 頁、第327 頁 、第329 頁、第343 至349 頁、第351 頁、第353 頁、第36 7 至371 頁、第373 頁、第375 至377 頁、第379 頁、第38 1 頁、第397 至403 頁、第405 至407 頁、第409 頁、第41 1 頁;少連偵卷二,第17至23頁、第41至47頁、第49至53頁 、第55頁、第57頁、第71至75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正忠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在廉喬公司警衛 室,約30人左右跑步進來,他們以棒球棍、鐵棍等物砸毀警 衛室的玻璃、電腦,要求伊不要亂動,以木棒輕敲伊的右小 腿,要伊待在警衛室的櫃子旁,當下因為對方人多,心生畏 懼無法反抗,不敢離開警衛室的櫃子旁,衝進警衛室的人相 當多,伊以蹲姿、雙手護頭方式躲在警衛室櫃子旁,沒有仔 細看所有人的穿著、特徵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95至97頁 ),證人吳志毅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在廉喬公司3 樓與朋 友聊天,4 月12日凌晨2 時許聽到外頭傳來奇怪的聲音,起 身查看發現有不明人士在砸車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86頁 ),證人蘇志文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日將車輛停放在廉喬公 司工廠內,在3 樓與朋友泡茶聊天,突然聽到樓下有持續數 分鐘的玻璃破碎聲,往窗外看發現有數人在破壞車輛等語( 見少連偵卷二,第89至81頁),證人即廉喬公司總經理陳建 安於警詢中證稱:一群人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2 時許,手 持棍棒進入公司,毀損公司的車輛、守衛室玻璃、大門玻璃 、辦公室電腦、銀幕、傳真機、影印機等語(見少連偵卷二 ,第77至78頁),證人陳基明於警詢中證稱:一群人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2 時許,手持棍棒進廉喬公司毀損伊的車輛 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81至82頁),再佐以現場照片所示 (見少連偵卷二,第151 至175 頁),僅能證明廉喬公司及 停放在廉喬公司之車輛於108 年4 月12日接近凌晨2 時許, 遭多人持棍棒毀損,然被告究竟有無進入廉喬公司,無從依 憑上開證人證述與現場照片為認定,佐以證人翁聖宗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拿棍子砸辦公室和車,其他人看到伊 砸可能跟著砸,伊第一個衝進去,不清楚是否每個人都有進 去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72至73頁;本院原易卷,第389 頁),顯見被告所辯稱未進入廉喬公司乙節,確有可能。 ㈢、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從而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 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 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 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 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 (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證人翁聖宗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廉喬公司的 「屁仔」有債務糾紛,賭博贏了沒拿到錢,氣憤之下,伊就 邀人一起去毀損他們公司內車輛與辦公廳舍物品等語(見少 連偵卷一,第16頁),而被告既係陪同翁聖宗前往廉喬公司 ,豈有可能不明究理盲目跟從,則被告對於翁聖宗意在邀集 多名男子前往毀損廉喬公司物品乙事應無不知之理。即便如 此,對被告而言,此次犯罪計畫僅有毀損他人物品爾,縱使 被告親見多人手持棍棒、高爾夫球桿進入廉喬公司,衡諸常 理,僅在便利毀損物品犯行之實施,無法遽以認定被告同時 存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且有藉由他人之行為分擔達成恐嚇 目的。其次,案發時間接近凌晨2 時許,被告先前又不曾前 去廉喬公司,豈會知悉廉喬公司內尚有警衛室,且警衛室在 凌晨時分尚有保全輪值,顯然被害人王正忠恰巧於案發時間 在場,應為被告始料未及,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隨同進入廉喬 公司情形下,其對於他人持棍棒恐嚇被害人王正忠乙事,根 本無從知悉,遑論萌生恐嚇犯意參與其中,被害人王正忠遭 其他人恐嚇乙事對被告而言實為一突發事件,已然逾越被告 原先所認知之犯罪計畫,自不能令被告對此行為負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使本院據此得出不利於被告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 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不能證明 ,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