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13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李胤賢、張譽瀚、林宗
諭(前
3 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
拘役
20日)、翁聖宗、高啟唐、陳宇軒、王志彤、王柏棋、李佳
駿、陳宇紳、張碩文、翁宇辰、黃家榮、呂文群(前11人所
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少年林O瑋(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
定交付
保護管束確定)、張皓澤、翁啟勝(前2 人所涉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50分許,分乘多臺車輛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 段○○○ 號之廉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廉
喬公司),抵達廉喬公司後,分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桿進入
廉喬公司工廠,對在場之駐衛警王正忠恫稱:「不要亂動」
,
期間高啟唐復持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
之模擬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朝
上空射擊數發子彈示威,致王正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
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
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
嚴
格證明。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
自訴人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
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
照)。依上,本件被告甲○○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
、
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胤賢、張皓澤、張譽瀚、林宗諭、翁啟
勝、翁聖宗、高啟唐、陳宇軒、王志彤、王柏棋、李佳駿、
陳宇紳、張碩文、翁宇辰、黃家榮、呂文群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正忠於警詢中證述、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17日山警分
偵字第1080017395號函
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7日刑生字第1080037371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37222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080037223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29日桃警保字第10
80036403號函等為憑。
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於108 年4 月12日
凌晨1 時50分許前往廉喬公司,惟堅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伊那天去現場,沒有下車,只是開車載翁聖宗
過去等語。經查:
㈠、翁聖宗因與綽號「屁仔」之人有債務糾紛,其遂將此事告知
被告、翁啟勝、張譽瀚、王柏棋、高啟唐、陳宇軒,由高啟
唐與陳宇軒約人前往助陣,高啟唐復聯絡呂文群、翁宇辰、
李佳駿,翁宇辰則聯絡黃家榮、少年林○瑋,陳宇軒將此事
告知陳宇紳、張碩文、綽號「阿超」之許智超,李胤賢、林
宗諭、王志彤分別接獲友人「阿猴」、「天哥」、林建昌之
指示,前去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會合,王志彤又邀集張皓澤
陪同,
嗣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50分許,被告駕車搭載
翁聖宗,李胤賢、張譽瀚、張皓澤、林宗諭、翁啟勝、高啟
唐、陳宇軒、王志彤、王柏棋、李佳駿、陳宇紳、張碩文、
翁宇辰、黃家榮、呂文群、許智超、少年林O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則分乘多臺車輛前往廉喬公司
等情
,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與翁聖宗在蘆洲吃飯,
翁聖宗接到電話,要伊開車載他去林口交流道,到林口交流
道後,現場有6 、7 臺車,翁聖宗叫伊跟著前車,伊就開去
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79 至281 頁;少連偵卷
三,第215 至216 頁),證人李胤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伊的朋友「阿猴」通知伊前往林口交流道,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過去,「阿猴」叫伊搭載3 個人,就跟
著6 、7 臺車前往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6 至
107 頁;少連偵卷三,第35至36頁),證人張皓澤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伊接到王志彤電話,要伊陪同去找他大哥,然
後王志彤載伊去蘆洲交流道,到場後有看到3 、4 臺車,隨
後有1 個不認識的人車上,伊等3 人跟著前車到林口交流道
,然後到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33 頁;少連偵
卷三,第69頁),證人張譽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
8 年4 月12日凌晨0 時許,前○○○區○○路○○○ 巷○○弄○○
號,翁聖宗請伊幫忙載人,隨後2 、3 名男子上車,然後伊
跟車到林口交流道,在場大約10臺車,人數約15至20人,然
後跟著最後一臺車到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84
至185 頁;少連偵卷三,第68頁),證人林宗諭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伊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0 時許,接獲友人「天
哥」的電話,表示需要伊幫忙載人去桃園龜山,要伊去蘆洲
或三重地區載人,到場時有2 、3 名不認識的人上車,他們
說是「天哥」的朋友,伊依照指示前往廉喬公司等語(見少
連偵卷一,第235 頁;少連偵卷三,第217 至219 頁),證
人翁啟勝於警詢中證稱:當日伊與翁聖宗一起在蘆洲朋友處
聊天,翁聖宗要去收錢,叫伊一起去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257 至259 頁),證人高啟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
108 年4 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路酒店喝酒,翁
聖宗打給伊說需要支援,伊就聯絡呂文群、翁宇辰幫忙帶人
過來,隨後跟翁聖宗到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4
至35頁;他字卷,第212 頁),證人告王志彤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綽號「小黑」的林建昌聯絡伊表示有事情,問伊可
否幫忙,就約○○○區○○路,伊有請同事張皓澤一起去,
伊到民族路發現有4 、5 臺車,然後去林口交流道,又有其
他車會合,再一同前往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81
頁;少連偵卷三,第70至71頁;本院原易卷,第272 至274
頁),證人翁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廉喬公司的「
屁仔」有債務糾紛,當天去了大概30人,王柏棋與張譽瀚是
原本就在一起,伊找了高啟唐、陳宇軒再找其他人等語(見
少連偵卷一,第16頁;少連偵卷三,第72頁),證人王柏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跟著翁聖宗的車子從蘆洲出發至林口交流道,等待其他車
輛到齊後,一同前往廉喬公司,伊當時車上載了2 個人等語
(見少連偵卷一,第153 頁;少連偵卷三,第67頁),證人
李佳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高啟唐叫伊過去,高啟
唐說要去處理糾紛,伊開車到林口交流道時,大約有10幾臺
車,然後就出發前往廉喬公司,去砸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
偵卷一,第208 頁;少連偵卷三,第221 至223 頁),證人
陳宇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接到通知,伊與陳宇軒、
張碩文各開1 臺車去蘆洲找翁聖宗,一起與翁聖宗去廉喬公
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11 頁;少連偵卷三,第33頁)
,證人張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的朋友陳宇軒說有債
務問題,要伊一起過去廉喬公司,伊就跟陳宇軒、陳宇紳過
去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32 至333 頁;少連偵卷三,第
34至35頁),證人陳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翁聖宗說有
債務糾紛,伊與陳宇紳、綽號「阿超」的許智超一同前去瞭
解,伊開車載阿超、伊的弟弟陳宇紳自己開車前往廉喬公司
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57 頁;少連偵卷三,第33至34頁
),證人翁宇辰於警詢中證稱:伊接到高啟唐電話,要伊去
蘆洲集合,伊就聯絡黃家榮並駕車前往蘆洲,高啟唐又改口
說去林口交流道,現場大約8 、9 臺車,伊只認識高啟唐與
黃家榮,然後跟車去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85
至386 頁),證人黃家榮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是翁宇辰找伊
過去,伊搭翁宇辰的車子過去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二
,第6 至7 頁),證人呂文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
8 年4 月11日晚間11時許接獲高啟唐以微信聯絡,要伊去蘆
洲集合,後來改成林口交流道,現場有10幾臺車,伊就跟車
過去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1頁;少連偵卷三,
第37頁),證人林○瑋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是翁宇辰叫伊過
去廉喬公司,伊搭呂文群的車子過去等語(見少連偵卷二,
第60至61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手機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手機翻拍畫面、車輛租賃契約書等在卷
可稽(見少連偵
卷一,第27至31頁、第47至51頁、第75至77頁、第95至99頁
、第117 至121 頁、第123 頁、第125 至129 頁、第143 至
147 頁、第171 至175 頁、第177 頁、第179 至181 頁、第
195 至199 頁、第201 頁、第203 頁、第205 頁、第219 至
223 頁、第225 至227 頁、第229 頁、第231 頁、第245 至
249 頁、第251 頁、第253 頁、第269 至275 頁、第297 至
303 頁、第395 頁、第307 頁、第321 至325 頁、第327 頁
、第329 頁、第343 至349 頁、第351 頁、第353 頁、第36
7 至371 頁、第373 頁、第375 至377 頁、第379 頁、第38
1 頁、第397 至403 頁、第405 至407 頁、第409 頁、第41
1 頁;少連偵卷二,第17至23頁、第41至47頁、第49至53頁
、第55頁、第57頁、第71至75頁),
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正忠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在廉喬公司警衛
室,約30人左右跑步進來,他們以棒球棍、鐵棍等物砸毀警
衛室的玻璃、電腦,要求伊不要亂動,以木棒輕敲伊的右小
腿,要伊待在警衛室的櫃子旁,當下因為對方人多,心生畏
懼無法反抗,不敢離開警衛室的櫃子旁,衝進警衛室的人相
當多,伊以蹲姿、雙手護頭方式躲在警衛室櫃子旁,沒有仔
細看所有人的穿著、特徵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95至97頁
),證人吳志毅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在廉喬公司3 樓與朋
友聊天,4 月12日凌晨2 時許聽到外頭傳來奇怪的聲音,起
身查看發現有不明人士在砸車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86頁
),證人蘇志文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日將車輛停放在廉喬公
司工廠內,在3 樓與朋友泡茶聊天,突然聽到樓下有持續數
分鐘的玻璃破碎聲,往窗外看發現有數人在破壞車輛等語(
見少連偵卷二,第89至81頁),證人即廉喬公司總經理陳建
安於警詢中證稱:一群人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2 時許,手
持棍棒進入公司,毀損公司的車輛、守衛室玻璃、大門玻璃
、辦公室電腦、銀幕、傳真機、影印機等語(見少連偵卷二
,第77至78頁),證人陳基明於警詢中證稱:一群人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2 時許,手持棍棒進廉喬公司毀損伊的車輛
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81至82頁),再佐以現場照片所示
(見少連偵卷二,第151 至175 頁),僅能證明廉喬公司及
停放在廉喬公司之車輛於108 年4 月12日接近凌晨2 時許,
遭多人持棍棒毀損,然被告究竟有無進入廉喬公司,無從依
憑上開證
人證述與現場照片為認定,佐以證人翁聖宗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拿棍子砸辦公室和車,其他人看到伊
砸可能跟著砸,伊第一個衝進去,不清楚是否每個人都有進
去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72至73頁;本院原易卷,第389
頁),顯見被告所辯稱未進入廉喬公司乙節,確有可能。
㈢、按共同
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從而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其「
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
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
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
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
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
(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證人翁聖宗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廉喬公司的
「屁仔」有債務糾紛,賭博贏了沒拿到錢,氣憤之下,伊就
邀人一起去毀損他們公司內車輛與辦公廳舍物品等語(見少
連偵卷一,第16頁),而被告既係陪同翁聖宗前往廉喬公司
,豈有可能不明究理盲目跟從,則被告對於翁聖宗意在邀集
多名男子前往毀損廉喬公司物品乙事應無不知之理。即便如
此,對被告而言,此次犯罪計畫僅有毀損他人物品爾,縱使
被告親見多人手持棍棒、高爾夫球桿進入廉喬公司,衡諸常
理,僅在便利毀損物品犯行之實施,無法遽以認定被告同時
存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且有藉由他人之
行為分擔達成恐嚇
目的。其次,案發時間接近凌晨2 時許,被告先前又不曾前
去廉喬公司,豈會知悉廉喬公司內尚有警衛室,且警衛室在
凌晨時分尚有保全輪值,顯然被害人王正忠恰巧於案發時間
在場,應為被告始料未及,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隨同進入廉喬
公司情形下,其對於他人持棍棒恐嚇被害人王正忠乙事,根
本無從知悉,遑論萌生恐嚇犯意參與其中,被害人王正忠遭
其他人恐嚇乙事對被告而言實為一突發事件,已然逾越被告
原先所認知之犯罪計畫,自不能令被告對此行為負責。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使本院據此得出不利於被告之確信
心證,
揆諸首揭
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不能證明
,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