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少深
上列被告即
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9日之110年度桃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
上訴人許少深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
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40日,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10 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卷,下稱智簡上字卷,第48頁、第73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以:於110年1月28日,被告已與被害人南韓商思瑪特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
諭知緩刑等語。
三、
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尚未收貨即遭海關查扣,並未進入我國市場而造成實際之損害;併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件數及市價,及其於
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依法尚無違誤。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難認有據。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陳報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提出和解書1份附卷為據(見智簡上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此情亦經被害人於我國之
代理人陳學文所是認,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
可稽(見智簡上字卷第27頁),
堪認被告經此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呂秉炎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智簡字第1號
被 告 許少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少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Baby Shark」商標之玩具參佰捌拾肆盒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為「委託不知情之建榮報關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輸入或
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李浩銘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立峰報關有限公司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
正犯。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尚未收貨即遭海關查扣,並未進入我國市場而造成實際之損害;併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件數及市價,及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從而,扣案之仿冒「Baby Shark」商標之玩具384 盒,均應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318號
被 告 許少深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少深為鵬翔貿易商行實際負責人,明知「Baby Shark」商標及文字,係南韓商思瑪特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玩具等商品,現仍在專用
期間( 民國109 年2 月1 日起至119 年1 月31日止) 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9 年7 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自大陸地區購入仿冒「Baby Shark」商標之玩具384 盒後,委託「建榮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下稱臺北關) 申報快遞進口( 報關號碼:AA/09/440/F1104 號、主提單號碼:HHXKE00000000),
嗣於109 年7 月28日,該批貨物通關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執行貨櫃落地檢查勤務時查獲,送南韓商思瑪特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好園地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後,確認為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少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南韓商思瑪特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好園地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扣案之仿冒商品、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表、現場照片、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及進口報單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他人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即「Baby Shark」玩具384 盒,屬仿冒上開商標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