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科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禎蘭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被 告 政順電機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理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109 年度智易字第31號),經原
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理政為被告政順電機材料有限公司(下稱
政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 年度調偵字第807 號
起訴書(下稱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電
子零件照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
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1月
28日前某日起,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瀏覽原告官方網
頁或拍賣網站網頁,擅自接續重製上開網頁內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照片,再接續公開傳輸刊登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照片於政
順公司官網或PChome Online 商店街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
覽,以此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請求依本件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呂理政並非重製照片之行為人,原告所拍攝
的照片並非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財產權,故被告並無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若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則原告網站上之
照片既無浮水印或標示照片之所有權,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
定,縱認原告有損害,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亦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原告未能就損害之金額
提出計算方法,所請求之金額亦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呂理政、政順電機材料有限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智易字第31號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
未曾聲請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揆諸首揭規定,自須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