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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科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禎蘭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被   告 政順電機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理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9 年度智易字第31號),經原 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理政為被告政順電機材料有限公司(下稱 政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 年度調偵字第807 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電 子零件照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 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1月 28日前某日起,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瀏覽原告官方網 頁或拍賣網站網頁,擅自接續重製上開網頁內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照片,再接續公開傳輸刊登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照片於政 順公司官網或PChome Online 商店街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 覽,以此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請求依本件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呂理政並非重製照片之行為人,原告所拍攝 的照片並非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財產權,故被告並無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若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則原告網站上之 照片既無浮水印或標示照片之所有權,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 定,縱認原告有損害,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亦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原告未能就損害之金額 提出計算方法,所請求之金額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呂理政、政順電機材料有限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智易字第31號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 未曾聲請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首揭規定,自須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