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OISUNGNOEN SURAWUT(泰國籍,中文名:書菈武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OISUNGNOEN SURAWUT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
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0 時」應
刪除、第5 至6 行應更正為「
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
晨1 時43分許測得」,及補充證據「現場照片」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SROISUNGNOEN SURAWUT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
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
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應知所警惕,卻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
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
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本次
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為
外籍勞工、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其於我國境內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
之外國人,為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
,居留期限至民國111 年2 月25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
可稽(見
偵查卷
第23頁),雖因本案公共
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速偵字第 1751
號
被 告 SROISUNGNOEN SURAWUT(泰國籍)
男 34 歲(民國 76 【西元 1987
】年 0 月 0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SROISUNGNOEN SURAWUT於民國110 年4 月3 日晚間9 時許
起至翌(4 )日凌晨0 時1 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
路2 段之某泰國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酒後仍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1 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
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SROISUNGNOEN SURAWUT 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 1 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
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