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宏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洪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違法
性,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多年,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
公眾
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
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執意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後
駕車行為係初犯,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
實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洪慶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宏自民國110年4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所
飲用酒類,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4月6日上午9時許,自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豐辰有限公司,駕駛車牌
號碼0000—MS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110年4月6日上午9時
2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巷○○○ 號前,為
警攔檢,並於110 年4 月6 日上午9 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洪慶宏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