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NTAPAN ANUCHIT(泰國籍,中文名:阿齊)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NTAPAN ANUCHIT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
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補充為「飲
用啤酒」,及補充證據「現場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ONTAPAN ANUCHIT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
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
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
相當之認識,本應知所警惕,卻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惟念其
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本次酒駕並
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外籍勞
工、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我國境內無犯罪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
之外國人,為實創得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
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1 年9 月27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
可稽(見
偵查
卷第15頁),雖因本案公共
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
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
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等節,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252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27號
被 告 NONTAPAN ANUCHIT (泰國籍)
男 36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NONTAPAN ANUCHIT (中文姓名:阿齊)自民國 110 年 5
月 17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 11 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宿舍飲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2 時 40 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
自行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 2 時 50 分許,行經桃園市蘆
竹區南工路與西溪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 3 時 2 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 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NONTAPAN ANUCHIT 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