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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 1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EM(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EM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攔查時間應更 正為「15時34分許」、第7 行酒測時間應更正為「15時49分 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VAN THEM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 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 相當之認識,本應知所警惕,卻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本次酒駕並 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外籍勞 工、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其於我國境內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為耀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 ,居留期限至民國110 年7 月26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5頁),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99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EM (越南籍) 男 29 歲(民國 81 【西元 1992 】年 1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 0 號 2 樓 203 房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NGUYEN VAN THEM 自民國110 年5 月2 日13時許起至同日 1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2 樓203 房宿舍內飲用啤酒3 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9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NGUYEN VAN THEM 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 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