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KHULI WIRAPHONG(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KHULI WIRAPHONG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所載「住處」
,應更正為「台灣富綢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內」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THAKHULI WIRAP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違法
性,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多年,被告雖為外國人士,但已來台居留一段時日,
且為具有通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
本身及一般往來之
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猶持僥倖心
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 毫克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
尚可,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初犯,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
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紡織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
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本罪,且本案於尚未發生具
體實害前即
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已知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重視法規範
秩序,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
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至被告若違反
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
明。
三、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
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且為合法來臺
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已於110 年1 月20日自行出境,
迄今
未再入境我國,亦有居留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
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
況等節,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THAKHULI WIRAPHONG
(中文姓名:玉拉朋;泰國籍)
男 34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KHULI WIRAPHONG自民國110年1月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
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
路與廣福路路口處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THAKHULI WIRAPHONG於警詢及偵訊
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