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A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英)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ANH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VAN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
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
當之認識,本應知所警惕,卻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惟念其
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本次酒駕並未
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外籍勞工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其於我國境內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為易昌企業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居
留期限至民國111 年4 月7 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
可稽(見
偵查卷第19
頁),雖因本案公共
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且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
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56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68號
被 告 NGUYEN VAN ANH (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NGUYEN VAN ANH 於民國 110 年 4 月 2 日 19 時至 20
時 30 分許,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 2 段與南工路口
附近之餐廳內飲用罐裝啤酒 2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2 時 30 分許,自上開餐廳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弄 0 號之居所地,
嗣於同日 22 時 45 分許,
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南崁路 2 段 226 巷口為警攔查,
復經警於同日 22 時 51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NGUYEN VAN ANH 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
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 2 張
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NGUYEN VAN ANH 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