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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PHITHAK SAICHON(中文名:沙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NPHITHAK SAIC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NPHITHAK SAICH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 執意於日間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 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 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電動自行車 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 節,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95條規 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雖係泰國籍之外國人, 惟其為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 居留期限至111 年4 月11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7頁),且所犯者非重罪,認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予 宣告驅逐出境,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業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63號 被 告 BUNPHITHAK SAICHON (泰國籍) 男 43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NPHITHAK SAICHON自民國110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許起至 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宿舍飲 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於同 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與海山中街口為 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NPHITHAK SAICHON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