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PHITHAK SAICHON(中文名:沙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NPHITHAK SAICHON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NPHITHAK SAICH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
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
執意於日間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
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
尚可,且其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
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
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電動自行車
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
節,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刑法第95條規
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雖係泰國籍之外國人,
惟其為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
居留期限至111 年4 月11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 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
17頁),且所犯者非重罪,認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予
宣告驅逐出境,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業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63號
被 告 BUNPHITHAK SAICHON (泰國籍)
男 43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NPHITHAK SAICHON自民國110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許起至
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宿舍飲
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於同
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與海山中街口
為
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BUNPHITHAK SAICHON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