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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翁秋月  年籍與住址詳卷
被      告  王守堯


            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煥順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王守堯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守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另經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43號判決有罪,被告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雖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然被告王守堯受僱於被告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行為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並主張被告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王守堯之僱用人,被告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應負監督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亦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