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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桃原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賜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賜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OPPO廠牌手機壹隻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千業停車場 後方停車場」,應更正為「千葉火鍋林口店後方停車場」、 第3 行「遺忘」,更正為「放置」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 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 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 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 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 ,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本人無 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拋棄之 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 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 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 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應以物品離開權 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 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 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㈡經查,告訴人蔡鳳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 年9 月18日9 時 許在在千葉火鍋林口店後方停車場做回收時,發現我放在自 己機車坐墊上的墨綠色腰包遭竊;我都在千葉火鍋林口店後 方停車場做回收,當時太陽出來有點熱我就將腰包拿到後面 放,後來再回來的時候已經發現腰包不見了等語,再觀諸卷 附現場照片,可見告訴人停放機車之處,距離停車場內之回 收區並不遠,距離約10至15公尺,佐以告訴人述稱其係「有 意」將腰包放在其機車坐墊上,認告訴人實非「非出於己 意而遺落」上述腰包,從而,告訴人應未喪失對該腰包之管 領力,僅係持有轉為較鬆弛而已(聲請意旨認告訴人遺忘上 開腰包於其機車坐墊上,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惟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可見該停車場之資源回收 區除告訴人之機車以外,尚有其餘多輛機車停放(見偵卷第 43頁下方照片),又被告撿取本案腰包當下,四周並無人看 管;再衡以告訴人自陳其將腰包置放於機車坐墊上,並無其 他遮蔽物或收納物將本案腰包與公共空間區隔,而物品之放 置原因所在多有,被告在偶然發現該物存在時,實難明確得 知該物遺留之原因、時間及物品所有人現時位置,亦難強求 其可立即判斷該物與所有人之管領支配關係是否中斷,蓋被 告至現場拿取本案腰包時,其主觀上認定之情形應係「現場 有多輛機車,其中一輛機車坐墊上有1 個腰包,但現場四周 無人且該腰包與公共空間並無其他隔絕、保護等顯示有人持 有之措施」,從而,被告依其認知認定該腰包屬他人之遺忘 物一情,與常情尚無重大違背之處,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腰包係在他人監督持有中 ,是雖客觀上該腰包經本院認定尚為告訴人所鬆弛之持有中 ,而與被告主觀上之所知,出現不一致而生錯誤,惟揆諸首 揭「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雖以犯輕罪 之意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 知,仍應以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論處。 ㈣是核被告曾賜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 ,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 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 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400 元、OPPO廠牌手機1 隻,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85號 被 告 曾賜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彰化縣○○鄉○○村00鄰○○路○ 段000號(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 花壇辦公室) 居臺東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賜瑋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8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 號千業停車場後方停車場,見蔡鳳所有之腰 包(內有新臺幣400 元、oppo品牌手機1 支)遺忘在該處停 放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走上開腰包後 予以侵占入己。經蔡鳳返回原處尋找腰包未果,報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賜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鳳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8張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 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 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 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 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 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 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 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 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 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 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被告行為時,皮包非在被害人身側,難認被告可認 知皮包為被害人所持有,依上說明,自不構成竊盜罪嫌,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 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