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賜瑋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賜瑋犯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OPPO廠牌手機壹隻均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千業停車場
後方停車場」,應更正為「千葉火鍋林口店後方停車場」、
第3 行「遺忘」,更正為「放置」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上犯罪之
故意,
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
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
適
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
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
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
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
,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
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本人無
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拋棄之
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
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
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
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
與否,應以物品離開權
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
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
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㈡經查,
告訴人蔡鳳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 年9 月18日9 時
許在在千葉火鍋林口店後方停車場做回收時,發現我放在自
己機車坐墊上的墨綠色腰包遭竊;我都在千葉火鍋林口店後
方停車場做回收,當時太陽出來有點熱我就將腰包拿到後面
放,後來再回來的時候已經發現腰包不見了等語,再觀諸卷
附現場照片,可見
告訴人停放機車之處,距離停車場內之回
收區並不遠,距離約10至15公尺,佐以告訴人述稱其係「有
意」將腰包放在其機車坐墊上,
堪認告訴人實非「非出於己
意而遺落」上述腰包,從而,告訴人應未喪失對該腰包之管
領力,僅係持有轉為較鬆弛而已(聲請意旨認告訴人遺忘上
開腰包於其機車坐墊上,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惟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可見該停車場之資源回收
區除告訴人之機車以外,尚有其餘多輛機車停放(見偵卷第
43頁下方照片),又被告撿取本案腰包當下,四周並無人看
管;再衡以告訴人自陳其將腰包置放於機車坐墊上,並無其
他遮蔽物或收納物將本案腰包與公共空間區隔,而物品之放
置原因所在多有,被告在偶然發現該物存在時,實難明確得
知該物遺留之原因、時間及物品所有人現時位置,亦難強求
其可立即判斷該物與所有人之管領支配關係是否中斷,蓋被
告至現場拿取本案腰包時,其主觀上認定之情形應係「現場
有多輛機車,其中一輛機車坐墊上有1 個腰包,但現場四周
無人且該腰包與公共空間並無其他隔絕、保護等顯示有人持
有之措施」,從而,被告依其認知認定該腰包屬他人之遺忘
物一情,與常情尚無重大違背之處,又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腰包係在他人監督持有中
,是雖客觀上該腰包經本院認定尚為告訴人所鬆弛之持有中
,而與被告主觀上之所知,出現不一致而生
錯誤,惟
揆諸首
揭「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雖以犯輕罪
之意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
知,仍應以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論處。
㈣是核被告曾賜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
,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
論
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
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
入己,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
犯後尚知坦
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400 元、OPPO廠牌手機1 隻,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85號
被 告 曾賜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彰化縣○○鄉○○村00鄰○○路○
段000號(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
花壇辦公室)
居臺東縣○○鎮○○路000號
(現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賜瑋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8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 號千業停車場後方停車場,見蔡鳳所有之腰
包(內有新臺幣400 元、oppo品牌手機1 支)遺忘在該處停
放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走上開腰包後
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蔡鳳返回原處尋找腰包未果,報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賜瑋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告訴人蔡鳳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8張在卷
可憑,被告
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涉犯
竊盜罪嫌,然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
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
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
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
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
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
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
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
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
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
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被告行為時,皮包非在被害人身側,難認被告可認
知皮包為被害人所持有,依上說明,自不構成竊盜罪嫌,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
社會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