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少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少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
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仿冒「Baby Shark」商標之玩具參佰捌拾肆盒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
為「委託不知情之建榮報關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輸入或
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核被告李浩銘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
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立峰報關有限
公司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
正犯。
三、爰
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
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
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
屬不該,惟被告尚未收貨即遭海關查扣,並未進入我國市場
而造成實際之損害;併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件數及市價,
及其於
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從而,扣案之仿冒「Baby Shark」商標之玩具384 盒,均應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
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318號
被 告 許少深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少深為鵬翔貿易商行實際負責人,明知「Baby Shark」商
標及文字,係南韓商思瑪特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
使用於玩具等商品,現仍在專用
期間( 民國109 年2 月1 日
起至119 年1 月31日止) 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
商標,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意,
於109 年7 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自大陸地
區購入仿冒「Baby Shark」商標之玩具384 盒後,委託「建
榮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下稱臺北關) 申報
快遞進口( 報關號碼:AA/09/440/F1104 號、主提單號碼:
HHXKE00000000),
嗣於109 年7 月28日,該批貨物通關前經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執行貨櫃落地檢查
勤務時查獲,送南韓商思瑪特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好園地股份
有限公司
鑑定後,確認為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少深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
復有南韓商思瑪特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好園地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扣案之仿冒商品、
搜索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表、現場照片、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
申請表及進口報單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他人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即「Baby Shark
」玩具384 盒,屬仿冒上開商標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