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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桃智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少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少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Baby Shark」商標之玩具參佰捌拾肆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 為「委託不知情之建榮報關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核被告李浩銘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 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立峰報關有限 公司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 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 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 屬不該,惟被告尚未收貨即遭海關查扣,並未進入我國市場 而造成實際之損害;併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件數及市價, 及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從而,扣案之仿冒「Baby Shark」商標之玩具384 盒,均應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 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318號 被 告 許少深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少深為鵬翔貿易商行實際負責人,明知「Baby Shark」商 標及文字,係南韓商思瑪特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 使用於玩具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 民國109 年2 月1 日 起至119 年1 月31日止) 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 商標,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意, 於109 年7 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自大陸地 區購入仿冒「Baby Shark」商標之玩具384 盒後,委託「建 榮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下稱臺北關) 申報 快遞進口( 報關號碼:AA/09/440/F1104 號、主提單號碼: HHXKE00000000),嗣於109 年7 月28日,該批貨物通關前經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執行貨櫃落地檢查 勤務時查獲,送南韓商思瑪特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好園地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後,確認為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少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南韓商思瑪特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好園地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扣案之仿冒商品、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現場照片、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 申請表及進口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他人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即「Baby Shark 」玩具384 盒,屬仿冒上開商標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