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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桃智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智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MORAGIE DARMIE MORTEL(菲律賓籍,中文姓                                         名:黛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LMORAGIE DARMIE MORTEL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ADIDAS」鞋子壹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TREEFOIL」,應更正為「TREFOIL」、「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第19行「運動鞋1雙」後,補充「經送商標權人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全情」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LMORAGIE DARMIE MORTEL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瑞陞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並將仿冒商標商品輸入我國,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輸
    入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
    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
    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
    未收貨即遭海關查扣,並未進入我國市場而造成實際之損害;併審酌本案被告遭查獲侵害商標權之件數僅為1件之犯罪情節、該仿冒商標商品之市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依外人居停留列印資料所示職業為監護工(偵卷第107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積極與告訴人即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和解,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害完畢,良有悔意,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此有卷附刑事陳報(一)狀可憑(本院卷第43頁)。本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斟酌犯罪情節等情後,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所示顯然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如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即應宣告沒收。經查,本案被告遭查獲仿冒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之仿冒商標商標商品,即「ADIDAS」鞋子1雙,雖送交商標權人為鑑定而未據扣案(移送書雖載稱扣案物現由臺北關扣押保管【偵卷第5頁】,惟遍查全卷並無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本案遭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已據扣案),並未隨案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或本院,不知下落何處(起訴書亦未交代),然其既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徵諸上開說明,雖未扣案,惟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此仿冒商標商品採絕對義務沒收之原因,係為避免仿冒商標商品恣意於外流通,可能傷及商標權人之商標價值,因而對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應予宣告沒收,審諸其目的應非在於該物之經濟價值如何,是本院斟酌後不予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未及出售仿冒商標商品即遭查獲,並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93號
  被   告 ALMORAGIE DARMIE MORTEL (菲律賓)
            女 37歲(民國73【西元1984】年1                         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LMORAGIE DARMIE MORTEL(下稱DARMIE)明知商標名稱「ADIDAS + TREEFOIL DEVICE」(商標審定號0000000)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運動商品之註冊商標,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詎DARMIE竟基於販賣未經授權而使用他人商標之仿冒商品之犯意,先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之私訊功能向SANCIANGCO VENUS RACAZA(下稱VENUS,另為不起訴處分)推銷,待VENUS同意購買後,DARMIE隨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之LeBron James(下稱LeBron James)之人訂購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1雙後轉售VENUS。DARMIE再以VENUS名義委請不知情之瑞陞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並於民國109年6月25日,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輸入我國,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查驗人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當場查獲,並扣得侵害「adidas」等商標之運動鞋1雙。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DARMI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向真實姓名不詳、暱稱之LeBron James取得上開運動鞋,並輸入販售予VENUS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VENUS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DARMIE會向供應收取貨後轉售,平日會在個人臉書上傳照片以販賣商品之事實
2、被告DARMIE利用臉書私訊功能傳送商品照片向證人VENUS推銷仿冒商標之運動鞋1雙,經證人VENUS表達購買意願後,輸入上開運動鞋販售予證人VENUS之事實
3
被告所提供與暱稱LeBron James之人之LINE對話資料1份
被告於接獲通知書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LeBron James,經LeBron James回覆「It's fake. You don't care, I've already told you」等語,足認被告於向LeBron James購買上開運動鞋前,業已知悉該商品係仿冒商品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指訴及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8月19日鑑定報告書1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
上開運動鞋為仿冒「adidas」商標商品之事實
5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案貨照片
上開運動鞋經申報進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DARMIE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扣案運動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