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英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諸刑法第255條之規定,該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亦同」,亦即該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無再
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參照)。被告於大陸地區將本案商品虛偽標記為「臺灣製造」後再輸入,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謀己利而將大陸地區生產之商品虛偽標記為臺灣製造,不僅欠缺法治觀念亦破壞社會對市場交易安全之信心,實有不該;兼衡其虛偽標記商品之數量、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商業(見偵卷第9頁)及其
犯後不願誠實面對司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輸入之「潔美靈除臭留香廁霸」371箱雖均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為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商品進口報單
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係晨碩實業有限公司
而非被告,故難認該等商品為被告所有之物;又該等商品業經臺北關依規定准予進口人辦理退運出口完竣,此有被告提出之出口報單1份(見偵卷第61至63頁)在卷
可參,且該等物品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57號
被 告 楊秋英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英係「晨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晨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潔美靈除臭留香廁霸」共371箱(共40,000PCE,報單號碼AW/10/610/K0050,第1-4項,下稱本案產品),係晨碩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大陸地區所製造之商品,竟意圖欺騙消費者,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某不詳時日,將標示不實「臺灣製造」及晨碩公司地址等字樣設計稿傳真至製造商,要求製造商在產品上標示為係臺灣製造產品之不實內容 ,再於民國110年2月3日,自大陸地區報關進口。
嗣經警於110年2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執行落地檢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楊秋英固坦承有自大陸地區進口上開大陸地區製造之商品,且經警查獲商品上標示為「臺灣製造」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伊不會做違法的事實,這件是公司內部不詳姓名之員工所為云云。惟依
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
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
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
故意,屬
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而觀本案於今年所查獲,距離被告向大陸地區進口時日尚非久遠,而以被告進口數量及商品價值判斷,豈可能晨碩公司內部毫無文件可供追索該名與大陸廠商溝通、討論之員工姓名或往來電子郵件、資料,此無寧係被告刻意不予提出。則被告所抗辯犯罪主體為公司內之某不詳姓名員工所為
一節,是否真實,實有疑問。況此證據資料攸關被告是否為犯罪主體之認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其卻推託提出,足認被告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再查,上開商品為大陸地區進口,非在臺灣地區所製造一情,又據
證人即瑞鴻國際有限公司員工林朝於警詢時證述
無訛。此外,有進口報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查獲案件保管
通知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年4月19日基普五字第1101010672號函、本案產品翻拍照片在卷
足稽。綜上,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秋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妨害農工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