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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桃簡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5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成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 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 兩者於罪名、罪質均為有別,衡諸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便為本案之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紘綱 機械有限公司受有本案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要無可取,應嚴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其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92號 被 告 李成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成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悔改,因與紘綱機械有限公司僱用之員工林九 銘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 年1 月10日中午 12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弄00○ 0 號前,持物品(未扣案)敲擊紘綱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致該車駕駛座晴雨窗 及鈑金、副駕駛座玻璃及鈑金、前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而生 損害於紘綱機械有限公司。 二、案經紘綱機械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成嘉於警詢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吳金城、證人林九銘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毀損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 片本署勘驗筆錄、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