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璋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俊璋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麥英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麥英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至108年2月間,在不詳處所,明知麥英達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向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取得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57萬3,579元之進項憑證即統一發票82張(稅額總計257萬8,687元)以扣抵麥英達公司之銷項稅額而逃漏如附表二「稅額」欄所示之稅捐。 ㈡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自107年3月至107年11月間,在不詳處所,明知麥英達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三所示公司及工程行銷貨之事實,竟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28張(銷售金額共計5,426萬1,705元,稅額總計271萬3,092元),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公司及工程行充為進項憑證,及 渠等各自向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三所示公司及工程行逃漏如附表三「稅額2」欄所示之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㈠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除「麥英達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應予刪除、「稜荃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應更正為「麥英達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上揭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1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件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 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均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稅捐稽徵法第47條,亦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條之修正僅係配合有限合夥法之立法將該法定義之有限合夥負責人納入本條處罰範圍,惟麥英達公司並非依有限合夥法成立之有限合夥,故本段所述刑法及稅捐稽徵法之修正,對被告均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 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 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潘俊璋上開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㈣再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從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潘俊璋上開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㈤被告潘俊璋上開一㈠及㈡所為,分別係基於逃漏稅捐與幫助他人逃漏稅㈡各別所犯之罪,各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處斷。至被告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麥英達公司公司之負責人,竟不誠實報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又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違法逃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稅額之公平性及會計憑證開立之正確性,並使國家減少稅收額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潘俊璋雖以上開方式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然麥英達公司於107年8月至108年2月間申報之銷項銷售額均係無銷貨事實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核無應納營業稅額,其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並未造成實質逃漏稅款,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月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0253號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在卷 可佐,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可言,爰 無庸宣告 沒收,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 | | | | 潘俊璋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 | 潘俊璋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附表二 附表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9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30號 被 告 潘俊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璋為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麥英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麥英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 詎潘俊璋竟基於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至108年2月間,在不詳處所,明知麥英達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57萬3,579元、稅額計257萬8,687元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82張,以扣抵麥英達公司之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二)被告復基於幫助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自107年3月至107年11月間,在不詳處所,明知麥英達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及工程行銷貨之事實,竟虛開銷售金額共計5,426萬1,705元,稅額計271萬3,092元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128張,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及工程行充為進項憑證,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潘俊璋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麥英達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稜荃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稅籍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麥英達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名冊、欠稅總歸戶查詢表、麥英達公司開立之虛偽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營業人資料表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利用 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等罪嫌。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屬於法規競合,僅論以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先後取得或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獨立性甚為薄弱,故請各依 接續犯規定論以一行為。另被告各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中,分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罪、逃漏稅捐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處斷。而被告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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