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濬
上列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323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濬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四條
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
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李睿濬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
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
之不實訊息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
累犯之要件
。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
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
第775 號解釋可參。職是,本院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
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
,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
加
重其刑,
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新冠肺炎疫情為法定之傳染疾病,現今新聞
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對於新冠
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散播關於
新冠肺炎傳染途徑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
社會大眾不安,竟故意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確
診病例疫情之不實訊息,引起他人恐慌,所為頗具可責性,
惟念其事後坦認客觀犯罪事實無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
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23號
被 告 李睿濬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濬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新型冠狀
病毒肺炎、武漢肺炎)疫情嚴重,竟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
不確定故意,在未經查證下
,於 110 年 1 月 21 日,在其桃園市○○區○○路 ○ 巷
○ ○ ○ 號 2 樓,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
,以暱稱「煙斗成」帳號公開發布不實內容為「居家隔離,
健康自主管理的人,仍到處趴趴走,沒事少去
公共場所,出
門到人多的地方,注意衛生防護措施。1/5至 7 日桃園市武
漢病毒列管人口為 48 人,1/18及1/19日增加 10 名,合計
列管 58 名。八德 4 位大園 1 位大溪 1 位中壢 6 位平鎮
6 位桃園 14 位楊梅 4 位龍潭 3 位龜山 2 位蘆竹 7 位合
計 48 位桃園就 48 個」等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
生損害於公眾。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睿濬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臉書社群網站翻拍
照片;㈢桃園市政府新聞稿等在卷
可憑,是被告之犯嫌應
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 14 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
實訊息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