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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桃簡字第 1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1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豪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所任職之緯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緯柏公司) 擔任司機兼業務人員,為從事與客戶聯繫出貨事宜、管領 貨物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至5 月間所為犯行,及於同年6 月 至10月間所為犯行,分別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 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出於單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 告於109 年4 月至5 月間所為犯行,在同年6 月3 日遭緯 柏公司人員察覺後,被告簽立切結書承諾賠償,其犯意即 已中斷,被告再以相類手段,於同年6 月至10月間實施業 務侵占犯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故認被告所為上開2 次 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其負責收取之貨款及公司 貨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緯柏公司蒙受財產損失,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簽立切 結書承諾賠償,惟迄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各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金額或物品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416,442 元(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14,422 元;另就被告侵占公司貨物 部分,犯罪所得原為貨物本身,然依卷附109 年6 月3 日 切結書之記載,被告已將該等貨物販賣變得16,550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此部分應以變得之款項計入 本案犯罪所得),其中13,000元部分,被告已賠償予緯柏 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而其餘未賠償之403,422 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26號 被 告 鄭智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豪前於民國109 年4 月至10月間,在緯柏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緯柏公司)擔任業務兼司機,負責與緯柏公司之 客戶聯繫出貨事宜、管領貨物及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鄭智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接續在109 年4 月至5 月,在其擔任業務時間內,將附表 編號1 至7 所示之客戶款項或緯柏公司所有之貨物,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嗣經緯柏公司業務主管清點帳 目及貨品時發現異常,詢問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客戶, 始悉上情,鄭智豪則於109 年6 月3 日坦承其行為,並簽立 切結書,承諾願意賠償附表編號1 至7 所侵占之款項及貨物 。豈料,鄭智豪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在109 年6 月 至10月間,在其擔任業務時間內,將附表編號8 至17所示之 客戶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復經緯柏公 司清點帳目及貨品時發現異常,鄭智豪則於109 年11月9 日 坦承其行為,並簽立切結書及本票,承諾願意償還款項,惟 鄭智豪於109 年12月11日償還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 ,隨即不知所蹤。 二、案經緯柏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切結書2 份、本票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分於109 年4 月至5 月、6 月至10月間,多次侵占款項、 貨物之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 告就附表所示之侵占款項、貨物為其犯罪所得,計達41萬4, 422 元,因未具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表 ┌──┬─────┬───────┬──────────┐ │編號│客戶 │侵占之款項或 │備註 │ │ │ │貨物 │ │ ├──┼─────┼───────┼──────────┤ │1 │千禾 │11萬1,100 元 │總計13萬9,900 元 │ ├──┼─────┼───────┤ │ │2 │巧桔 │2 萬4,700 元 │ │ ├──┼─────┼───────┤ │ │3 │哈哇伊 │4,100 元 │ │ ├──┼─────┼───────┼──────────┤ │4 │ │奶粉3 袋 │總計價值1 萬6,550 元│ ├──┤ ├───────┤ │ │5 │ │帕瑪森粗粉6 包│ │ ├──┤ ├───────┤ │ │6 │ │1/8 生核桃1 箱│ │ ├──┤ ├───────┤ │ │7 │ │可可粉1 包 │ │ ├──┼─────┼───────┼──────────┤ │8 │嚕嚕米 │9,280 元 │總計25萬9,972 元 │ ├──┼─────┼───────┤ │ │9 │仙貝朵 │9,630 元 │ │ ├──┼─────┼───────┤ │ │10 │蜜雷朵 │1 萬6,768 元 │ │ ├──┼─────┼───────┤ │ │11 │億鄉31 │3 萬1,478 元 │ │ ├──┼─────┼───────┤ │ │12 │275 手作 │2 萬1,522 元 │ │ ├──┼─────┼───────┤ │ │13 │丰烘培 │9,280 元 │ │ ├──┼─────┼───────┤ │ │14 │龍吟軒 │9,880 元 │ │ ├──┼─────┼───────┤ │ │15 │竺園 │3 萬945 元 │ │ ├──┼─────┼───────┤ │ │16 │巧桔 │2 萬1,362 元 │ │ ├──┼─────┼───────┤ │ │17 │丸太 │9 萬9,827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