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豪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1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豪犯
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一)被告於所任職之緯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緯柏公司)
擔任司機兼業務人員,為從事與客戶聯繫出貨事宜、管領
貨物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至5 月間所為
犯行,及於同年6 月
至10月間所為犯行,分別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
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出於單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而被
告於109 年4 月至5 月間所為犯行,在同年6 月3 日遭緯
柏公司人員察覺後,被告簽立切結書承諾賠償,其犯意即
已中斷,被告再以相類手段,於同年6 月至10月間實施業
務侵占犯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故認被告所為上開2 次
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
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其負責收取之貨款及公司
貨物侵占入己,造成
告訴人緯柏公司蒙受財產損失,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均
坦承不諱,且已簽立切
結書承諾賠償,惟
迄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各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金額或物品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規定,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416,442 元(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14,422 元;另就被告侵占公司貨物
部分,犯罪所得原為貨物本身,然依卷附109 年6 月3 日
切結書之記載,被告已將該等貨物販賣變得16,550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此部分應以變得之款項計入
本案犯罪所得),其中13,000元部分,被告已賠償予緯柏
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而其餘未賠償之403,422 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26號
被 告 鄭智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豪前於民國109 年4 月至10月間,在緯柏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緯柏公司)擔任業務兼司機,負責與緯柏公司之
客戶聯繫出貨事宜、管領貨物及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
詎鄭智豪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接續在109 年4 月至5 月,在其擔任業務時間內,將附表
編號1 至7 所示之客戶款項或緯柏公司所有之貨物,
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嗣經緯柏公司業務主管清點帳
目及貨品時發現異常,詢問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客戶,
始悉上情,鄭智豪則於109 年6 月3 日坦承其行為,並簽立
切結書,承諾願意賠償附表編號1 至7 所侵占之款項及貨物
。豈料,鄭智豪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在109 年6 月
至10月間,在其擔任業務時間內,將附表編號8 至17所示之
客戶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復經緯柏公
司清點帳目及貨品時發現異常,鄭智豪則於109 年11月9 日
坦承其行為,並簽立切結書及本票,承諾願意償還款項,惟
鄭智豪於109 年12月11日償還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
,隨即不知所蹤。
二、案經緯柏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切結書2
份、本票9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分於109 年4 月至5 月、6 月至10月間,多次侵占款項、
貨物之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
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
告就附表所示之侵占款項、貨物為其犯罪所得,計達41萬4,
422 元,因未具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表
┌──┬─────┬───────┬──────────┐
│編號│客戶 │侵占之款項或 │備註 │
│ │ │貨物 │ │
├──┼─────┼───────┼──────────┤
│1 │千禾 │11萬1,100 元 │總計13萬9,900 元 │
├──┼─────┼───────┤ │
│2 │巧桔 │2 萬4,700 元 │ │
├──┼─────┼───────┤ │
│3 │哈哇伊 │4,100 元 │ │
├──┼─────┼───────┼──────────┤
│4 │ │奶粉3 袋 │總計價值1 萬6,550 元│
├──┤ ├───────┤ │
│5 │ │帕瑪森粗粉6 包│ │
├──┤ ├───────┤ │
│6 │ │1/8 生核桃1 箱│ │
├──┤ ├───────┤ │
│7 │ │可可粉1 包 │ │
├──┼─────┼───────┼──────────┤
│8 │嚕嚕米 │9,280 元 │總計25萬9,972 元 │
├──┼─────┼───────┤ │
│9 │仙貝朵 │9,630 元 │ │
├──┼─────┼───────┤ │
│10 │蜜雷朵 │1 萬6,768 元 │ │
├──┼─────┼───────┤ │
│11 │億鄉31 │3 萬1,478 元 │ │
├──┼─────┼───────┤ │
│12 │275 手作 │2 萬1,522 元 │ │
├──┼─────┼───────┤ │
│13 │丰烘培 │9,280 元 │ │
├──┼─────┼───────┤ │
│14 │龍吟軒 │9,880 元 │ │
├──┼─────┼───────┤ │
│15 │竺園 │3 萬945 元 │ │
├──┼─────┼───────┤ │
│16 │巧桔 │2 萬1,362 元 │ │
├──┼─────┼───────┤ │
│17 │丸太 │9 萬9,827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