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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桃簡字第 1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棖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0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棖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AGY-3171」,應更正為「AYG-31 71」。 ㈡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之加油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有」,應更正為「之仕博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仕博加油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棖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誣告案件之科刑及 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乙節,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 失慮,致偶罹刑典,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 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 萬7,000 元,業已與被害人仕博 加油站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返還之,此有調解筆錄1 紙可按 (見本院卷第29頁),是倘再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則 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 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71號 被 告 楊棖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棖翔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加油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員工蔡則 志為其他顧客加油之際,在前開加油站之收費亭內,徒手竊 取蔡則志所管領置放加油站日用營收現金之霹靂腰包1 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約6 萬7, 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嗣蔡則志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楊棖翔於警詢之自白,( 二) 證人蔡則志 、游仕豪之證述,(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名單各1 份、監視器擷取畫面 及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