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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桃簡字第 13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5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有關「力吉富線
    上*摯善美」應更正為「立吉富線上*摯善美」及第9 行有
    關「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東森得易購股份
    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思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自109 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網路設備輸入告訴人陳寶玉之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資料,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消費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冒用告訴人信用卡資料於網路上消費並收受商品,對持卡
    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產生危害,並破壞信用卡交
    易之正確性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
    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其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冒名刷卡消費所詐得價值新臺幣8 萬1,154 元之財物,雖未據扣案,惟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75號
  被   告 葉思妘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思妘為陳寶玉之前孫媳婦,因協助陳寶玉申請振興消費三倍卷,而取得陳寶玉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信用卡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客遊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蘋果電腦-臺灣-E」、「力吉富線上*摯善美」、「TAOBAO.COM」、「雅虎奇摩購物中心」、「UBER EATS」、「KKDAY」、「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foodpanda」、「NETFLIX.COM」、「LocalisedCOM」、「藍新-台灣娜珂黛肌美容」等特約商店平台,未經陳寶玉之同意或授權,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日期,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表示其為陳寶玉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消費款項之意,而將該電磁紀錄傳輸上開特約商店網站,使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相關商品予葉思妘,消費70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1,154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寶玉、上開特約商店平台交易管理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因陳寶玉查覺信用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寶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思妘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玉於警詢證訴在卷,並有被告於IG坦承盜刷信用卡之截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詳卷第29頁至33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詳卷第35頁至41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所為之先後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再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論處。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