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統印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郭柏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呈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國統印鐵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郭柏呈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郭柏呈為被告國統印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國統印鐵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56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郭柏呈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
可證,仍逕行設置及操作,
復於經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暨命停工後,無視停工禁令續為操作,不僅無視公權力,亦惡化空氣品質,影響周遭環境生態及居民健康,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郭柏呈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參以被告國統印鐵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提交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申請,現已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印刷作業程序-金屬表面塗裝程序(M01)」設置許可證,且取得核定試車公文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1年3月1日府環空字第1110044171號函暨附件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再兼衡被告郭柏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違反命令之
期間、被告國統印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其代表人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柏呈之
宣告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國統印鐵股份有限公司係
法人,爰不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郭柏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郭柏呈犯後已坦承犯行,
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郭柏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郭柏呈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及重視環境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郭柏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19號
被 告 國統印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郭柏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呈為國統印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國統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廠房,係將鐵板以油墨機印刷後,再以烤箱烘乾油墨製成成品,即屬凹版以外之印刷作業程序,且於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油墨年用量已達5公噸以上,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固定汙染源第7批第2類印刷作業程序,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詎郭柏呈明知尚未申請取得設置及許可證,即在上址擅行操作,於110年1月20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後,由桃園市政府對國統公司以110年4月7日府環稽字第1100077884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2萬元整,命貴公司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前印刷作業程序停工」,並於110年4月12日合法送達,詎郭柏呈
猶仍基於不遵停工命令之犯意,在上址續行操作該等程序,
嗣於110年8月11日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次派員前往稽查後查獲,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柏呈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及
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郭柏呈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與被告國統公司之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柏呈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嫌;被告國統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郭柏呈所為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應科同法第57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