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桃簡字第 2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聰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0344 號、110 年度偵字第31333 號、110 年度偵字第32
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聰敏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
2 、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2 拘
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企業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5 行「群鏵公司」後,應補充「之負責人鍾任群」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聰敏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4 次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工地內,竊取電纜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上開地點內,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人即該工地品管代理主任詹宥慈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妥適。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玉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7 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並受執行完畢之罪中存有犯罪類型相同、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被告復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猶仍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被害人群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詹宥慈、黃文發所管領、持有之各該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斟酌被告目前尚未賠償被害人群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詹宥慈所受之損害,又雖被害人黃文發遭竊之機車已經實際合法發還,然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黃文發之其餘損害,足徵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幾無減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就各次竊盜犯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多數拘役刑之部分,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印刷電路板半成品60片,未經警查扣並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惟此部分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關於追徵價額究竟若干之部分,雖被害人群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鍾任群於警詢中陳稱上開被竊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然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關於上述印刷電路板半成品價值之佐證,而衡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將所竊得之電路板變賣後得款180元等語,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為被害人此部分遭竊取之物價值為180 元。
  ⒉又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1.2 蕊電纜線1 捲、2.0 蕊電纜線6 捲、5.5 蕊電纜線5 捲,均亦未經警查扣並實際發還給被害人,然此部分同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關於追徵價額究竟若干之部分,雖被害人詹宥慈於警詢中陳稱上開被竊物品價值為19,300元,但卷附證據資料仍無前開電纜價值之證據資料,而衡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將所竊得之電纜變賣後得款3,000 元等語,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為被害人此部分遭竊取之物價值為3,000 元。
  ⒊另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文發,有贓物領據1 紙可佐(見110 偵字第32219 號卷第41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
鍾聰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印刷電路板半成品陸拾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2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
鍾聰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 蕊電纜線壹捲、2.0 蕊電纜線陸捲、5.5 蕊電纜線伍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3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㈢
鍾聰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44號
                                    110年度偵字第31333號
                                    110年度偵字第32219號
  被   告 鍾聰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聰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述時、地行竊:
  ㈠於民國110年3月27日上午8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群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鏵公司)門口,徒手竊取印刷電路板半成品60片(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電路版半成品變賣得款180元。嗣經群鏵公司清點貨品察覺數量短缺,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得悉上情。
  ㈡於110年6月13日晚間10時許、翌(14)日凌晨2時許、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同日凌晨4時6分許,接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徒手竊取1.2蕊電纜線1捲、2.0蕊電纜線6捲、5.5蕊電纜線5捲(價值共計1萬9,300元),得手後離去,並變賣得款3,000元。嗣經該工地之品管代理主任詹宥慈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於110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文發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疏未取下,繼而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8)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一街128之1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機車與車鑰匙(均已發還)。嗣經黃文發慈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0334號:
    ⒈被告鍾聰敏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即群鏵公司負責人鍾任群於警詢中之陳述。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㈡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1333號:
    ⒈被告鍾聰敏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證人詹宥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㈢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32219號:
    ⒈被告鍾聰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黃文發於警詢中之陳述。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採證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在同一地點,於密集之時間內行竊,應認接續實施之各次犯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