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嘉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嘉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本次修正目的係
將
原本尚須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
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
法律適
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
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是核被告陳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各次侵占款項
犯
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侵害同一
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
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
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達成
調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完畢,有桃園
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可佐,犯後態度良好;另
衡酌侵占財物之數額為3 萬2,087 元、檢察官具體請求從
輕量刑;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
,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
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3 萬2,087 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賠償金額亦高於其所侵占
財物之數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害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
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與犯罪所得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詹佳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9號
被 告 陳柏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嘉受僱於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驪京公
司),於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經驪京
公司派至桃園市○○區○○○路○○○號之「亞昕花與樹」社
區擔任保全職務,工作內容包含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
車費等款項,並負責該社區費用支出管理項目,為從事業務
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上開任職
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其職務上保管之
亞昕花與樹社區住戶管理費、零用金、滅火器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3萬2,087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驪京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柏嘉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
代理人楊順富於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亞昕花與樹社
區資金盤點對帳單、107年11月份零用金明細、收據等資料
影本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分別利用擔任亞昕
花與樹社區保全職務之機會,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
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請審酌被告
自白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清償前開款項予告訴
人
等情,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按
,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