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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桃簡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煌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2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煌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金煌智所為,係犯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 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302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 均相同,且執行完畢後5 年期間之初期再犯本案,足徵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素行不佳,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後,猶未能知所警惕,再 度犯下本案,恣意著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834號 被 告 金煌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煌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徒 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6 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00號由潘 友三管領之昱全大地工程有限公司倉庫後方發現置有H鋼,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搬運,惟因 民眾發現通知警員到場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煌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潘友人、上開公司員工高平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