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煌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2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煌智犯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金煌智所為,係犯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
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302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則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
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
均相同,且執行完畢後5 年
期間之初期再犯本案,足徵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
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
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取得財物,為
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素行不佳,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後,
猶未能知所警惕,再
度犯下本案,恣意著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834號
被 告 金煌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煌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徒
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6
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00號由潘
友三管領之昱全大地工程有限公司倉庫後方發現置有H鋼,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
搬運,惟因
民眾發現通知警員到場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金煌智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被害人潘友人、上開公司員工高平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