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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桃簡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偵字第29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章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隨身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之犯罪時間 更正為「下午4 時43分許」,及刪除證據「監視器畫面光碟 1 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明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 罪、同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㈡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盛大電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員工,竟於離 職後俾益自身獲利,不念以往受公司雨露,而為上開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犯 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隨身碟1 個,供被告存取電磁紀錄之用,且為被告 所有,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0、81頁),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第35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18號 被 告 郭明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章(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盛大電梯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大公司)之離職員工,明知盛大公司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7樓之1 辦公室,除員工外, 未經准許,不得進入該辦公室,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下午 4 時54分許,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犯意,未經准許,輸入 前任職所知悉之門口電子密碼,無故侵入該辦公室後,又基 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以隨身碟存取辦公室 內電腦中之盛大公司之報價單,致生損害於盛大公司。嗣經 盛大公司員工吳嘉凌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盛大公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吳嘉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趙國興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本 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及 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