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171 號、110 年度偵字第805 號、110 年度偵字第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8 行「車
牌號碼000-000 」,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犯罪事
實欄一、(二)第1 行「明知未經
告訴人級生國際」,更正
為「明知未經級生國際」;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 行「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補充為「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劉俊宜於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共2 罪);被告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被告編號附表3 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於105 年10月25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7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2月27日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同院於106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於106 年3 月20日確定,
嗣上開2 罪經同院於106
年6 月2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56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
條規定,為
累犯,考量被告先前執行之案件,多係竊盜,與
本案編號附表3 行竊之犯罪類型雷同,
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
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
犯
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
之虞,
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編號附表3 部分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尊重他人財產價
值及居住安寧,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侵占及竊取他人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翁其秉、
告訴人羅來鈞、何應霖之財產損害,
並影響告訴人級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之居住安寧,
實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各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尚未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 年度偵字第945 號卷第7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 、3 罪罪
質,均為財產犯罪,及
犯罪動機、手段,犯案之時間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所明定。查被告
於附表編號1 所載之犯罪事實所侵佔之機車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惟均經尋獲後發還予告訴人羅來鈞、何應霖,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 年10月25日函文及所附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載之犯
罪事實所竊得價值總計1,000 元
扣案之遙控器1 個、及未扣
案之拖板車1 台,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對應犯罪行為 │所得財物(幣別:新臺幣) │主文 │
│ │ │ │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劉俊宜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 │罪事實欄一、(一) │車1 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通重型機車1 台(均已發還) │日。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無 │劉俊宜犯侵入住宅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
│ │罪事實欄一、(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遙控器(價值2000元)及拖板車│劉俊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罪事實欄一、(三) │各1 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之遙控器壹個及未扣案之拖板車壹台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號
110年度偵字第805號
110年度偵字第945號
被 告 劉俊宜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戶政事務所)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宜(所涉毀棄損壞等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前因
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
3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 9
月 8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意:
(一)於 109 年 8 月 1 日上午 6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 00 巷 00 號,以至附近超商購物並於購物完畢後即歸還
為由,向羅來鈞借用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4 萬元之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0 台使用,詎劉俊宜
借用後即將該車
予以侵占入己;再於 109 年 8 月 9 日上
午 6 時 5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 巷 00 號
,以赴桃園市中壢區青埔某工地工作並於同日下班前歸還為
由,向何應霖借用其所有價值 1 萬 5,000 元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0 台使用,詎劉俊宜借用後即將
該車予以侵占入己。
(二)於 109 年 9 月 15 日凌晨 3 時 41 分許,明知未經告訴
人級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級生公司)之同意,無故侵
入該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 000 ○ 0 號之員工宿舍
內。
嗣經該公司員工察覺有異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
(三)於 109 年 9 月 28 日凌晨 0 時 18 分許,徒手竊取由翁
其秉所管領並擺放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前
價值共計約 2,000 元之遙控器及拖板車各 1 個,得手後
旋
即逃逸。
二、案經級生公司、羅來均、何應霖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中壢、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業據被告劉俊宜
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羅來鈞、何應霖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 1 紙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就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劉俊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黃羿文、李韋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
刑事案件照片黏貼
紀錄表 1 份及監視器光碟 1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劉俊宜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其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照片黏貼表各 1 份、監視器光碟 2 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 306 條第 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 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
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