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如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之「黃意月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億客成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證據
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劉秀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
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億客成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以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取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業均返還與告訴
代理人黃意月,尚未造成終局
之財產損害,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按(偵卷第35
頁),併
參酌其前無
刑事案件有罪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偵卷第13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
沒收部分: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
告訴代理
人黃意月
一節,已如前述,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
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貝納頌咖啡 │2瓶 │總計50元 │
├───┼─────────────┼───┼───────┤
│ 2 │鍋子 │2個 │總計110元 │
├───┼─────────────┼───┼───────┤
│ 3 │五花肉 │1袋 │總計244 元 │
├───┼─────────────┼───┼───────┤
│合計 │ │ │404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13號
被 告 劉秀如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 弄○○
號7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億
客成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收銀員黃意月管領之
貝納頌咖啡2瓶、鍋子2個、五花肉1袋(以上價值共新臺幣4
04元)放入隨身包包內,得手後前往櫃臺就其他商品結帳完
畢欲離去時,經黃意月察覺,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黃意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秀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是被告竊
盜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所竊
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