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盛彬(原名柯志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盛彬
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
拘役參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含有赤根草成分之日本騰素參盒均
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柯盛彬原應注意「日本騰素」藥品含有赤根草浸膏、雄鹿鞭
浸膏及澱粉成分,以及標示" 赤根草" 能在短時間激發腎功
能,延長做愛時間,
適應人群:陽萎、早泄等涉醫療效能文
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
記,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許可逕自輸入
,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
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經查證是否
須經申請核准,即於民國108 年9 月前某日時,透過網際網
路之社群軟體臉書向某賣家購買含有上開成分之日本騰素3
盒,再由該賣家委託不知情之鴻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鴻鑫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
報自大陸地區輸入品名為「SKIRTS」、數量「1PCE」之快遞
貨物乙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Z000000000T號,提單主號:
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
運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含有上開
成分之日本騰素3 瓶。
嗣於108 年9 月14日,在桃園市○○
區○○路○○○ 號遠雄進口快遞貨物專區,經臺北關人員就上
開貨物開箱查驗後,發覺實際來貨為日本騰素3 盒,經函詢
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覆以應以藥品列管,始查悉上情。案經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
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系爭貨
物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1月22日FDA 研
字第1080029936號函
暨檢驗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
9 年2 月4 日以109 北機電巡四發字第109044號通關疑義答
聯單(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答覆應以藥品管理)各1 份等在
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被告之教育背景
及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7 頁),於購買本案網站
中宣稱具有壯陽效果,且包裝上載明「日本騰素」、「片劑
」等內容而具有藥品外觀之本案禁藥前,自應注意本案禁藥
是否含有藥品成分,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未先盡
查證義務,未向相關單位加以確認,足認被告對本件輸入禁
藥行為,顯然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其輸入含赤根草成分
之本案禁藥,
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輸入禁藥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開過失輸入禁
藥
犯行,
堪以認定。
三、
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上揭「日本騰素」藥品
,經查含有赤根草浸膏、雄鹿鞭浸膏及澱粉成分,並標示"
赤根草" 能在短時間激發腎功能,延長做愛時間,適應人群
:陽萎、早泄等涉醫療效能文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
得輸入,如未經許可逕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2 款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
、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承攬公
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
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原應注意所輸入
之物品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即
輸入含有赤根草成分之日本騰素,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
所為非是,惟念其所輸入禁藥之數量非鉅,且對本件輸入行
為,係因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輸入含赤根草成
分之本案禁藥之舉,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之
諭知:
另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其因一時過失,
致罹刑章,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
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五、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
,扣案含有赤根草成分之日本騰素3 盒,均為被告所有而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請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