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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桃簡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盛彬(原名柯志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盛彬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含有赤根草成分之日本騰素參盒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柯盛彬原應注意「日本騰素」藥品含有赤根草浸膏、雄鹿鞭 浸膏及澱粉成分,以及標示" 赤根草" 能在短時間激發腎功 能,延長做愛時間,應人群:陽萎、早泄等涉醫療效能文 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 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許可逕自輸入 ,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 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經查證是否 須經申請核准,即於民國108 年9 月前某日時,透過網際網 路之社群軟體臉書向某賣家購買含有上開成分之日本騰素3 盒,再由該賣家委託不知情之鴻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鴻鑫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 報自大陸地區輸入品名為「SKIRTS」、數量「1PCE」之快遞 貨物乙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Z000000000T號,提單主號: 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 運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含有上開 成分之日本騰素3 瓶。於108 年9 月14日,在桃園市○○ 區○○路○○○ 號遠雄進口快遞貨物專區,經臺北關人員就上 開貨物開箱查驗後,發覺實際來貨為日本騰素3 盒,經函詢 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覆以應以藥品列管,始查悉上情。案經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系爭貨 物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1月22日FDA 研 字第1080029936號函檢驗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 9 年2 月4 日以109 北機電巡四發字第109044號通關疑義答 聯單(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答覆應以藥品管理)各1 份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被告之教育背景 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7 頁),於購買本案網站 中宣稱具有壯陽效果,且包裝上載明「日本騰素」、「片劑 」等內容而具有藥品外觀之本案禁藥前,自應注意本案禁藥 是否含有藥品成分,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未先盡 查證義務,未向相關單位加以確認,足認被告對本件輸入禁 藥行為,顯然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其輸入含赤根草成分 之本案禁藥,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輸入禁藥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開過失輸入禁 藥犯行以認定。 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上揭「日本騰素」藥品 ,經查含有赤根草浸膏、雄鹿鞭浸膏及澱粉成分,並標示" 赤根草" 能在短時間激發腎功能,延長做愛時間,適應人群 :陽萎、早泄等涉醫療效能文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 得輸入,如未經許可逕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2 款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 、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承攬公 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原應注意所輸入 之物品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 輸入含有赤根草成分之日本騰素,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 所為非是,惟念其所輸入禁藥之數量非鉅,且對本件輸入行 為,係因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輸入含赤根草成 分之本案禁藥之舉,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過失, 致罹刑章,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五、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 ,扣案含有赤根草成分之日本騰素3 盒,均為被告所有而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請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