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傑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828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11號、第412號、第413號、第414號、偵字第5557號、111年度偵字第50號、第749號、第1441號、第1451號、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傑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二、⑴
告訴人羅得嘉係訴由彰化縣警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偵辦,而
告訴人張智軒係訴由屏東縣警局東港分局偵辦,此有該二警察機關之筆錄
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應予更正。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手續費之部分,均應自詐欺金額中扣除。
三、
訊據被告李偉傑於110年11月11日在桃園地檢署偵訊時辯稱:110年4月伊在FB上找工作,對方叫伊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方到永和跟伊收,當時伊去伊父親那邊,所以與對方約定永和,伊當面把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對方是網路上的傳銷公司,對方稱要拿伊之帳戶作為薪轉,伊第一次先交彰化銀行帳戶,隔一、二日又再交永豐銀行帳戶云云;又於110年11月9日在花蓮地檢署偵訊時辯稱:伊在找兼職工作,對方叫伊將存摺及提款卡都要給他,一開始向伊要彰化銀行帳戶,後來說要第二本,對方叫人來收,伊在桃園區中正路的彰化銀行前交付,伊補辦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在當天交給對方,對方說要做薪轉資料,每個月幫他PO網路廣告在臉書社團,每天發十篇,會有薪水進來,一週三至五千元,對方說帳戶先放他那做資料再還伊,伊想說裡面沒有錢,他應該也不會怎樣,過幾天伊發現帳戶怪怪的,因伊有申請網路銀行,有電郵通知,伊發現帳戶有錢在轉,伊趕快打電話停掉云云;
嗣又於110年11月17日在該地檢署接受檢事官詢問時辯稱:彰化銀行帳戶伊是在桃園市○○路○○○○○○○○○○○○○○○○○○○○路○○○號密碼,提款卡密碼是口頭告知對方,隔二、三日後,再把伊永豐銀行的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提款卡密碼也是口頭告知對方,伊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對方說是在網路上貼文,依照貼文數量給付報酬,對方說直接匯款(報酬)會有所得稅的問題,所以要直接存到伊帳戶裡,(問:縱如此僅需要你帳號即可,為何將你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付給對方?)對方表示放在他那邊比較好操作云云。惟查:
㈠依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經被告於110年4月7日至彰化銀行泰山分行臨櫃辦理金融卡掛失並申請補發(見該分行111年1月14日彰泰字第1110013號函,花檢110偵緝411號卷第47頁,另見該分行110年6月30日彰泰字第1100091號函及被告於110年4月7日親填之異動申請書,花檢111偵1441號卷之警卷)後,
迄110年4月16日僅轉帳存入1元,餘額僅50元,又於同日網路轉帳提款10元、20元,至此餘額僅剩20元,於同日稍後即有多筆不明資金及本件被害人之資金不斷存入。又依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該帳戶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4月16日均無任何往來,餘額僅為4元,於110年4月16日、19日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出1元、1元後,餘額為2元,於110年4月19日即有多筆不明資金及本件被害人之資金不斷存入。由此可知,被告在將本件二帳戶交出前,帳戶內本即有區區50元、4元,被告亦
自承其帳戶內沒有錢,此顯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先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避免損失之情形如出一轍,益徵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㈡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被告雖於花檢檢事官詢問時辯稱對方要將其報酬匯入其之帳戶,然即使要以被告之帳戶進行薪資轉帳,亦僅須被告告知開戶之金融機構及帳號即可,完全不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對方,是被告顯然知悉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與事理相違,而其交付後,尤無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之方法。又對方若果欲將被告報酬匯入其之帳戶,則亦恆以一帳戶為已足,被告竟交付對方二帳戶,實無任何正當理由可言。
㈢再被告於桃檢偵訊時又稱對方說要「做」薪轉資料、對方說帳戶先放他那「做資料」再還伊云云,此顯與其於花檢
所稱對方向其要帳戶係作為其之報酬之薪轉帳戶云云,迥屬牛馬,其之辯詞前後
顯有重大歧異,均無可信。況被告於桃檢陳稱其因為交付帳戶當天去永和其父家,所以與對方約定在永和交付帳戶,卻於花檢陳稱其係在桃園區的中正路彰化銀行前面交付帳戶,此二者不但迥不相牟,且二者均係被告親身特殊經歷,核無記憶
錯誤之可能,可見二者均係臨訟胡謅之詞,均顯無可信。復以,被告既稱對方說要做薪轉資料,則明顯可見對方係欲幫被告製作假資金流向,塑造被告係一
殷實之人,藉以再向銀行申貸或辦理民間貸款或用作其他詐欺之用途,是被告顯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就製作被告不實之帳戶往來資料以詐欺銀行或民間貸款或其他詐欺行為乙節具有共同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益可見其實具詐欺
正犯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此雖係就其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共同詐欺銀行或其他民間貸款或財物而言之,然此亦可充分印證被告可預見他人擁有其之帳戶資料,當然可用其之帳戶進行其他詐騙行為。綜上可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僅被害人為何人(銀行或其他特定之民人或一般社會大眾)、被告有無分到贓款、如何拆分贓款有所不同而已,由此觀之,被告上開辯詞不但不得阻卻犯罪,反而,被告於本件之主觀惡性較諸一般不法處分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情形有所提昇,其具
不法意識甚明,是被告上開各節相互矛盾之辯詞即使有一為真,亦不得以
卸責。
㈣被告雖於花檢辯稱過幾天伊看到伊帳戶裡有錢在轉怪怪的,伊趕快打電話給彰化銀行和永豐銀行做止付動作云云。然查,彰化銀行泰山分行於111年1月14日以彰泰字第1110013號函回覆花檢,被告帳戶於110年4月7日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失並申請補發,於4月15日辦理印鑑、金融卡及存摺掛失,無補發紀錄,於4月19日暫停自動化交易付款,再經本院於110年5月17日電詢該分行承辦員,其表示「被告於4月19日11時53分是透過網路辦理,4月15日只有掛失印鑑、金融卡、存摺,沒有停止網路銀行功能,是到了4月19日11時53分才透過網路辦理停止網路銀行功能,可以看到往來明細最後一筆提出去(網路)是該日10時33分」等語,有電話紀錄可憑。又永豐銀行於111年1月12日以作心詢字第1110107122號函回覆花檢,被告帳戶於110年4月19日透過電話向該行客服中心辦理金融卡掛失之紀錄並檢送其錄音檔光碟片,再經本院於110年5月17日電詢該分行承辦員,其表示「因為被告僅掛失金融卡,沒有向客服掛失網路銀行功能,所以他掛失金融卡後,仍可以『貨款』之名義『手機轉帳』將款項提出,而被告用手機轉帳即屬網路銀行功能,且使用網路銀行的客戶可以自己填上備註,所以『貨款』是客戶自己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時,自己填上的。」等語,有電話紀錄可憑(
按經本院聽取永豐銀行於111年1月12日以作心詢字第1110107122號函所附通聯光碟片,被告確有於上開日期掛失金融卡,男客服詢問原因,被告稱弄丟了,客服詢問詳細情形,被告未告知,男客服又向被告詢問網路銀行要否一併掛失,被告未置可否,此與電話紀錄中,永豐銀行承辦人員所述相符)。復以,依被告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可知,不明資金及本件被害人之資金匯入或轉入被告帳戶內後,均遭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而被告既辯稱伊有申請網路銀行,有電郵通知,伊發現帳戶有錢在轉,伊趕快打電話停掉云云,則其自明知其帳戶內之資金均遭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竟僅向永豐銀行掛失金融卡而不掛失網路銀行功能,另於110年4月15日僅掛失彰化銀行帳戶印鑑、金融卡、存摺,而未停止網路銀行功能,迄110年4月19日11時53分始透過網路辦理停止網路銀行功能,在在可見被告明知己之掛失金融卡動作,無法阻止對方以網路銀行提領不明款項,竟仍故作姿態,僅掛失停止金融卡功能,其之掛失動作不僅不得推卸其幫助詐欺之意圖及犯意,反彰顯其縱容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被害款項轉出之不法意識,被告不法意識較諸一般不法處分帳戶之人尤高。
㈤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
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
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投資各項虛幻之金融商品,而要求被害人操作匯款,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
查緝人員對
渠等身分之追查,
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不但早已成年,又依其陳述,其在有女陪侍之酒店上班,其之生活背景顯為複雜,其顯具備通常之智識並且生活經驗豐富且極富社會化,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且亦無任何方式防止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包括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凡此,其實無可正當信賴對方不會將其等之帳戶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之任何理由。綜上論述,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委實有所預見,然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⑴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李偉傑幫助詐騙正犯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認識本件正犯係有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之情,是核被告李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偉傑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⑵被告以一行為,致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害,為
想像競合犯。
聲請人雖未及就移送併辦部分為聲請,然該等部分與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⑶
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告提供帳戶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鉅大(總金額為4,580,625元)、被告
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文
暨被告犯後巧言飾詞及故意製造掛失金融卡紀錄以脫罪之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認被告李偉傑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然查:
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
裁定揭稱:「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㈡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行為,固包含積極之幫助與消極之幫助,但須所幫助之行為,與正犯之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始能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
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
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
㈢被告固然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而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存入或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嗣
旋即遭提領一空
等情。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詐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欺集團成員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
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即不無疑問。從而,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嫌。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將提領之犯罪所得
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行為,遽論以洗錢之罪責。
㈣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㈤是以,本件被告尚無從認其犯幫助洗錢罪,然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
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5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一至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28號
被 告 李偉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傑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
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2月23日,在網路上結識羅得嘉,向羅得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得嘉
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0日17時5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李偉傑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俟羅得嘉匯款後,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羅得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得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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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告訴人羅得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gram暱稱「Yuan」之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被告申辦之前述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17時5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本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其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110年度偵字第555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1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1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14號
111年度偵字第50號
111年度偵字第749號
被 告 李偉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寅股)
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偉傑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
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後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 |
| | 坦承有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對方表示依照貼文數量計算報酬,因直接匯款有稅務問題,故需伊交付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因更換手機已全部遺失云云。 |
| 告訴人許竣皓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許竣皓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許竣皓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 |
| 告訴人吳震宇於警詢之指述、轉帳交易翻拍畫面各1份。 | |
| 告訴人魯福瑛於警詢之指述、轉帳交易翻拍畫面、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 |
| 告訴人張又蓁於警詢之指述、轉帳交易翻拍畫面、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 |
| 告訴人王駿昊於警詢之指述、轉帳交易之手機截圖1份。 | |
| 告訴人黃莉芸於警詢之指述、轉帳交易畫面手機翻拍照片、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 |
| 告訴人陳力維於警詢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 |
| 告訴人張習勤於警詢之指述、轉帳交易翻拍畫面、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 |
| 告訴人廖建瑋於警詢之指述、轉帳交易之手機截圖、自稱「李思怡」之詐騙集團成員照片、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 |
| 告訴人王健榮於警詢之指述、轉帳交易之手機截圖、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 |
| 告訴人李昕姮於警詢之指述、轉帳交易之手機截圖、詐騙集團成員給予之彩票平臺畫面截圖各1份。 | |
| 被害人吳易璋於警詢之指述、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1份。 | |
| 告訴人聶羽辰於警詢之指述、轉帳交易之手機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莊秉楓於警詢之指述、自稱Bubu、李哲、子傑之詐騙集團成員照片、轉帳交易翻拍畫面1份。 | |
| 告訴人吳智媛於警詢之指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 | |
| 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 |
| 告訴人劉豐銘於警詢之指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自稱「子晴」之詐騙集團成員照片。 | |
| 上開彰化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 證明告訴人許竣皓等17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同1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
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8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查註資料在卷
足憑。本件被告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及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業據其自承係於上開時地,因應徵同一個工作先後交付他人,故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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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許竣皓後,佯稱:可加入快捷收益平臺之社群進行投資云云,致許竣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 | 110年4月18日14時17分許、14時18分許。 | | |
| | | | 110年4月20日13時10分許、13時11分許、17時23分許、18時29分許。 | | |
|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震宇佯稱:可至鑽石交幣所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震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 | 110年4月19日15時14分許、18時6分許、18時07分許。 | | |
|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魯福瑛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魯福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又蓁佯稱:可投資乙太幣獲利云云,致張又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 | 110年4月19日14時35分許、14時39分許、14時40分許、15時32分許。 | 3萬15元、 3萬8015元、 1萬15元、 2萬2015元(以上均含手續費) | |
|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駿昊佯稱:可至快捷收益平臺進行投資云云,致王駿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莉芸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黃莉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力維佯稱:可至金禾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力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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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習勤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張習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 | 110年4月20日15時28分許、15時33分許、15時53分許。 | | |
|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廖建瑋佯稱:可至亞太FINACIAL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建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 | 110年4月19日21時36分許、22時31分許。 | | |
|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健榮佯稱:可至聚鈦國際遊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健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 | 110年4月19日19時38分許、19時39分許。 | | |
|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昕姮佯稱:可至聚鈦國際遊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昕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 | 110年4月17日16時36分許、16時38分許、16時55分許。 | | |
|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易璋佯稱:可至亞太FINACIAL投資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吳易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聶羽辰佯稱:可至安達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聶羽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 | 110年4月17日1時26分許、1時27分許、1時27分許、17時35分許、17時3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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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秉楓佯稱:可至皇家娛樂城及金雞娛樂城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莊秉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 | 110年4月20日17時27分許、17時28分許、17時33分許、17時36分許、19時00分許。 | 10萬元、 6萬7000元、 5萬元、 5萬元、 14萬2000元。 | |
|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智媛佯稱:可至聚鈦國際網頁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智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靜佯稱:可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 | 110年4月19日16時25分許、110年4月20日12時59分許。 | | |
|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劉豐銘結識,向劉豐銘佯稱: 可參與其父親從事之傳播媒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豐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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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李偉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寅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偉傑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邱弈軒佯稱:可至國匯金融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弈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17日2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邱弈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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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李偉傑於 另案(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11號)偵查中之供述。 | 坦承有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對方表示依照貼文數量計算報酬,因直接匯款有稅務問題,故需伊交付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因更換手機已全部遺失云云。 |
| 告訴人邱弈軒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之存款帳戶查詢翻拍照片1張。 | |
|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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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8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查註資料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業據其自承係於上開時地,因應徵同一個工作先後交付他人,故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1號
被 告 李偉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寅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偉傑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9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許錦昌佯稱:手上有其所有賽鴿,若不支付贖金,將扣留該賽鴿云云,致許錦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19日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2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許錦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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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李偉傑於另案(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11號)偵查中之供述。 | 坦承有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對方表示依照貼文數量計算報酬,因直接匯款有稅務問題,故需伊交付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因更換手機已全部遺失云云。 |
| 告訴人許錦昌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單、名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 |
|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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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8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查註資料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業據其自承係於上開時地,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他人,故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5號
被 告 李偉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寅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偉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及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前之某時,在網路上結識張智軒,向張智軒佯稱可至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智軒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12時5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李偉傑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智軒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智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薇恩」之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影本、被告申辦之前述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 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12時56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案件:
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8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查註資料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所交付他人為同一帳戶,故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