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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棉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洪清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5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清峯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棉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代表人洪清峯 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清峯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 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洪清峯為被告棉品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棉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 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亦應依同法 5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清峯、棉品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經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查獲後,裁處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命取得固定 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未遵守停工命令,不僅無視 公權力,亦惡化環境空氣品質,影響周遭生活環境及居民 健康,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洪清峯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現已取得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8 月20日府環空字第109021 1265號函文暨桃園市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違反命令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棉品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新臺幣2,380 萬元,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及其代表人不遵行停工命令 之犯罪情節,科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 (三)查被告洪清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 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23號 被 告 棉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洪清峯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峯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 號棉品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棉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棉品公司在上址從 事印染整理業,染色作業機台並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不得操作印染整理程序行為,仍在上址擅行操作染色作 業,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後,由桃園市政府以 108 年8 月6 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86號函對棉品公司裁處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命棉品公司固定污染源「印染 整理程序(M01 )」停工,並限期108 年11月7 日前申請取 得操作許可證,惟洪清峯竟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仍在上 址續行操作染色、染布程序,旋於108 年10月1 日為桃園市 政府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清峯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洪清峯為被告棉品│ │ │述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已知│ │ │ │悉上開桃園市環保局之停工│ │ │ │命令,惟仍有操作染色作業│ │ │ │程序之事實。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蕙如(│1. 證明被告洪清峯為被告 │ │ │所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棉品公司之董事長;證人│ │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游蕙如為被告棉品公司之│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副總,負責管理廠房人員│ │ │ │ ,自桃園市環保局於 108│ │ │ │ 年 4 月間稽查後及同年 │ │ │ │ 命令停工後,被告棉品公│ │ │ │ 司仍有陸續接單,經被告│ │ │ │ 洪清峯指示操作染布染色│ │ │ │ 作業之事實。2. 證明桃 │ │ │ │ 園市環保局於 108 年 10│ │ │ │ 月間稽查時,上址廠房現│ │ │ │ 場之染色機台仍運作中之│ │ │ │ 事實。 │ ├──┼───────────┼────────────┤ │3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證明證人吳晏姍於 108 年 │ │ │護局約僱稽查員吳晏姍之│10 月 21 日至上址稽查時 │ │ │證述 │,發現被告棉品公司染色作│ │ │ │業區之染色機台經命停工後│ │ │ │仍作業中之事實。 │ ├──┼───────────┼────────────┤ │4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證明證人彭家偉於 108 年 │ │ │護局約僱稽查員彭家偉之│10 月 21 日至上址稽查時 │ │ │證述 │,發現被告棉品公司經命停│ │ │ │工後,上址現場固定污染源│ │ │ │仍操作中之事實。 │ ├──┼───────────┼────────────┤ │5 │桃園市政府 108 年 8 月│證明被告棉品公司前於 108│ │ │6 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年 8 月 6 日因未領有固定│ │ │86號函、桃園市政府執行│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經桃園│ │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市環保局依空氣污染防治法│ │ │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規定命令被告棉品公司固定│ │ │ │污染源「印染程序(M01) │ │ │ │」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操作│ │ │ │許可證之事實。 │ ├──┼───────────┼────────────┤ │6 │108 年4 月16日及108 年│1. 證明桃園市環保局於 │ │ │10月21日桃園市政府環境│ 108 年 4 月 16 日前往 │ │ │保護局空氣污染防制案件│ 被告棉品公司上址稽查,│ │ │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 當場查獲領有固定污染源│ │ │片2 份 │ 「印染整理程序(M01) │ │ │ │ ,證號:H0000-00號」設│ │ │ │ 置許可證,惟尚未取得固│ │ │ │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 │ │ │ 行操作之事實。2. 證明 │ │ │ │ 桃園市環保局於 108 年 │ │ │ │ 10 月 21 日前往被告棉 │ │ │ │ 品公司上址稽查,當場查│ │ │ │ 獲未遵行停工命令,而在│ │ │ │ 上址污染源染色作業區(│ │ │ │ E001)操作染色作業中之│ │ │ │ 事實。 │ ├──┼───────────┼────────────┤ │7 │108 年10月21日稽查過程│證明桃園市環保局稽查員於│ │ │錄影光碟1 片 │108 年 10 月 21 日至上址│ │ │ │稽查時,染色作業機台仍作│ │ │ │業中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洪清峯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 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罪嫌,又被告洪清峯為被告棉 品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治法第 56 條之 罪,故被告棉品公司亦請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 57 條處以罰 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