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21423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益義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
反,處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瀚公司,另已審結),在
桃園市○○區○○段○○○ ○號興建集合式住宅,於107 年11
月5 日與強力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鋼筋綁匝工程委由
強力有限公司承作,強力有限公司再將工程轉由黃益義施作
。
詎黃益義前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新
竹縣政府於106 年6 月19日以府勞福字第1060065276號違反
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15萬元罰鍰在案,明知不得
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於遭新竹縣政府為上
開裁罰後5 年內之107 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以日
薪1,500 元之代價,聘僱行蹤不明之越南籍男子TRAN THE
THUC(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男子NGUYEN DINH
DAN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男子TRAN VAN LY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越南籍男子DINH VAN THUYET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並指示該4 人在桃園市○○區
○○段○○○ ○號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工地內工作。
嗣於
107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經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
二、本件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黃益義
坦承不諱,核與前開四名非法
外勞於桃園市專勤隊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106 年6
月19日府勞福字第1060065276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
分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在卷
可稽,
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黃益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處罰鍰後
,5 年內再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又
其雖僱用四名非法外勞,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所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聘僱逃逸外
籍移工,而遭裁處罰鍰,是其對於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
之
法律規定,應知之甚詳,竟不知悔改,重蹈覆轍為本件
犯
行,所為已造成
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難,並影
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機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
承全部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非法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
期間、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
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