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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伽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元芳 被   告 莊佳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0531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伽華股份有限公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佳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 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橡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00000號,代表人莊煌星)主要營業項目為 酚醛樹脂板(俗稱尿素板)之製造及銷售,供廠商用於印刷 電路板鑽孔製程中,以保護鑽頭及機具,陳錫銘為公司之副 總經理,綜理全公司之酚醛樹脂板銷售等業務,唐壹成為公 司之管理部經理,綜理全公司之採購及總務等業務,馮興源 為公司之生產部經理,負責全公司之運輸及倉儲管理等業務 (以上法人及自然人三人均另行審結)。伽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伽華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號,代 表人莊元芳)主要營業項目為印刷電路板鑽孔,莊佳民為品 保部經理,負責產品品質檢測、廢棄物處理、生產線製造等 業務,因業務所需遂長期向鉅橡公司購買酚醛樹脂板,用於 印刷電路板鑽孔時之墊板,而作為墊板使用之酚醛樹脂板經 鑽孔製程後,已佈滿孔洞而喪失利用價值,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廢棄物代碼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或D-0699之廢紙混 合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行或委託領有廢棄物 清除及貯存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業者,並依廢棄物清理 法所規定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貯存,惟莊佳民竟為 節省處理上開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明知鉅橡公司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貯存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 貯存,且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 方式為之,猶與亦自知鉅橡公司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 貯存許可文件之鉅橡公司受僱人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3 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及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 1 月20日起至107 年5 月15日止,透過雙方均不知情之員工 ,由伽華公司以每公斤8 元之單價,用「電木板加工費」之 付款名義,委託鉅橡公司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共5 萬5,360 公斤,鉅橡公司再派遣營業大貨車運回至鉅橡公司位在臺南 市佳里區之兩處廠房存放,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 嗣於107 年11月7 日,先為警持搜索票至鉅橡公司位於臺南 市○○區○○里00000000號廠房搜索扣得用畢酚醛樹脂 板約200 公噸,再於同年12月14日為行院環保署環境督察隊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警方至鉅橡公司位於同區同里1 之 125 號廠房督察,再度扣得用畢酚醛樹脂板約652 公噸。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莊佳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鉅橡公司副 總經理陳錫銘,管理部經理唐壹成,生產部經理馮興源,行 政院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技士顧承祺,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環 境督察大隊技士郭承祥等人證述相符,並有伽華公司之基本 資料、鉅橡公司之報價單、開立予伽華公司之統一發票、非 法清除及處理伽華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隊北區、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紀錄表(107 年10月 3 日、11月7 日、12月14日、108 年3 月11日)、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之搜索扣押筆 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伽華公司及受僱人莊佳民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事證明傕,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伽華公司及受僱人莊佳民,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莊佳民與鉅橡公司 之受僱人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 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 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 ,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 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常具 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被告莊佳民之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 施同一社會活動之延續性,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依前揭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佳民委託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鉅橡公司,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及貯存,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 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 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㈢被告伽華公司則因其受僱人莊佳民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依同法第47條之 規定,亦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伽華公司於 本案查獲後,已將公司產出之同類廢棄物委由合法業者振銘 公司清除,單價為1 公斤12元,業據被告莊佳民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108 年偵字第20531 號卷第41頁)而其委託同案被 告鉅橡公司處理之上揭廢棄物單價為每公斤8 元,總重為5 萬5,360 公斤(108 年偵字第20531 號卷第20至24頁),是 以每公斤節省費用4 元,乘以5 萬5,360 公斤為22萬1,440 元。次查,被告伽華公司因受僱人莊佳民犯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罪而節省支出前揭費用,亦即本件犯罪所得為被告伽華 公司取得,爰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伽華公司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